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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启示/杨志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8:34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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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敏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专利 等同原则 权利要求 专利等同范围
内容提要: 德国的判例表明,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应该及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虽有差异但又实质相同的技术。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建立有积极的等同适用标准与消极的等同适用标准。其中,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要件、置换的联想容易性要件和现有技术抗辩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完善有重要启示意义。


专利等同原则是指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语义之外追求专利技术思想的实质保护,以打击对权利要求进行非实质改动的利用者的法则。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重要理论依据。一般而言,被控侵权物未构成相同侵权,可进入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一般会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如何确立被控侵权物与发明权利技术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问题;二是何为实质相同标准之外的消极标准即抗辩理由问题。本文拟就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作一研究,以期有益于我国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专利等同原则在德国现行法中的确立与发展
现行的德国专利法第14条规定: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根据该条规定,专利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内容和权利要求所表达的具体发明思想所决定。[2]为此,解释权利要求就成为确定保护范围的必经之路和核心工作。具而言之,一方面需要解释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3]其含义范围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的图示以及一般专业知识来决定;[4]另一方面,需要对权利要求作必需的扩张解释,以评价侵害专利权的等同侵权实施方式,即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
德国最高法院在多个判例中确立了现行法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认为专利等同的判断是基于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效果与被控侵权物中相应替代手段(相应替代的技术特征)的效果之比较,如果两者的效果相同或实质相同,那么具有相同或实质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的被控侵权物就包含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5]同时,还要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等同替代手段是容易被联想到的,且被控侵权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与其他特征结合的效果与专利发明达成的效果的同一性也是容易被认识的。[6]后来,德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又追加了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第三要件: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7]由此可见,在现行法之下,德国已彻底放弃了过去三分论中总的发明构思的思想,并且不再坚持直接等同与间接等同的划分,转而建立统一的等同判断标准。
二、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德国的多数判例表明,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及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虽有差异但又实质相同的技术。但是,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毕竟建立在权利要求的含义范围之外,并且还脱离了专利局的必要审查。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德国判例确立了两个重要条件:一是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必须顾及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二是其扩张解释的等同范围还应具有专利性。前者要求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应当满足第三人出于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信赖而产生的可预见性,建立相应的、积极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标准;后者要求欲扩张的等同范围不应及于不能获得专利权之技术等,为此在等同解释中还应建立必要的、消极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标准。
(一)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
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是指权利要求等同解释中扩大解释权利要求所持的判断标准。它的目标就是要打破权利要求中特定用语的含义或者特定技术内容的束缚,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国判例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思维是: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可以、也应该扩大到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实质相同并且第三人又可从权利要求的记载中容易联想到的技术。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同一效果性
所谓同一效果性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所采用的替代手段(即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手段(即技术特征)不同,但对于解决专利发明的相同技术问题而言具有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效果。可见,同一效果性着眼于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的同一性。必须指出的是,对同一效果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涉及被控侵权物中替代手段与专利技术中相应技术手段的功能对比问题。因为等同的替代手段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手段相比应当具有相同的技术功能,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8]如果将该同一效果性与美国的等同技术特征功能-方式-效果三重测验标准相比较,那么可以发现前者因缺乏方式要件的约束而显得宽松得多。
