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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7:58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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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六条 船员培训种类有:
(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
1.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
2.轮机长、轮机员考前培训;
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考前培训;
4.组成值班的水手、机工适任培训。
除非另有规定,一般由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船员自愿参加考前培训。
(二)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1.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
2.客船及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3.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4.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5.船舶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特殊培训。
(三)船员专业培训: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3.船舶高级消防培训;
4.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培训;
5.雷达操作和模拟器培训;
6.船舶操纵模拟器培训;
7.船舶轮机模拟器培训。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专业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散装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保持其适任能力的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七条 培训机构系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列明的各项船员培训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满足所开展培训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建立质量标准体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条 筹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级管理机关;
(二)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培训设施、设备、场所、器材的情况;
(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五)有关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
(六)内部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
(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八)质量标准体系;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如同意,可指定有关港务监督对培训筹备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培训的机构筹备就绪后,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递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备工作总结、本规则第九条列明的事项的说明以及培训条件不足事项的改进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经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报告报主管机关。验收报告应对申请培训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基本条件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审核验收报告,于收悉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和有关港务监督。如批准,则向申请培训的机构签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许可证》系指主管机关统一印制,载明船员培训机构具备开展相应船员培训资格的证明文件。
《许可证》分正式和临时两种。临时《许可证》仅用于培训机构在其质量体系试运行期间所开展的船员培训。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有:
(一)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级管理机关);
(二)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规模和地点;
(三)负责相应船员培训监督管理的港务监督;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时,制作正本一份签发给培训机构,同时制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本规则第十五条(一)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需增加船员培训项目或规模的,按本规则规定向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签发《许可证》。

第四章 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每期船员培训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经核准的培训计划和纲要开展培训;
(二)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担任培训任务的教员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四)培训机构应按《许可证》规定的培训项目、规模、地点开展船员培训;
(五)满足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培训机构不能符合上述一项或几项要求开展培训,影响培训质量的,有关港务监督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始前,应向有关港务监督递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四)学员名册和学员填具的《船员培训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港务监督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有关培训机构是否同意开始培训。如同意,港务监督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和审核情况反馈给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应符合本条规定并得到港务监督的认可:
(一)符合规定学历、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或已接受相应的教学培训和指导;
(二)与受训学员的资格相当,并具备相应的海上经历;
(三)具备完全胜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种类和级别的培训的能力;
(四)对相应的培训纲要、目的、要求、评估方法、评估标准以及相关的程序和规范有足够的熟悉和正确的认识。
从事模拟器培训的教员应接受过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技术指导,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胜任相应的模拟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遵守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和培训机构的有关培训、考试、评估的规定。凡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四分之三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的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应保证模拟器符合STCW78/95公约附则I/12、《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TCW规则)第A-I/12节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相应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并且:
(一)适合于所选定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二)能模拟有关船上设备的操作特性,包括设备特点、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误差,达到培训目标所要求的真实水平;
(三)具有足够的行为真实性,使学员获得培训目标所要求的有关技能;
(四)能提供一个可控制的操作环境,能够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与培训目标有关的紧急、危险、失常状态;
(五)备有一个能使学员、教员、设备、模拟的环境沟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接口;
(六)适合于评估目标,具有可由教员、评估人员监控、记录、评估训练情况的功能。
用于船员培训的模拟器,应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全面、适当的模拟器培训计划和程序,并选定具体的、尽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实践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培训机构在确定模拟器培训程序、目标和任务时,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提及的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STCW规则第B-I/12节的指南。
第二十八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业的同时,使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船上培训计划、程序、规范和实施方案,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经认可,保证《船上培训记录簿》内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船公司应将学员名册和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名单及资历报送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结束后,应至少就以下内容进行总结:
(一)培训纲要、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学员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评估的情况。
(三)教员教学的情况。
(四)培训设备使用、维护和培训器材消耗增补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培训的考试和发证
第三十二条 港务监督对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二)、(三)和(四)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五)款规定的船上培训的学员,由有关船舶的船长负责评估,并经船员所在的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报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就本规则而言,考试即书面考试,测验学员经过培训所掌握的知识水平;评估即实际操作考试,检验学员经过训练所达到的技能水平。
考试采用笔试、计算机辅助考试等方式,评估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器测验、口试、听力测验、计算机辅助测验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学员经考试、评估合格,符合规定的见习要求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培训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船上服务资历或与之相当的专业工作经历,并且:
(一)熟悉相应的培训纲要、目标和程序;
(二)熟悉相应的考试和评估的程序和标准;
(三)对培训考试、评估的内容具有适当的知识水平和实际技能;
(四)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教育测量学培训,接受过有关考试、评估方法和实践的适当指导,并已获得考试、评估的实际经验。
如考试、评估涉及计算机、模拟器和船上设备,考试、评估人员还应熟悉设备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确操作规程,具有特定种类计算机辅助考试系统和模拟器评估的实际经验。

