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0:26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

于朝

关键词:证据 司法鉴定 文检 笔迹鉴定

案例:《检察日报》2002年4月17日第8版,以《打工妹被“鉴定”为小偷》为题,报道了湖北打工妹李钱英的一段不平常经历:1999年7月,李钱英同寝室工友的存折被人三次盗取现金,公安机关对三张取款凭条的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三张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李钱英所写”。公安机关依据该结论决定将其劳动教养一年半。李钱英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律师也就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程序提出置疑,法院组织笔迹鉴定专家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与原告填写的一张万事顺卡取款凭条为一人所写”。法院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决。后李钱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组织公、检、法共同组成5人专家小组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上的的字迹不是李钱英所书写”,据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撤销了公安机关的决定和一审判决。
这一案例涉及到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问题,此类鉴定争议案件媒体曾作过不少报道。一些专家也从改革我国鉴定体制角度,对如何防止和处理这类争议作过一些探讨。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完全是鉴定水平和鉴定机制问题,而是“字是谁写的”问题能否作为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解决。这个问题既涉及到笔迹鉴定原理,也涉及到诉讼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如何防止因错误结论误导错案而给诉讼机关案件、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一、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

任何司法鉴定结论都是科学推断的结果,因而任何司法鉴定都有其特定的科学依据。书写习惯同一认定,是以书写习惯特征为基础一种技术鉴定原理。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有以下两个基本假定:
一是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人通过长期的书写活动会形成一定的书写习惯,这种书写习惯在字迹中所能够现出的一些较为固定的特征,被称谓书写习惯特征。如:起笔特征、运笔特征、止笔特征、整体字形特征等等。由于不同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字迹具有不同的特征,因而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来确认特定的书写习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基础就在于书写习惯的特定性。
二是书写习惯具有相对稳定性。人的书写习惯一旦形成后便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这是由人的习惯性思维和习惯性动作而所致。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条件。
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就是根据上述书写习惯特征及假定,分别检验出检材(送交鉴定的字迹材料)和样本(被怀疑人书写字迹的材料)中的笔迹特征,通过特征的比对,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为符合同一的书写习惯,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不同的情况下,确认不符合同一书写习惯。这就是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及操作过程。
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的科学性,还在于利用这一原理进行鉴定时,笔迹鉴定专家不需要借助于检材以外的证据,即可作出鉴定结论。因为笔迹鉴定专家确认书写特征,可以直接根据对检材的检验结果获取,必要时也可以借助于文检设备对检材中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验证。这使得笔迹鉴定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科学推断的结果,符合证据学中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要求。众所周知,鉴定结论不同与证人证言之处就在于它不是鉴定人五官直接感受的结果,不是对案情的复述,而是对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结论性意见。