1986年4月29日,德国最高法院在路边缘石型材案的判决中肯定了专利等同原则在现行专利法中的适用,并指出:在涉及等同侵权的判定时,1978年1月1日以后申请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经解释而确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定。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还应当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能够认识的发明的意义。等同与否的判断在于普通技术人员能否基于权利要求定义的发明,再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找出解决发明的同一技术问题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术手段。也就是说,如果能用具有同一效果的其他手段解决专利发明的任务,那么该其他手段通常包含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内。[9]该案是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标志性案例。其重要性在于,德国最高法院不再坚持将等同分为明显等同与非明显等同,在放弃总的发明构思概念的同时,创建了统一的等同范围。随后,德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重金属氧化催化剂案中也同样认为:在判断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是否构成等同手段时,关键性的工作是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投入自己的专业知识并参考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之后,能否从权利要求表达的角度理解与专利不同的技术手段,以及能否看出该不同的技术手段在解决专利的任务中具有同等的效果。[10]
2.联想容易性
所谓联想容易性,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根据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并借助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以及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可入手的现有技术就能够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并且也能认识到被控侵权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具有同一的效果,即被控侵权物具有同一的技术效果。在联想容易性的判断上,不需要普通技术人员有创造性思维,只要其基于相关知识或者简单的实施就能想到等同的替代手段即可。
德国最高法院在路边缘石型材案的判决中还指出:在确定1978年1月1日以后申请的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应当从专利披露的内容中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具有同一效果的替代解决手段。[11]随后,德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离子分离装置案的判决中还指出,在适用专利等同原则时,(仅)以被控侵权物具有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具有与专利一致的决定性的发明思想来判定等同侵权还是不充分的在解释权利要求中,既要确定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所能包含的含义,又要看为了解决发明的任务,普通技术人员能否通过对所解释的权利要求的思考而联想到被控侵权物中的具有与专利同等效果的解决手段。
3.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12]
所谓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是指具有同一效果性和联想容易性的替代手段应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思考而容易被认为是与该实质含义相对应的等价解决方式。专利等同适用的判断实际涉及被控侵权物中所采用的替代手段能否在客观上被视为专利技术思想的等效手段的问题,为此德国法院还要认定在解决专利发明的实际技术问题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是什么,然后再看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可否被认定为就是该实质含义的等价解决手段。如果被控侵权物中的替代手段虽然具备同一效果性和联想容易性,但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相抵触,那么最终也不能认定专利等同成立。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认定权利要求所能赋予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十分必要。德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对树杆根部保护框架案的判决中指出:本部(德国最高法院民事第10部)的判例一贯坚持应从原告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从整体上分析权利要求1所能赋予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是什么。[13]在分析时,有的案例虽可集中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上,但不可忽视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单位的理解经解释而分析得到的权利要求的实质含义并不仅仅是确认专利保护范围的出发点,而更是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标准的基础。[14]等同的适用可按以下内容进行审理:被控侵权物是否以客观上具有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解决了发明的任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容易联想到替代之方法具有同一的效果;更重要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基于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思考而容易想到该替代手段就是与该实质含义相对应的客观等价的解决方式。[15]
由此可见,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中虽然重视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但也强调权利要求所定义的发明的实质含义的认定。然而,在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时,德国法院比较重视从权利要求构成的整体上分析权利要求所能实现的发明效果的技术思想是什么。这种认定的结果容易造成对个别技术特征的某些构成的忽视。比如,德国最高法院在树杆根部保护框架案中通过对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重新认定,将支柱为倾斜的的技术构成排斥在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之外,从而最终认定采用垂直的支柱的被控侵权物构成权利等同侵权。显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实质性地扩大了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消极判断标准
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消极判断标准,是指专利等同适用中用于阻止扩大解释权利要求所持的判断标准。其目的是使经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而确定的欲扩张的专利等同范围归为不成立,从而阻止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可见,该消极判断标准也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用以对抗专利权人专利等同主张的手段,故又称为抗辩手段。
1.现有技术抗辩
德国法院主张对权利要求作扩张解释的专利等同范围不可及于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技术,以防止缺乏专利性的技术以属于专利等同技术方案的名义得到专利权的保护。这就是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其具体含义是指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中,法院允许被告提出被控等同侵权物相当于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性的抗辩性主张。也就是说,如果被控专利等同侵权物仅仅属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的直接实施,或者属于相对于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范围内的实施,那么它未落入专利等同保护的范围。