第六章 培训质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七条 负责实施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执行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 为达到既定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目标而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均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质量标准体系持续有效,以及对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是对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实施外部审核的机构。港务监督应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审核报告进行评定,确定是否签发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证书》。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组成审核组对实施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进行定期的、独立的审核,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重新确定其职责范围。
审核组将审核报告和结果报送主管机关。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范围和审核人员的资历。
第四十一条 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均应:
(一)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价;
(二)核实体系内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监督措施及补充措施是否符合计划安排和文件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确保既定目标的实现;
(三)核实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的结果是否记入文件并提请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注意;
(四)核实有关部门是否及时采取纠正缺陷的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参加外部审核的人员应由与被审单位的工作无关的合格人员组成,其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并认可。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定期审核工作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有关审核情况和结果资料递交国际海事组织。

第七章 培训的审验
第四十四条 港务监督对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审验分为年度审验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
审验的主要内容包括培训纲要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日常教学管理、内部管理等事项和有无违反本规则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审验结果分为及格、不及格两种。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一周年前1个月内进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培训机构应对在上述期间内所开展的船员培训进行全面自查,并向港务监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
(一)各项培训的期次、人数、教学、训练情况和合格率。
(二)培训设备使用、增减等情况。
(三)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四)下一年度培训计划。
港务监督完成审验后,将审验结果记入船员培训机构档案,并向主管机关提交审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其不能满足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要求的,主管机关可注销其《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
(一)培训管理混乱;
(二)训练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教学计划及纲要和教员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质量标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有关港务监督核准改变或调整培训计划;
(二)训练场地、设备、模拟器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教员未能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四)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易地从事培训;
(五)不按培训规范进行培训和弄虚作假;
(六)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核准的培训项目、规模、范围开展船员培训;
(七)违反其它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其中一种或两种处罚。
(一)违反考场纪律;
(二)以弄虚作假、欺骗、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获取船员培训合格证;
(三)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或冒用船员培训合格证;
(四)扰乱正常的培训秩序。
第四十九条 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各项船员培训的实施办法和培训纲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颁布。
第五十二条 港务监督应配备主管机关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所管辖的培训机构的档案,并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港务监督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持有STCW78/95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主管机关确认符合STCW78/95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培训合格证。
非STCW78/95公约缔约国签发或承认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主管机关不予承认。
第五十四条 船员培训合格证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参加船员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缴纳培训的考试、评估和发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按此办法取得的《许可证》仍有效,有效期届满前按本规则进行再有效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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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厅局级干部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厅局级干部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本着既反对领导干部生活特殊化,又反对绝对平均主义的原则,从我省的经济情况和保证工作需要出发,对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部、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的厅局级干部
