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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法律诠释/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2:46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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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法律诠释

文/齐艳铭


一、 第三方物流的概念
所谓第三方物流(英文为Third-party logistics,简称3PL或TPL),在国外又称为契约物流(Contractlogistics),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欧美发达国家出现的概念。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对第三方物流所下的定义是:由供方与需方以外的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
根据定义,第三方物流主要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第一,主体要件。即在主体上是指“第三方”,表明第三方物流是独立的第三方企业,而不是依附于供方或需方等任何一方的非独立性经济组织。第二,行为要件。即在行为上是指“物流”,表明第三方物流从事的是现代物流活动,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运输、仓储等。



二、 第三方物流的法律特征
通过分析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可以看出企业自营物流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范畴,只有独立的第三方物流才在物流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以提供物流服务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法律关系的分类,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因而属于我国商法(Commercial law)调整的范畴。以下将从法律的角度对第三方物流作为商主体和商行为等两个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做一阐述:
(一) 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特征(商主体特征)
1、 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独立的商法人
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注册成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独立法人,这一点是其与企业内部物流事业部的根本区别。生产企业内部物流事业部的核心任务是立足企业内部,为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回收等活动提供物流支持。物流事业部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其在法律上不必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第三方物流企业须立足市场,面向社会众多客户提供物流服务,其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义务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在法律上必须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2、 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呈现出行政许可主义的色彩
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我国公司设立的总趋势是采取准则主义,即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由法律做出规定,凡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就可以设立公司。但在我国部分地区,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呈现出行政许可主义的色彩。物流产业在我国刚刚起步,发展尚不成熟,政府为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以及贯彻落实政府宏观层面的物流产业政策和规划,实践中政府对物流发展大多采取了积极干预的态度,这就使得物流企业在设立过程中表现出浓厚的行政许可主义色彩。
3、 第三方物流内部各成员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在事实上形成了企业集团
依靠电子信息技术的支撑,第三方物流成员企业之间充分共享信息,这就要求彼此能够互相信任,才能取得比单独从事物流活动更好的效果。一般来说,第三方物流企业总部与各成员企业之间大多采取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全资或控股)等组织模式。从关联关系来看,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均在事实上构成了企业集团。
4、 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大客户之间是战略性的物流联盟(Logistics alliance)关系
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大客户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并非偶尔一次两次的市场交易,在交易维持了一段时期之后,客户将更加依赖第三方物流。第三方有现成的物流解决方案,这比客户自己去做显得更加专业,所以客户都非常愿意把物流外包(Outsourcing)出去,从而第三方物流和客户之间在经济上就构成了一种不可分割的供应链(Supply chain)关系。为保持供应链关系的稳定,双方便有可能在法律层面上结成优势互补、风险共担、合作双赢的战略性的物流联盟。
(二) 第三方物流活动的法律特征(商行为特征)
1、 须以营利性为目的
营利性是商法的特性,同时也是商行为的特性。第三方物流活动作为商行为,就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绿色物流(Environmental logistics)、军事物流(Military logistics)、灾害物流(如SARS疫情、洪水灾害期间的物流)等以社会公益或国防利益为目的,企业物流(Internal logistics)则以为本企业生产提供物流支持为目的。也正因为此,第三方物流才成为我国商法的调整对象。
2、 须是经营性行为
所谓经营性是指营利行为的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它表明商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第三方物流是经营性行为,表明其与特定时期才会存在的灾害物流、军事物流截然不同。另外,企业内部的物流事业部在为本企业提供物流支持的同时,也可能偶尔对外承接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营利性的特征,但这并不是其核心任务,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所以它并不构成商法意义上的商行为。
3、 须注重商事效率
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商事效益与商事效率紧密相连,只有高效率才有高效益。从第三方物流的实践来看,高效率主要体现在交易形态的定型化和交易客体的证券化,前者如标准的物流格式合同,后者如海事运输中的提单。
4、 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
物流行业的特性决定了信息资源须在第三方物流成员企业和客户之间共享,而共享信息说明第三方物流是一种具有公开性的行为。同时,第三方物流须协助客户解决系统的物流方案,解决方案的过程必然涉及到客户的经营手段、经营方法以及经营经验等企业管理方面的深层次问题,这些经营管理问题往往就是客户所特有的商业秘密。因此,第三方物流是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的商行为。
5、 违约认定上的严格主义
按照合同法,一方未能及时、准确和安全地履约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的落空,因此也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第三方物流,其产业特性和行业惯例决定了如果第三方物流企业未能及时、准确和安全地履约往往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完全落空,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诸多案例支持了这一结论。
6、 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