由于德国坚守严格的职权分离原则,因此,德国法院在相同侵权判定中不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16]德国法院认为,在相同侵权判定中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意味着涉案专利权有无效理由,法院需接受权利要求语义范围的约束,被告此时应启动专利无效程序才能得到救济。因此,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前提是已经确认或者假定被控侵权物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是属于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使用。[17]
在现行德国专利法之下,确立现有技术抗辩之防御思想的案例还是上述路边缘石型材案。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作了如下说明:在依专利法第14条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允许被告使用被控等同侵权物相对于在先的现有技术并不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的抗辩。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依据该抗辩,不但能主张被控侵权物属于在先的现有技术以免除侵权责任,而且还能主张被控侵权物相对于在先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作为防卫手段。进行上述抗辩时,被告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允许该抗辩,并不减少发明人因公开有专利性的发明而能得到的报酬。在侵权诉讼中,被告能这样主张,即依照专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在先技术在所属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被控侵权物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法第4条第1段)。[18]其中,现行德国专利法第3条第1款是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而该法第4条第1段是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现有技术抗辩是对专利等同范围的重大限制。不论采用什么标准对权利要求作专利等同扩张解释,其解释所得的专利等同范围必须满足专利性要求才能获得保护。美国的现有技术抗辩是采用假想权利要求理论来直接评价欲扩张的尚属假定的专利等同范围的专利性,而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则是采用间接的方式来保护专利等同的范围。具体而言,德国是利用专利权的效力不可及于属于现有技术范围(该范围=已知的现有技术本身+从现有技术延伸的不具有创造性的范围)的被控侵权物的原则来评价对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其做法是直接将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性的被控等同侵权物置于欲扩张的专利等同保护范围之外,以防止保护范围不合理地扩大到公有领域。因此,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采用的是被控侵权物与在先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看其是否具有专利性。由于专利等同保护范围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对其专利性的评价不会涉及权限分配问题,因此,德国判例要求在专利等同侵权范围内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德国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一方承担。这一点也不同于美国的假想权利要求理论。
自路边缘石型材案之后,德国最高法院就允许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物相对于现有技术未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的抗辩主张。[19]例如,德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电缆导管案中以被控侵权物是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很容易联想到的为由,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从而否定了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20]
2.禁反悔
禁反悔是指在专利的取得或者维持过程中已被放弃的东西不允许在以后的侵权诉讼中再被主张或者重新收回来。由于禁反悔对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具有明显的限制作用,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反悔可用于对抗专利等同侵权的主张。然而,德国法院比较强调专利文献的公示作用,原则上不允许将在专利文献中未记载的审查档案内容用于限制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但也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如果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或者放弃,且在说明书中有所记载,那么在以后的异议程序、无效诉讼及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的主张受其限制或者放弃之内容的约束。(2)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曾在以前的程序中知晓审查档案中的限制内容,那么出于诚信与信赖的关系就允许在侵权诉讼中用该限制的内容限制解释专利等同的范围。在麦芽浸渍装置第1、2案中,被告曾作为专利申请的异议人向该案涉讼专利的申请提出过异议,原告在异议程序中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了部分放弃,该专利申请因而被授予专利权。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在侵权诉讼中,专利申请人对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主张与当初权利放弃相矛盾的权利要求保护,如果该权利放弃成为专利授权或其说明的依据,且被控侵权的当事人又信赖申请人的诚实和信用,那么专利申请人的这种矛盾的权利行使就违反了信义原则。[21]相反,在没有上述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按一般原则确定,以维护法的稳定性。[22]
由上可见,禁反悔在德国受到很大的限制,只适用于特定的范围。
三、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基准时问题
一般认为,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基准时为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换言之,专利等同与否的判断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为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后才出现的专利等同替代手段一定会被排斥在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之外。德国最高法院于1938年在氯乙烯和丙烯腈的共聚物案中指出,专利等同成立不以专利等同替代手段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开发和已知为必要条件,被控侵权物中的相应合成树脂虽在申请日时未开发,还处于未知状态,但同样构成权利要求中的树胶的等同物。[23]在1975年的甲硝唑案中,德国最高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不能以专利等同的替代手段在专利的优先权日还未出现为由否定专利等同的适用。[24]然而,关于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是否包括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后才能被认识的专利等同物的问题,德国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泡沫塑料案中未作出回答。[25]
由此可见,在德国,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利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就能从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内容中想到解决专利同一技术问题的等效技术手段时,那么就可判定专利等同成立,即联想容易性要件成立。为此,德国学者认为,虽然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判断的基准时间这一问题上态度并不十分明确,替代手段即便在专利申请日时还不存在,但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以申请日之后的知识为必要依据就能实现其替换,那么也不应否定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26]