二、“字是谁写的”判定原理

在诉讼中向笔迹鉴定专家提出“字是谁写的”问题,就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确认某人书写了或没有书写某一字迹或是否系一人所写的问题,即证明案件所涉及的书写事实。
从证据学角度讲,认定书写事实需要有认定书写习惯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时间的证据(证言、口供、书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工具的证据(物证、证言)、证明书写人具有写能力的证据(证言、书证)等。也就是说,证明“字是谁写的”这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仅仅是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和样本,还包括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较为直观的证据,只能是在书写现场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或视听资料证据。因为书写事实是一个过程,没有亲眼看到的人是不能作证的。因此,如果由笔迹鉴定专家回答这一问题的话,那他只能是根据书写习惯相同这一鉴定结论,对书写事实的一种推测,而根据司法鉴定的一般原理,推测的结果是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的。因此,从证据学角度讲,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
再从笔迹鉴定原理看,确定“字是谁书写的”,显然仅有前述的书写痕迹同一认定原理还不够,还需要增加假定:即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肯定不同,即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的字。根据这一假定,只要字迹所表现出的书写痕迹相同,便肯定是同一人所为,笔迹鉴定专家也就可以判定“字是谁写的”。这个假定是否能成立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书写习惯的形成并非是一个非常自然的过程,是人们对他人的书写痕迹进行模仿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带有个性的习惯,因此,人们如果初期模仿的笔迹相同,且有比较接近的书写环境和条件,其书写习惯也会十分接近,例如:如果多人都在长时间临摹练巍体且又不是作为书法家对巍体进行个性改进的话,那么这些人的(巍体)书写习惯就会十分接近;其次,长期刻意的模仿他人的笔迹,久而久之会形成相同的书写习惯。举出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已经足以否定“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而这一假定不能成立,从司法鉴定原理上讲,也就意味着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事实问题。
也许有人不同意上述对鉴定原理分析,认为前述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的两个假定在实践中也有不成立的例子。既然“字是谁写的”假定可以举例否定,那么,书写习惯同一认定中的两个假定也可以举例推翻。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任何司法鉴定的假定在实践中都有不具备的情形。比如,所谓“字不成型”时(较稳定的书写习惯尚未形成时),其字迹特征也就缺乏特定性;人们在长期的书写中也会改变一些书写习惯。但是,在鉴定实践中,对“字不成型”的情形笔迹鉴定专家可以从样本检材的字迹中分析得出,从而以不具备鉴定(假定)条件为由拒绝鉴定;为了避免因书写习惯的改变而可能造成的鉴定失误,笔迹鉴定专家也会要求送检人提供相同时期的比对样本,没有同时样本的,笔迹鉴定专家也会拒绝鉴定。这说明虽然实际工作中会出现违反假定的情形,但这种情形是可以被笔迹鉴定专家所认识,并对不具备假定条件的情形不予鉴定,所以,这些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书写习惯假定的设定和笔迹鉴定的科学性。但是,“字谁写的”问题鉴定原理中所追加的“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就不同了,笔迹鉴定专家在实际工作中是无法利用检验技术来普遍排除书写人无长期临摹的情形,因而这一假定不具有普遍性的前提,所以不能成立。