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过程中,虽然未表明是为本人(即委托人和被代理人)进行,但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对于第三方物流来讲,较好的例子是物流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众所周知,物流活动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所以第三方物流企业对货物投保属于为客户代理保险的行为,但实践中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笔者认为这便是典型的代理行为非显名主义。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在合同法上称为间接代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
三、 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
第三方物流属于新兴产业,在发展过程中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因此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将结合第三方物流的具体经营模式对其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分析。纵观第三方物流,其大致遵循了从初级到高级的发展历程,但当前并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和固定的运作模式。为方便分析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笔者将第三方物流的经营模式大致地分为以下几种:
(一) 初级模式
这种模式表现为: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根据客户发出的指令处理货物。从表现形式上看,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站在自己公司物流业务经营的角度,接受货主企业的委托,以费用加利润的方式定价,收取服务费。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等的区别不大,只不过是对运输、仓储等诸多环节按照成本最小化的原则进行了系统集成,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运输、仓储等合同关系。第三方物流运作过程中诸如分拣包装、条码生成、优选货运路线和货运系统监测等物流增值服务,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运输、仓储合同项下的委托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第三方物流刚刚起步,大多数第三方物流服务均属于这种经营模式。
(二) 初级模式的变异
我国物流企业渊源于传统的交通运输、仓储、批发零售以及货运代理等行业,因此,第三方物流在发展的初级模式上呈现出依托其他各种经营业态发展的特色,其中主要有分销、代销、寄售、邮购、展卖、超市零售等。例如,分销商除了转移货物所有权之外,还会向上下游企业延伸货物运输、储存保管、二次分装、送货上门(配送)、代收货款等物流增值服务,但从根本上说该货物分销应该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再例如,仓库所有者在仓库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为承租人提供装卸搬运服务,那么这份合同的性质一部分属于租赁合同,另一部分则属于提供装卸搬运劳务的委托合同。变异了的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这要看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这种变异的经营模式表现出我国第三方物流产业发展的极不完善性。
(三) 中级模式
这种模式表现为:由货主以外的专业企业代替进行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系统运营承担责任的物流形态。从表现形式上看,第三方物流站在货主的立场上,以货主企业的物流合理化为设计系统和系统运营管理的目标。而且,第三方物流企业不一定保有物流作业能力,也就是说可以没有物流设施和运输工具,不直接从事运输、保管等作业活动,只是负责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物流系统运营承担责任,具体的作业可以采取对外委托的方式由专业的运输、仓储企业等去完成。
这种经营模式与初级模式的不同主要在于物流系统设计和部分物流作业外包(Outsourcing)方面。在中级经营模式中,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物流系统的设计,至于外包的部分作业是其非核心业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经营模式在物流系统设计方面的法律性质表现为一种提供智力型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至于业务外包,一般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与货主以外的其他企业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转移于货主;除非业务外包构成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其法律效果则有可能间接地转移于货主。
(四) 高级模式
第三方物流供应商的优势在于运输和仓储,但其在跨越整个供应链运作及真正整合供应链流程方面缺乏相应的战略专业技术,因此国外一些成熟的专业咨询公司如埃森哲咨询提出了第四方物流的概念。第四方物流的本义是从集中于仓储和运输的提供商(第三方物流提供商)到提供更加集成的解决方案的供应商发展,所以笔者认为第四方物流是第三方物流高级模式的升级。除了仓储运输服务,第四方物流还提供包括供应链管理和解决方案、管理变革能力和增值服务,其成功的关键是以行业内最佳的方案为客户提供服务与技术。笔者认为,第四方物流提供商出具的咨询报告、管理建议书、解决方案等均是智力型劳动成果,因此在法律关系上仍然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
从表面上看,第三方物流因其经营模式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但是,深入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以提供运输、仓储等劳务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是从委托合同中独立出来的,不过是某种劳务给付的定型化而已;委托合同比运输、仓储等劳务类合同更具有包容性,是劳务类合同的基础合同。业务外包活动中形成的间接代理关系,其基础仍然是由委托合同关系确立的。另外,物流条款夹杂于分销、租赁等合同内,只是在具体的合同中掩盖物流服务的法律性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第三方物流服务的委托合同性质。综上所述,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可以概括地认为是民商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由于不清楚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而在合同谈判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比如,在当前运输市场不景气的背景下,货主企业往往提出苛刻的要求:货物自交由承运人之后,非因货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均应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这种约定,对承运方非常不利:其一,货损原因除货方和承运方造成外,还可能有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笼统的约定非因货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均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对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不公平的;其二,承运方投保之后,保险公司往往在货物赔偿方面设置了免陪额,所以,因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造成货损时,承运方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却要全额赔偿货方,白白遭受了免陪额部分的损失。如果按照第三方物流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论来解释,如遇非承运人原因(免责除外)导致货损情形,货方应该承担风险;承运人投保属于为货方保险的委托代理行为,因此保险行为的后果得直接归于货方(委托人),保险免陪额部分的损失则应该由货方(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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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建设部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建综[2000]118号文