(二)从属专利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问题
德国法院认为,从属专利也会构成对在先专利的等同侵害。例如,在先专利由A+B+C构成,被控侵权物是其从属专利,由A+B,+C+D构成,如果B,是B的等同物,那么同样适用专利等同原则。德国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固定装置第2案中指出:在后的发明如果是基于在先的发明并对之加以利用后达成的,那么它就应被认定为仅是对在先发明的一种特定方式的使用。若把这种使用排斥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那就意味着在先发明人的基本业绩得不到适当的补偿,这是不公平的。这种思想同样适用于在后的发明属于在先专利的等同改变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的专利在在先发明的教示之下发展形成有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者对某技术特征的更为具体的限定,但它仍旧包含于在先专利的文义或等同实施范围之内。[27]即便在后的发明(又称利用发明)因附加的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替代特征而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也构成对在先专利发明的侵犯。[28]
(三)不完全实施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问题
不完全实施是指缺乏专利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的实施形态,其核心问题是它会否落入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因此,不完全实施的实质涉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部分组合的保护或者叫部分保护的问题。[29]然而,德国在这一问题上曾长期未给出统一的定论。[30]德国法院在有的判例中指出,不完全实施虽然不能达到与专利发明完全一致的效果,但能实质再现发明本质的优点,因此,就可判其侵权成立。德国法院也在其他的判例中指出,不完全实施因缺乏专利发明的优点或者属于故意的改恶而不构成侵权。[31]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德国最高法院已从严处理部分组合的保护(或称部分保护)问题。在车辆冲洗装置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对于缺乏发明构成必要技术特征的不能给予保护。但是,对于缺乏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能否给予保护德国最高法院并未给出结论。[32]然而,在气体加热管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得到强调,那么专利权人就不能向缺乏该技术特征的实施物行使专利权。[33]进入20世纪之后,德国最高法院强调专利保护范围受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的约束。[34]2007年,德国最高法院在粉碎时间测量装置案中明确表示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部分保护, 从而在判例上否定了不完全实施的侵权问题。[35]
四、结论与启示
(一)关于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
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包含实质相同判断标准与联想容易性判断标准。
1.实质相同判断标准及其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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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一、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在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方面有重大进步,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3)对被害人的控告权、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权的保护,以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等方面,也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1)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还有的被害人则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2)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司法人员的观念、素质的差异,往往对人身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重视,而对财产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仅作一般证人对待,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被害人应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在对被害人的社会保护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服务机构,在对被害人的支助、提供心理咨询、生理医疗等社会保护方面比较缺乏。
二、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的对策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赋予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增加,造成滥诉,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
至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这一原则。同时,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不应局限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虽然较原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限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应完善有关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三)、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由于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害人的家人及受养人因此带来的损失。明确规定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和对判决的执行方式,保证判决的执行效力。二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
(四)积极推行司法改革,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对人权的保障力度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还要体现在司法上,使人权在司法现实中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要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程序法制观念,强化对“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认识,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贯彻我国制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地行使职权,依法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鹿特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9年8月24日签署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同时作出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中 文 本)