三、“字是谁写的”问题的判定归属

根据前述笔迹鉴定技术及证据学原理,笔迹鉴定专家可以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但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所写”的问题。司法实际工作中,诉讼机关大都不是将“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这一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来解决,而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解决“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问题。实践中,从笔迹鉴定权威,到一般笔迹鉴定专家对“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要求来着一概不拒,统统给予解决。为什么?这里有两个原因:
一则,从科研情况看,笔迹鉴定问题实务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却不多见。可见,笔迹专业的学者们对基本理论的研究投入不多,因而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作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缺乏研究,很容易承认实践中的一些尚未进行理论推敲的做法。
二则,受传统诉讼观念和做法的影响,把“字是谁写的”这一本应由案件承办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下同)研究的法律事实问题作为专门性问题看待,似乎不解决“字是谁写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就无法断案。
从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来源看,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提供认定书写习惯同一(或不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其他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非结论性证据)则应当由证人、书证资料和视听资料的保管人提供,只有当笔迹鉴定结论及非结论性证据均被提供后,才能证实“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书写事实;从证据获取途径看,笔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必须由案件承办人员获取,且均由案件承办人员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可以根据这些证据确认书写事实。因此,书写事实的认定需要一系列诉讼权力的行使才能得出结论,而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只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只有案件承办人员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力。所以,无论是从证据的形成还是法定诉讼程序看,“字谁写的”问题都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确认,笔迹鉴定专家无权确认。换句话说,从诉讼权力角度讲,书写事实的判定是行使诉讼权力的范畴,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行使这一权力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笔迹鉴定专家的越俎代庖,案件承办人员在涉及到“字是谁写的”问题时常常出现一些诉讼错误。例如:侦查人员会因笔迹鉴定专家已经解决了“字是谁写的”问题而不再注意收集被怀疑人有无书写时间、书写工具和书写能力方面的证据;而法官也会不刻意要求检察官或当事人提供这类证据,甚至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这类证据也不予理睬(如开篇提到的案例)。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还是普遍存在的。过分依赖此类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是部分涉及书写事实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笔迹鉴定专家在诉讼中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既缺乏科学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予以纠正。笔迹鉴定专家可以回答“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至于“字是谁写的”问题当由案件承办人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2500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5]2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客观真实地评价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业绩和工作水平,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确保政府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借鉴外地作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有利于推动政府当年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有利于激励各部门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能。
  (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考评、奖惩兑现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市长对市长负责,按职责分工组织所分管部门目标任务的实施。
  (二)市政府副秘书长(副主任)按职责分工协助副市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任务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管理责任人,对市长、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本部门有关目标任务的实施。部门其他领导成员按职责分工对部门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为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市政府秘书长任主任,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考核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政府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组织实施年终考评具体工作。
  (二)目标责任单位为市政府各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将目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目标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制定实施
  第六条 制定目标的依据。
  (一)《政府工作报告》和省政府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重要工作;
  (三)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点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职能分工,应由市政府部门完成的重要工作;
  第七条 制定目标的原则。
  (一)重点突出。所制定的目标既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衔接,又要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突出工作重点。
  (二)目标具体。工作目标既要确保当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又要坚持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目标考核内容要明确具体,尽可能量化。
  第八条 目标体系构成。
  目标任务由基本目标和保证目标构成。
  (一)基本目标:主要由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部门重点工作、重点工程以及为保证全市工作总目标完成而分解的具体目标组成。
  (二)保证目标:主要由为民办实事、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等实行一票否决的目标组成。
  第九条 目标的制定。
  每年元月底前,各责任单位按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要求制定出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报考核办。2月底前,拟定市政府各责任单位当年工作目标具体内容,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分管副市长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下达。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
  各责任单位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后,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项分解落实,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
  第十一条 目标的监控。
  各责任单位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进度,分析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研究解决,考核办对目标执行情况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重点工作,考核办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跟踪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目标的调整。
  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有关责任部门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专题报考核办,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办统一调整下达。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性工作任务变化和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十三条 新增目标。
  年度目标下达后,上级主管部门对部门下达新的重要工作任务确需纳入目标管理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在当年9月30日前专题报考核办,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办统一下达,并作为当年新增目标,纳入全年目标考评。

  第四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四条 对目标实施情况的检查、考评,按半年检查、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检查考评的内容为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检查考评。
  (一)半年检查。当年7月15日前,各责任单位对上半年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考核办。考核办7月中旬组织抽查,7月下旬写出半年目标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二)年终考评。各责任单位于次年元月中旬前对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报考核办。次年元月底前由考核办牵头组织对各责任单位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次年2月底前,考核办在汇总考核情况和征求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意见后,形成市政府工作部门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的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目标管理计分办法。
  (一)基本目标。分值为100分,每项目标基本分值根据重要程度确定。
  1、量化指标100%完成的按基本分计分,超额完成任务的,属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和计划、财政报告中提出的主要经济指标每超1%加0.1分,列为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的向上级争取资金、重点工程投资额每超10%加0.1分;量化指标未完成的,完成80%以下不计分,完成80%以上按完成比例计分。
  2、对确实不能量化的目标任务,圆满完成计满分,未完成任务的不计分。
  3、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由考核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按基本分的80%计分。
  (二)保证目标。由相关部门出具考核情况,考核不合格者实行一票否决,为不达标单位。
  (三)新增目标和调整目标。完成新增目标任务,加计5分。完成新增目标任务50%以上的按比例计分;完成任务50%以下的不计分。调整目标的计分仍按目标任务调整前原定分值进行计算,如该项目经同意取消则按该项目的原定分值80%计分。
  (四)其它加分项目。当年度凡获得党中央国务院奖励的每项加5分,获省委省政府奖励或中央和国家部委综合奖励的每项加3分,获市委市政府奖励或省直部门综合奖励的每项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五)其它扣分项目。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扣5分、3分、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在考核中弄虚作假被发现的扣除该项目分值;对市委、市政府交办事项未及时完成且不及时报告情况的每次扣0.5分;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扣3分;发生影响全市经济环境事件的每次扣1分;对因本部门工作不力引起的到市以上群体性上访每次扣1分;主要经济部门每季度未按要求上报经济分析材料的每次扣1分。
  第十八条 考评结果。
  市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分为优胜、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
  将列为考核的市政府各部门按职能分工分为两类,即主要经济职能部门(21个)为一类、其它部门(25个)为二类(具体分类名单附后)。
  各单位考核等级由考核办根据各单位得分情况及所在类别拿出初步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1、优胜单位。主要经济职能部门名列前7名、其它部门名列前8名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
  2、达标单位。凡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目标管理达标单位"。
  3、不达标单位。凡得分80分以下的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未完成省政府下达的为民办实事指标任务的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当年保证目标考核不达标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奖励的实施。
  (一)以考评结果为依据,对被考核单位和各级责任人的奖惩,按目标任务考评得分高低确定。
  (二)奖励对象为市政府目标管理优胜单位。
  (三)对奖励对象通报表彰、授予奖牌、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惩诫的实施。
  (一)惩诫对象为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
  (二)责令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分析原因,吸取教训。
  (三)单位领导成员不得参与年度评优、评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试行。