2000年5月2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根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园林绿化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外商投资。

  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吸收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股份制企业及合作开发)和外商其他投资(含外商购买中方的股票及其他)。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

  吸收外商投资应遵循《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增加设施供给能力、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技术装备水平和企业的管理水平。任何企业、任何项目在利用外资时都应将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引进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得采用落后或淘汰的工艺技术和材料设备。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全国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于每年8月报送建设部,并应纳入本地区利用外资计划。

  城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市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计划。

  城市市政公用企业负责提出本企业的利用外资项目。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外资项目的审批除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家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项目建议书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局面意思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除包括项目建议书必备内容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本地区本行业利用外资现状,利用外资方式的选择及理由,利用外资金额,外资使用计划,外资偿还或回报能力预测等。

  第八条 申请借用外贷款项目必须切实做好前期各英准备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国内配套资金必须打足,资金筹措渠道必须落实。

  第九条 经批准借用外贷款的项目,国外贷款资金的使用必符合中外双方签订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十条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的转贷工作并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国家统借、地方自还的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应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一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外方合作伙伴的选择一般应通过招标方式或通过邀请外商询价比价方式进行。对拟定的合作伙伴,中方应委托有关的咨询机构对其社会信誉、合法性和承担项目的能力,包括资信和财务状况、融资能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等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在咨询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确认其有能力承担项目后,中方方可确定外方合作伙伴。