  本公约缔约方,

  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有害影响,

  忆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关于“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有毒和危险产品”的第19章的有关规定,

  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在实施环境署《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粮农组织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中规定的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方面所开展的工作,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力量,包括技术转让、提供财务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一些国家对有关过境转移资料的特殊需求,

  认识到应在所有国家推动采用良好的化学品管理做法,特别是顾及《国际行为守则》和环境署的《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制定的自愿标准,

  希望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国际行为守则》中的原则,确保从其境内输出的危险化学品以能充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加以包装和张贴标签,

  确认到贸易和环境政策应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强调不得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理解为缔约方根据适用于化学品国际贸易或环境保护的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

  认为以上陈述无意在本公约与其它国际协定之间建立一个等级体系,

  决心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b)“禁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学品。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c)“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它包括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d)“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化学品;

  (e)“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一缔约方为禁用或严格限用某一化学品而采取的、且其后无需该缔约方再采取管制行动的行动;

  (f)“进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义而言,是指化学品从一缔约方转移到另一缔约方,但不包括纯粹的过境运输;

  (g)“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h)“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i)“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

  第3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a)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
  (b)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b)放射性材料;
  (c)废物;
  (d)化学武器;
  (e)药品,包括人用和兽用药品;
  (f)用作食物添加剂的化学品;
  (g)食物;
  (h)其数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但以下列情况为限:
  (ⅰ)为了研究或分析而进口;或者
  (ⅱ)个人为自己使用而进口、且就个人使用而言数量合理。

  第4条 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1、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主管部门应获得授权,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时代表缔约方行事。

  2、各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国家主管部门有足够的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秘书处。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有变动时立即通知秘书处。

  4、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方通报其根据第3款收到的通知。
  
  第5条 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

  1、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各缔约方应将此类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这一通知应尽早发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最后管制行动生效后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则应包括这类资料。

  2、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届时已生效的最后管制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但已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提交了最后管制行动通知的各缔约方则无需再提交此种通知。

  3、秘书处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后应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核实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将此情况通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

  4、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向缔约方提交一份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包括那些未载有附件一所需提供全部资料的通知的资料。

  5、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每一个区域就一种特定的化学品发来的一份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附件一的规定时,应将通知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组成方式应在将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一项决定中予以确定。

  6、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通知中所提供的资料,并应根据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应该对该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

  第6条 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的程序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境内遇到由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在使用条件下造成的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列入附件三。在起草提案时,缔约方可利用任何来源的技术专业知识。提案应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2、秘书处应尽快、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第1款所述提案后六个月核实提案是否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如提案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如提案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就此通知提出提案的缔约方。

  3、秘书处应就按第2款送交的提案收集附件四第2部分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4、在一种特定的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符合上述第2和3款的规定时,秘书处应将提案和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5、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案所提供的资料和所收集的其它资料,并应根据附件四第3部分所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应该对该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7条 将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1、对于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已决定建议列入附件三的每一种化学品,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均应编制一份决定指导文件草案。决定指导文件应该至少以附件一或酌情以附件四所规定的资料为基础,并包括有关在最后管制行动所适用类别之外的一种类别中的化学品用途的资料。

  2、第1款中述及的建议应同决定指导文件草案一并呈交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对有关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和核准该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并已核准有关的决定指导文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8条 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学品

  缔约方大会如果确信在其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已列入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但不在附件三之列的任何化学品已符合列入附件三的所有要求,则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将此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第9条 将化学品从附件三删除

  1、如果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在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时尚未获得的资料、且该资料表明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秘书处应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2、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资料。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为其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决定建议从附件三中删除的每一种化学品编制一份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第2款提及的建议应提交缔约方大会并附有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从附件三中删除该化学品和核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4、在缔约方大会决定从附件三中删除某一化学品和核准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10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业务

  1、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及时就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进口作出决定。

  2、各缔约方应在第7条第3款述及的决定指导文件发送后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发送日期后九个月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向秘书处作出答复。如果缔约方修改其所作的回复,则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3、秘书处应在第2款中规定的时限期满时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复的缔约方要求其作出回复。如该缔约方不能作出回复,秘书处应酌情协助其在第11条第2款最后一句所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复。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回复应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a)根据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后决定:
  (ⅰ)同意进口;
  (ⅱ)不同意进口;或
  (ⅲ)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

  (b)临时回复,它可包括:
  (ⅰ)同意在有特定条件下或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进口或者不同意在暂定时期内进口的临时决定;
  (ⅱ)表示正在积极考虑作出最后决定的说明;
  (ⅲ)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
  (ⅳ)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5、在第4款(a)或(b)项下作出的回复应与附件三中为该化学品列明的类别相关。

  6、最后决定应附有据以作出最后决定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说明。

  7、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秘书处送交其就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作出的回复。已依照《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作出此种回复的缔约方则无需另作回复。

  8、各缔约方应根据其立法或行政措施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提供本条作出的回复。

  9、根据以上第2和第4款以及第11条第2款决定不同意进口某一化学品或只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该化学品的缔约方,如其尚未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下列情形,则应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
  (a)从任何来源进口该化学品;和
  (b)在国内生产供国内使用的该化学品。

