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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6:02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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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典当;
(六)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继承、遗赠;
(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期满时未送达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4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
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6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市级登记机关统一颁发的证件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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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苏木人民政府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苏木达或者副苏木达。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苏木达、乡长、镇长负责制。苏木达、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苏木达、副乡长、副镇长协助苏木达、乡长、镇长工作,受苏木达、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苏木达、乡长、镇长的部分职权。
第六条 苏木达、乡长、镇长召集并主持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三)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保证农、林、牧、副、渔、工、商各业的协调发展;
(四)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发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五)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政策,组织管理本级财政收入和支出,完成各项税收任务;
(六)负责国家规定的粮油和畜产品等征购工作;
(七)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负责退伍军人安置、五保户供养、婚姻登记、扶贫、优抚、助残、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十)制定苏木、乡、民族乡、镇建设规划,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林地、草原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苏木、乡、镇企业,指导帮助它们健康发展;
(十三)做好民族事务和宗教事务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五)组织兴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各项服务事业;
(十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它们进行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培训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提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调整的意见和方案。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编制内,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苏木、民族乡人民政府中,应有本民族公民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积极,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武装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工作机构,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它们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

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10年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王建明为山西省任命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