  第十二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方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中外双方投入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外方提出的合作条件应对其可行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并应充分考虑产品的价格水平(收费水平)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外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中方不得将一个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中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证或变相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率,不得设定最低价格公式,不得以外币计价和结算,不得允许外方抽走资本资本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外商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接收合营企业的委托负责合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大中城市供水、供气等公用设施,中方必须控制设施总供给能力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四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其中双方签约的合同或协定的主要条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定,必须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国家或省级外经留主要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已经签约或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若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必须首先报原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再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与外商签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必须由承担过相同行业项目设计任务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外资的使用、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和外资的偿还或回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利用外资的统计备案制度,并将利用外资统计纳入城市建设统计体系。利用外资项目对外签约后,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将合同或协定副本报送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签约情况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利用外资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直辖市利用外资项目的合同或协定,由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事业利用外资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利用外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内容提要:刑罚是刑法中相当重要的环节,其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刑法的适用效果。本文认为,公务受贿罪的刑罚种类应当予以适当增补和限制,同时结合各种影响该罪法定刑的情节进行量刑。
关键词:公务受贿罪 刑罚 量刑 法定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务受贿罪依照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该规定虽然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规范性标准,但是我们认为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本文着重分析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探讨如何完善的问题。
一、公务受贿罪法定刑之立法规定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法种类和幅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告人判刑的法律依据,也是刑罚适用的公正性的基本保证。[1]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至今关于公务受贿罪法定刑有如下规定:
(一)1979年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
第1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下称1982年决定)第2条: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1979年刑法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决定》(下称1988年补充决定)第5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规定处罚。即:
〈1〉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四)1997年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关于公务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只是对1988年补充决定的“个人数额”由“五万元”、“一万元”、“二千元”分别修改为“十万元”、“五万元”、“五千元”;并增加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其余并无多大差异。
二、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完善
从以上立法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公务受贿罪的刑种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四种主刑和没收财产一种附加刑,剥夺自由刑和生命刑适用广泛,财产刑和资格刑适用狭窄。
作者认为,该罪刑种的规定与其他一些在反腐败斗争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家地区相比有着明显的不足。以亚洲的新加坡、香港地区为例。新加坡刑法对公务受贿罪设置了较轻的刑罚:一般为七年以下监禁或者单处、并处罚金。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确立了层次清晰的刑罚种类:财产刑——高额罚金,资格刑——10年内丧失任职资格等,绝对确定的自由刑——1、3、7、10年有期徒刑。但这两国都能较好地遏制公务受贿行为,说明了什么问题呢?