  10、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将所收到的回复通报各缔约方。如有可能,此类通报应包括有关据以作出决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资料。此外,秘书处还应向缔约方通报任何未能送交回复的情况。
  
  第11条 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的相关义务

  1、各出口缔约方应:

  (a)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将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送交的回复通知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

  (b)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在不迟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首次通报此类回复之日后六个月遵守每一回复中的决定;

  (c)根据要求并酌情建议和协助进口缔约方:
  (ⅰ)获取进一步资料以协助其根据第10条第4款和下列第2款(c)项采取行动;和
  (ⅱ)加强在化学品生命周期内对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2、各缔约方应确保不从其境内将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到因特殊情况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缔约方,除非:

  (a)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

  (b)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以前曾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制行动予以禁用;或

  (c)出口商曾通过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进口缔约方应在六十天内对此要求作出回复,并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秘书处。

  本款所规定的出口缔约方的义务应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将一缔约方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情况首次通报各缔约方之日起期满六个月时开始适用,并应适用一年。

  第12条 出口通知

  1、缔约方从其境内出口其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某一化学品时,应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出口通知应包括附件五所述及的资料。

  2、在采取相应的最后管制行动之后,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此后,出口通知应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进口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放弃在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

  3、在出口缔约方采取了一项导致该化学品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最后管制行动后,该出口缔约方应发出经过更新的出口通知。

  4、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出口缔约方如果在发出出口通知30天之内未收到此种确认,则应发出第二次通知。出口缔约方应做出合理努力,以确保进口缔约方收到第二次通知。

  5、缔约方应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a)该化学品已列入附件三;

  (b)进口缔约方已根据第10条第2款就该化学品向秘书处作了回复;以及

  (c)秘书处已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分发了回复。
  
  第13条 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

  1、缔约方大会应鼓励世界海关组织酌情为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或各化学品类别指定特定的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在为此类化学品指定了编码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该化学品在出口时其装运文件中填有这一编码。

  2、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和在其境内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在出口时均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3、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可要求在其境内须遵守张贴环境或健康标签规定的化学品在出口时要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4、关于第2款所述用于职业目的的化学品,各出口缔约方应要求向每个进口商发送一份采用国际公认格式、并列有现有最新资料的安全数据单。

  5、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应尽可能用进口缔约方的一种或多种正式语文填写。

  第14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本公约的目标,促进:

  (a)交流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化学品的科学、技术、经济和法律资料,包括毒理学、生态毒理学和安全性方面的资料;

  (b)提供与本公约目标相关的国内管制行动方面的公开资料;并且

  (c)酌情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向其它缔约方提供关于实质性地限制所涉化学品一种或多种用途的国内管制行动的资料。

  2、缔约方在根据本公约交流资料时,应依照共同商定的办法保护机密资料。

  3、为本公约的目的,以下资料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a)根据第5和第6条分别提交的、附件一和附件四所述及的资料;

  (b)第13条第4款述及的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

  (c)化学品的失效日期;

  (d)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包括危害类别、风险性质和有关安全性建议;以及

  (e)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试验结果摘要。

  4、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化学品的生产日期一般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5、任何缔约方如果需要有关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经其领土过境转移方面的资料,则可向秘书处表明此种需要。秘书处应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15条 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建立和加强其国家基础设施和机构,以便有效地实施本公约。这些措施可酌情包括采取或修订国家立法或行政措施,并亦可包括:

  (a)建立包括化学品安全资料在内的国家化学品登记机构和数据库;

  (b)鼓励工业界采取主动行动,以提高化学品的安全程度;以及

  (c)在考虑到第1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促进达成自愿协议。

  2、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程度上确保公众有适当机会获得下列资料:化学品的处理和意外事故的管理以及比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更安全的替代品。

  3、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本公约时,各缔约方同意直接或酌情通过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开展合作。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方采取比本公约所要求的更为严格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行动的权利,但此种行动须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

  第16条 技术援助

  缔约方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的同时,应开展合作促进技术援助,以发展管理化学品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能力,从而能够实施本公约。拥有更先进的化学品管制规划的缔约方应该向其它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包括培训,以发展它们在化学品整个生命周期内对其进行管理的基础设施和能力。
  