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宿 舍
(一)每户只能有一处,不得同时占用两处,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宿舍交回。家属子女不能随迁的,宿舍原则上由其工作单位安排,如所在工作单位一时确实安排不了的,也可以由原宿舍管理单位按同等职工住房标准另行安排,原住宿舍交回;对于在省直机关和合肥市区范围内的
工作调动,搬迁宿舍时,家属子女应随迁,不得占用原宿舍。
(二)一户宿舍使用面积,一般约五—中至七十平方米。已工作的子女可以同住,如不能同住,则由其子女所在单位解决。今后不得以解决已工作子女的住房为理由,要求扩大自己的住房,或要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子女安排住房。
(三)严禁利用职权,动用国家物资、人力为个人建造单户住宅,宿舍的维修,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制度办理(按规定自费建房、买房的除外)。
(四)已安排宿舍的,不准再占用宾馆、招待所,已经占用的应限期迁出。否则,住房费由个人自付。
(五)干部逝世后,原宿舍在一、两年内收回,其家属的住房,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安排,无工作单位的原宿舍管理单位另作妥善安排。
二、房租和水甩费
(一)宿台应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057号文件规定的房租标准,收缴房租。
(二)水电费自理。不能分别装电表、水表的,根据水电的实际消耗,按比例合理分摊。
(三)宿台有暖气设备的,冬季取暖费用自理。
三、家具和生活用具
(一)家具和生活用具,由个人自理。调动工作不准带公家的家具。已配备的一般家具,可合理折价处理给本人。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已配备的沙发等高级家具可继续使用,按照规定收取租金,未配备的,不再配备。
(二)生活用品,如收音机、电风扇、电视机等由个人自理。过去已配备的,应一律收回公用。
四、交通工具
(一)汽车:一律不得配专车,由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用车,因私事用车应按规定收费。家属子女因特殊情况,如生病急需用车,应与本单位职工一视同仁。
(二)因公外出乘坐火车、轮船用费,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五、出差、出国到外地治病
(一)外出检查工作,不能携带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凡有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同行的,其车、船、食宿费自理。
(二)出国访问或接待外宾,除礼节上需要带夫人外,一律不准带家属子女。
(三)确需到外地治病,应按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出工作和治疗,除有招待机关负责接待外,不得接受其他违反规定的招待,不许动用公款购送土特产品。
(五)伙食费和粮票按规定标准收交。
六、文化娱乐
(一)不得为个人组织专场电影、戏剧以及其他文娱活动。
(二)除外事活动外,不得在公共娱乐场所设特座。
(三)为负责干部放映的“内部参考影片”,家属子女不得入场。
(四)有关部门组织的集体文娱活动,本人及家属子女参加时,要同群众一样照章购票。
七、不请客送礼
(一)不准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
(二)不准以试用、试尝、借用等名义,无偿占有或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生产的产品。
(三)各部门、各地区和生产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个人赠送物品。
(四)在外事、外贸活动中,接受对方赠送的礼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1973]174号文件《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赠送礼品的规定》办理:“对价值不高的零星物品,如烟、酒、食品、小手工艺品、化装品、头巾、小玩具等以及一般书籍杂志、画册、照片、纪念品等,由受礼
单位酌情给本人或由受礼单位统一分配。”凡发现违反以上规定的,应予纠正。
八、食品供应
我省一律不搞食品特需供应。
九、遗属的生活安排
干部逝世后,对遗属的生活安排,接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市委正副书记、正副专员、正副市长、人大常委正副主任、政协正副主席,大专院校正副书记、正副院(校)长等干部。
关于退休的厅局级干部生活待遇问题,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省民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干部本人应自觉遵守。今后凡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于错误严重、坚持不改的,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1980年4月22日
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

沈木珠
一、中国外商投资的立法状况与特点

中国外商投资法是指中国政府为引进外资和技术以发展中国经济,而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调整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或政府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自对外开放以来,已制定并公布了大量适用于外商投资,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具体如下: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形式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审批程序》、《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3.关于劳动人事管理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
4.关于税收的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等。

5.关于外汇、贷款的有:《外汇管理条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等。
6.关于出资的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等。
7.关于优惠待遇规定的有:《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等。
纵观中国外商投资立法,不难发现其所具有的三个特点:

第一,没有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关系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另外,与投资有关的各种问题,则分别适用国内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如《商标法》、《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

第二,由分开立法向合并立法过渡。中国对外开放初期,对外商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的立法是分开进行的,首先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项单行的配套法规,专门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次公布了《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随后又分别制定公布了《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各自的实施细则,分别适用于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是,自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一系列配套法规颁布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正式得到确认,统一了立法,逐步建立起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体系。