  市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分类

  一、主要经济职能部门(21个):
市发改委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规划建设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局 市粮食局 市林业局 市商务局 市国资委 市旅游局 市房产局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市公路局 市供销社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  市畜牧水产局 市农机局 双牌水库管理局
  二、其它部门(25个):
市政府办 市教育局 市科技局 市监察局 市民宗委 市公安局 市民政局 市司法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文化局 市卫生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审计局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城管行政执法 市安监局 市广电局 市体育局 市人防办 市法制办 市信访局  市调纠办



卫生部关于下发《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的通知

卫统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卫生行业管理,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发放《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证》)。现将发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证范围与原则
1.除下列三类机构外的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和卫生社会团体,均应申办《分类代码证》。这三类机构是:①卫生行政机关;②军队编制内卫生机构;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所属卫生机构。教育部门登记注册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属发证范围之内。
2.发证原则:①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机构数发放《分类代码证》;②其他卫生机构只要提供法人单位登记证书(分别由民政、工商行政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发放),均应发放《分类代码证》。
二、发证机关
1.《分类代码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承担。
2.地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人员负责收集和保存《分类代码证》申报表、编制代码、审核代码质量、发放证书、办理代码变更手续等,具体分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三、办证程序
1.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组织)依据属地原则向本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分类代码证》,并递交以下材料:①《分类代码证》申报表;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血站提供《血站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中心血库提供《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复印件,单采血浆站提供《单采血浆许可证》复印件;其他卫生机构和卫生社团提供民政、工商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批准证书复印件。
2. 《分类代码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过期后继续开业(执业)的卫生机构或更换组织机构代码的卫生机构须重新办理《分类代码证》。
3.卫生机构(组织)发生更名、合并、分离、迁址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分类代码证》,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4.卫生机构依法注销、撤消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代码证。
5.申报表和证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6.证书由计算机打印,不得涂改。证书上的“登记号”由10位数字组成,格式为“XXXXXX-XXXX”。前六位数字表示发证年(XXXX)和月(XX),后四位数字按发证顺序填写。
四、编制代码
1.编制代码要严格执行《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与代码》(WS218-2002)。
2.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非独立法人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其“组织机构代码”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赋予。
3.对于尚未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规模较小的独立法人医疗机构(指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村卫生室),可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赋予其临时组织机构代码(编码范围一律在PDY00001- PDY99999之内)。一旦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临时代码取消并作废。
4.卫生行政部门赋予卫生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包括临时组织机构代码),不得超出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主要指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机构分类管理代码为“9”。
五、建立《分类代码数据库》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本地区《分类代码数据库》,卫生部建立全国《分类代码数据库》。

附件:1、《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申报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43.doc
2、《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式样.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4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