  第17条 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尽快制定并通过用于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处于不遵守状况的缔约方的程序和体制机制。

  第18条 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由环境署执行主任和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召开。其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定期召开。

  3、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4、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它应履行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为此目的,应:

  (a)根据以下第6款的规定设立它认为执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情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及

  (c)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可能所需的任何其它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称为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在这方面:

  (a)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任命。委员会成员应由限定人数的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专家组成。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任命,包括确保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达成平衡;

  (b)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c)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如果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任何其它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的缔约方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缔约方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9条 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责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

  (c)确保与其它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秘书处职责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它职责。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与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履行,并须遵循它们之间所商定的、并经缔约方大会核可的安排。

  4、如果缔约方大会认为秘书处没有履行其预期的职责,它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决定将秘书处职责交给一个或多个其它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时,以下一种方式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将由缔约方大会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根据第2(a)款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的双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该争端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提出载有建议的报告。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其它程序应列入最迟由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附件中。

  第21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六个月递交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该修正案。

  4、该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应自任何其它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2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

  2、附件应限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

  3、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增补附件应根据第21条第1、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项增补附件,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在接到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缔约方可随时撤销以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该附件即应根据以下第(c)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

  (c)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以上第(b)项的规定提交通知的所有缔约方生效。

  4、除附件三外,本公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均应遵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同一程序。

  5、下列程序应适用于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

  (a)附件三的修正案应根据第5至第9条以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通过问题作出决定;

  (c)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附件三的决定通知缔约方。该修正案应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一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应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方能生效。

  第23条 表决权

  1、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如果此类组织中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为本公约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24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并从1998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按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的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订于鹿特丹。


  附件一:

根据第5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

  通知应包括:

  1、特性、名称和用途
  (a)通用名称;

  (b)如有国际公认的术语集,根据该术语集(例如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术语集等)所命名的化学名称;

  (c)贸易名称和制剂名称;

  (d)编码号:化学文摘社编号、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和其它编号;

  (e)如果要求对有关化学品进行分类,有关危害分类的资料;

  (f)有关化学品的用途;

  (g)有关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

  2、最后管制行动

  (a)有关最后管制行动的资料;
  (ⅰ)最后管制行动概要;
  (ⅱ)所依据的管制文件;
  (ⅲ)最后管制行动生效日期;
  (ⅳ)关于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根据风险或危害评估作出的说明,如果是,关于此类评估资料,包括述及的有关文件的说明;
  (ⅴ)采取涉及人类健康、包括涉及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的最后管制行动的原因;
  (ⅵ)有关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b)已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类别,以及对每种类别:
  (ⅰ)最后管制行动禁止的用途;
  (ⅱ)仍允许的用途;
  (ⅲ)如有可能,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c)关于最后管制行动可能与其它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相关性的尽可能详细的说明;

  (d)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的其它有关资料;
  (ⅰ)对最后管制行动的社会-经济影响的评估;
  (ⅱ)如有替代品,有关替代品及其相对风险的资料,例如:
  ——害物综合治理战略;
  ——工业习惯做法和工艺,包括更为清洁的技术。

  附件二:

  将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的标准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秘书处根据第5条第5款递交的通知时应:

  (a)确认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已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

  (b)确定已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了最后管制行动。该评估应在根据有关缔约方的现有条件对科学数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为此,所提供的文件应表明:
  (ⅰ)数据是根据公认的科学方法得出的;
  (ⅱ)数据的审查和记录是根据公认的科学原则和程序进行的;
  (ⅲ)最后管制行动是根据采取此种行动的缔约方的现有条件的风险评估确定的;

  (c)通过考虑下列因素审议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因而值得将有关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ⅰ)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或预期将导致所用化学品数量或使用次数大幅度下降;
  (ⅱ)有关的最后管制行动是否导致了对发出通知缔约方的人民健康或环境的风险的实际减少或预期将使这类风险大幅度减少;
  (ⅲ)导致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考虑因素是否仅适用于一个有限的地理区域或其它有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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