根据大量调查表明,对公务受贿罪犯罪人而言,并不在于判多少年自由刑或者死刑,而在于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大小,他们对判刑可能性的关注远远胜于轻重的关注。[2]这是一个犯罪侦察和防范的问题,在此不作赘述。就立法而言,存在的问题不是公务受贿罪的罚则过轻,而是该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这其中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根据公务受贿罪的性质、特点,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问题。我国目前出现“重而不严、法不责众”的现象,立法、司法机关过于相信死刑、无期徒刑的威慑力,不仅未能对公务受贿罪进行有效控制,还招致了国际上对“人权”、“死刑”等方面的批评,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形象。如何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呢?我们认为,可从三方面着手。
(一)、增加财产刑的适用。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价值观正在发生巨大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凸现,反映在法律制度中,要求立法者在刑种规定上重视罚金刑起到预防遏制犯罪的作用。根据大量调查统计表明,公务受贿罪大多表现为以权谋私利,1997年刑法也将其规定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因此说它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不为过。立法上增加财产刑的适用,加重经济处罚,可谓罚当其罪,较好地提高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刑罚成本。就目前设立的两种财产刑而言,应为公务受贿罪增设不同规格的罚金刑,同时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从对现代中外公务受贿罪立法比较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首先考虑的是罚金刑,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对公务受贿罪规定了10万元罚金(依简易程序定罪)或30万元罚金(依公诉程序定罪)两档;台湾地区规定5000元以下(普通公务受贿罪)或1万元以下(违背职务的公务受贿罪)两种罚金;泰国、巴基斯坦、新加坡等亚洲国家都有罚金刑的规定。[3]罚金刑已是一种业经公认、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这也是由公务受贿罪的性质和情节所决定的。近几年来很多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拼坐几年牢、捞取万贯财”的主导思想,而罚金刑对这种贪利观念正是有利的打击。同时罚金刑可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程度轻重进行分割判处,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罚金刑还具有经济性、误判易纠性,由于执行简便,相较其他刑罚而言投入最小,并且因为不对犯罪人进行关押,可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和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基于以上有利之处,对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应增设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罚金数额可参照一般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而有所增加。同时对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及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可增加规定选科罚金刑,即由法官对自由刑和罚金刑择一适用,不可同时适用;对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增加规定得并科或可并科罚金刑。还应当增加罚金的相关执行制度如延期交纳制度、易科制度等,规定犯罪人交纳罚金时必须说明来源,犯罪人如不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短期自由刑替代等。
当然要真正达到罚金对公务受贿罪的遏制,还必须防止司法中的两个误区。首先必须防止以罚代刑和株连无辜。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应当判处主刑(自由刑)的,以罚金、没收财产代替,应当判处刑罚的,以行政处罚(罚款)、行政处分代替,导致判决刑过低,公务受贿罪逐年上升,民众对此极其不满。同时在一些案件中大多是家属为犯罪人负担退赃退赔、罚金,一方面使未犯罪的家属受到实际的损失,有悖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的实际不公。其次应防止将追征追缴与罚金刑相混淆或者在判处罚金时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赃款赃物没收征缴与罚金刑的执行相混。赃款赃物没收征缴是刑事诉讼中的必然措施;而罚金刑则是判决确定的刑罚,它是防止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便宜或助长其隐匿财物的有效方法,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在判决是有时司法机关会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并认为这是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的。实际上这种做法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立法上也规定罚金数额由犯罪情节所决定,犯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是刑罚执行时应考虑的问题。
作为财产刑的另一种——没收财产刑,对于公务受贿罪而言应减少适用并严格执行。由于没收财产刑是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它比罚金刑要严厉的多。而且要认定和分割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较为困难,很难执行。同时它还剥夺了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利于感化教育和预防其重新犯罪。因此应减少其适用,建议只有针对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能适用没收财产刑。在执行时防止“罪责株连”,必须严格区分犯罪人个人财产,并且注意保留犯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二)、增设资格刑刑种,丰富资格刑内涵。
从公务受贿罪的性质和客体看有两种观点,罗马法认为公务受贿罪侵犯了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法益,损害国家权威和公务的威信;日耳曼法则认为破坏的是职务的不可侵犯性的法益,损害公务的公正性。[4]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公务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或公务行为。从我国刑法发展来看,1979年刑法将其归入渎职罪一章,1982年决定认定其为破坏经济的犯罪,至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88年补充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为刑法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公务受贿罪的本质和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廉洁性。[5]从这些变化分析,资格刑的适用更能体现刑罚的效用。
