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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3:13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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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专利局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资格、业务状况和执业纪律等事项进行年检。
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依本办法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条 凡经中国专利局批准设立或开办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均应参加年检。
中国专利局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年检注册。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及主要登记事项;
(二)专利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情况;
(四)专利代理机构财务审计情况;
(五)专利代理人情况;
(六)专利代理人培训情况;
(七)应当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五)审计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两年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纪律、内部管理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落实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填写《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并备齐有关材料,负责人应对材料内容予以审查并作出机构自检鉴定,及时报送地方专利管理机关。
第九条 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直接报送中国专利局。
第十条 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的年检材料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业务培训等事项进行年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加盖“年检”章,并将专利代理人年检情况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二条 中国专利局对上报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中国专利局可以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核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在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章。
第十三条 未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根据情况作出警告、撤销的处罚。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未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通过年检后领取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和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
第十六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每两年一次。年检时间为年检年度的2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七条 中国专利局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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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建制市、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容貌,不得任意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街道应当采用港湾式的公共汽车停车站。
第十三条 城市中不得架设架空管线,对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街道上空架设。
城市中的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路名牌、门牌等,应当统一设置,保持整洁、醒目、美观。
读报栏、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置应当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不得有庸俗的广告和招贴;如有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过时的、破旧的应当及时清除、洗刷干净。
第十六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者占道作业。
沿街商店商品摆设应当整齐,不得在人行道上支撑搭架,不得在道路上存放货物、箱筐占压道路影响通行。遮阳蓬应当整洁美观,不影响主干道和人行道通行。
第十七条 市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当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做到上下水设施完善,摊位整洁,秩序良好,专人保洁。
第十八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以及排气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载运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严密遮盖、封闭,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人力车停放地点设置应当适当,车辆应当摆放整齐。限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干线和繁华地区设置存车处。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随产随清;
(四)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六)工程竣工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停工场地或者征而未建场地整洁并做必要覆盖,禁止堆放垃圾,及时铲除杂草,排除污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垃圾转运站、各种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密闭,并保持完好、整洁。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有专人管理,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臭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封闭和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居民收取垃圾清理服务费。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已对住户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费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不得再向住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分类收集,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用泡沫塑料等材料制作的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减少白色污染。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工作,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清运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按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得随意丢弃。
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面等公共场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其他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的用地范围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保洁工作,可以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筑垃圾进行异地排放、回填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划设置足够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风景区和旅游点;
(三)车站、加油站、码头、停车场;
(四)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商场、餐饮店。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无害化厕所,不允许建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第四十条 饲养家禽、家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城乡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机动车辆的废弃物未集中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摊挡、住户不按本办法缴纳垃圾清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按每日1%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垃圾清理服务费、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四)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