第三,采取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即内资企业的投资关系由国内经济法调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由涉外经济法调整,从而形成同一调整对象仅因主体国籍不同而由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格局。例如,中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和1985年公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就是分别调整内、外投资合同关系的基本法,为双轨制立法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国的外商投资法,是在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完善起来的。它是由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条例、规定、决定、办法和省、直辖市、自治区、深圳、厦门市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规相互联系而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
二、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

完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最终就是要实现内、外资立法上的统一,也就是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有关经济法律、法规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至于目前重新制定调整合资、合作和独资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即《外商投资企业法》和重新制定《外商投资法》的设想,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内、外资立法上的统一,是大势所趋,是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终目的,我们应当朝着这一目标努力奋进。更何况,立法实践已表明,统一内、外资立法,逐步将国内经济法律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是完全可能的,以下实例足以证实这一点。首先,为了统一税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作出决定,将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三个税收法规统一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①]199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于内、外国人员。其次,为了统一汇率,199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内、外国人员。[②]再次,为了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自199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了一批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重要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此外,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以及有关企业法人登记、保护女职工权益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法规也都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当然,要做到将国内经济法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和投资活动,取消专门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全统一的投资法律体系,还需一段时间。中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已清楚表明,中国正朝着统一法律制度的方向迈进。
(一)建立统一的公司法律体系

中国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中,《公司法》是规范中国境内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管理、运行及其解散和清算等重要事宜的权威性法律。按照《公司法》第18条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5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受《公司法》调整。这就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提供了依据。再从中国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来分析,建立统一的公司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理由有两个:

第一,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框架与《公司法》是基本一致的,其内容也许有许多是相似的。而且《公司法》是在总结这三大法律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公布实施的,故具有全面和系统等特点。再者,《公司法》的许多内容构成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重要补充。这些内容主要是:(1)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2)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3)董事长的具体职权;(4)法律责任,包括公司本身、法定代表人、公司发起人,特别是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其应尽的义务或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或私自借贷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而必须承担的责任,如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外,《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期限内可以减少注册资本;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投资者须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如数缴足全部出资等规定虽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不同,但它们具有更灵活、更接近国际惯例的特点和避免虚假投资的作用。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合并,相互取长补短,并作必要调整,形成新的公司法,统一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不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投资关系和投资活动则可制定《合作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予以调整。

第二,中国目前内、外资企业享有的许多待遇已逐步接近,如在登记管理、外汇管理、财务管理、劳动管理等方面均已趋于一致。以上各项关系和活动均已统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所调整。这无疑为统一的公司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建立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
中国进行的税制改革,最终就是要建立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从中国税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来看,要达到这个目的已经基本具备了条件:

首先,按国际规范改革了流转税,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三个条例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征收上享受同等的待遇。

其次,在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上,内、外国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外国人员已不再享受各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再次,在关税征收问题上,国家已作出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备进口关税免税待遇。[③]这一举措,目的是削减外资优惠待遇,缩小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差别,为内、外资企业关税的统一做好准备。

最后,在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上,逐步提高内资企业的待遇,先将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33%的优惠税率适用于所有内资企业。[④]再将15%的低税率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同时,还将习惯上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优惠适用于内资企业,即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对某些第三产业,如对农村为农业生产的服务行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对从事咨询事业、信息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仓储业、卫生事业等企业或经营单位均给予免税或“一免一减”的待遇;对利用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在5年内给予减免税待遇;对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税待遇;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等均给予减免税待遇。[⑤]

因此,我们目前考虑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从根本上解决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问题可以说条件已经具备。只有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公布和实施,再加上已经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个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才告建立。
(三)完善与投资相关的经济法律体系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除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终止与清算由《公司法》调整、其税收关系由税法调整外,其他各种关系,包括经济合同、技术引进管理、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管理、信贷管理、财务与会计管理、劳动管理等关系则分别直接由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管理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金融法、会计法和劳动法等调整。以上各有关法律除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引进管理法尚未制定外,其他法律已公布实施。当前我们除了抓紧制定《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引进管理法》外,还要不断修订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中国经济法律体系。
三、完善外商投资的立法内容
(一)修正外商投资法中与国民待遇相悖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