资格刑一般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如剥夺公职、名誉权、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利等等。被誉为东方法制史枢纽的唐律为了强化惩治效果,突出了公务受贿罪法定刑的层次性,设置了除名(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免官(免爵,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两种资格刑。[6]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在公务受贿罪中规定了资格刑,尤以剥夺公职为多,如英国、香港地区等。应该说资格刑的适用,剥夺或限制了行为人再犯公务受贿罪的能力,这一独特功能是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同时它维护了国家的威信,纯洁了公职人员的队伍,修补了被侵害的法益。因此我国可在借鉴史律和他国法律基础上,增设资格刑作为公务受贿罪的刑罚。就我国目前规定的资格刑来看,称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但在立法司法上带有明显的政治否定评价,不利于发挥该刑罚方法的功效,易造成犯罪人无法回归社会,不利于教化。因此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应注意淡化其政治色彩,并增加适当规定。如政治权利和担任职务权利分立,可单独适用,不存在连带关系;又如剥夺主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荣誉权。同时应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制度,如监督考察制度、复权制度等。
(三)、顺应轻刑化发展趋势,废除死刑的适用。
总的来说,刑种的运用一方面应体现我国对公务受贿罪的从严打击,另一方面也应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死刑作为一个刑种,其存废已争论了两百多年,就我国国内而言达成共识的是: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就公务受贿罪一罪而言应当说具备了废除死刑的基本条件。
从国际环境来看,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死刑的限制和废除是一项不容忽视的义务;同时规定公务受贿罪可适用死刑的也仅我国、俄罗斯、泰国等极少数国家。从国内观点来看,学者大多认为对于公务受贿罪这种贪利型犯罪而言废除死刑是合乎理性的。重刑尤其是死刑并不能当然地遏制犯罪已是公认的事实。“惩罚的警戒作用绝不是看刑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7]从日本、新加坡等国的刑法来看,遏制公务受贿罪并非依靠重刑(最高刑都为七年监禁),而是设置了完备严密的法网,防止犯罪人规避法律;设置了罚金刑等财产刑,提高了犯罪人的刑罚成本,达到较好的犯罪预防效果。
三、公务受贿罪的数额与情节
我国一直以来对犯罪数额有着相当的迷信,数额中心论的观点甚嚣尘上,认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犯罪数额。立法上处处可见以犯罪数额来确定法定刑幅度,司法中也以犯罪数额决定罪和刑。以1997年刑法关于公务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按照受贿数额氛围四个档次,分别确立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司法实践中更是唯数额为上。[8]应当说受贿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它仅仅是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一个因素,它既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也不应当置之不理。
刑法的规定显示,公务受贿罪侵犯的法益主要为公务的廉洁性,刑罚幅度的确立应主要基于对公务及廉洁性的侵害程度,以是否违背职务及实施了违背职务的行为等规定不同的法定刑,既达到立法上维护公务活动公正廉洁性的意愿,也便于司法操作。而且从该罪的发展来看,贿赂的范围已由财物等物质性利益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如果一味强调数额,则无法对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定罪处罚。
同时数额还具有难以确定的情况,由于公务受贿罪的隐蔽性,司法过程中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大量隐案、黑数也日益凸现。数额中心论使侦察人员疲于搜集该方面的证据,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甚至有“坦白从严、抗拒从宽”之怪现象。随着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固定的数额规定无法反映价格上涨等因素,造成了刑罚实际上逐年加重。如果以数额作为决定性因素,那么数额在立法司法上需要不断地修改,以适应经济的发展,这显然有悖于刑法的相对稳定性。
因此本文认为,在定罪量刑上,数额仅是所有综合考虑情节中的一种,其他情节应受到同等重视。司法解释中应根据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确定影响量刑的相关情节。可包括以下情节:
1、受贿后是否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分为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三档。
这在1979年刑法和1988年补充决定中都有体现。但当“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构成它罪实行数罪并罚或依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时则不能再将其视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
2、受贿的目的、动机、认罪态度,受贿次数、持续时间等如一年受贿两次以上或发生在战争、灾难期间等。
3、受贿是否乘人之危,是否索取或变相逼取贿赂(利用权势等),是否收受或索取外商财物、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后果等。
4、应区分一般公务人员与特殊公务人员的受贿。我国古代唐律中就有规定“监临、势要受贿从重”。日本刑法对司法人员、领导人受贿处罚重于一般公务人员。[9]针对我国目前一些经济管理部门和司法执法部门受贿犯罪严重,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应规定特殊部门和领导人员受贿处罚重于一般部门和普通公务人员。
5、区分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即立法上规定的仅为收受贿赂不违背职务的公务受贿罪处罚,司法上对违背职务的行为作为从重情节。若收受贿赂后作出违背职务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一般依牵连犯理论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6、关于第386条“索贿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索取贿赂比收受贿赂处罚从重,这为大多数国家刑法所认可,本无不妥,应该说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但我们试从第385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索贿”与“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相同地构成受贿罪要素。因此比“收贿”行为严重的“索贿”行为已经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要素,不需“为他人谋利”的辅助,已经体现了对“索贿”的从严治罪。但在量刑时却又重复规定索贿从重,违背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评价和罪刑均衡的精神。即在某种严重情节已作为构成要素评价时,不能再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10]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不设置“为他人谋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索取贿赂作为一般受贿罪(收受贿赂)的从重量刑情节或者单独规定其构成加重受贿罪,处罚较一般受贿罪重即可。
四、公务受贿罪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