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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朵金花案”的法律思考/李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4:25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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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朵金花案的法律思考
                  ???试论商品化权

李军 王刚


(内容摘要)五朵金花案凸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商品化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在我国的研究刚起步,我国现存的几种权利保护模式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憾,商品化权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在我国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商品化权 商誉 模式缺憾 独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由季康和公仆合作创造的剧本,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电影。美丽善良的“金花”形象从此家喻户晓。1974年云南曲靖卷烟厂开始经营“五朵金花”牌香烟,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允许使用并注册了“五朵金花”的行为侵犯了起著作权,遂于公仆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无独创性,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为由反驳。认为曲靖卷烟厂没有侵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属于季康和公仆二人共有,但却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曲靖卷烟厂是否侵犯了季康的著作权?商标注册使用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五朵金花”是影视作品中的虚构人物,著作权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而被告生产,销售的是使用了该虚构形象的卷烟产品,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肯定侵犯了“五朵金花”著作权人的某种权利,至于这种被侵犯的权利到底是何种权利,上述肯定态度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曲靖卷烟厂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商品化权,而不是著作权,下面笔者就商品化权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商品化权的定义和特征
(一) 商品化权的定义。
如郑成思教授所指出的“在一般民法的人身权与版权之间,以及在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和版权之间,存在一个边缘领域,”“把这一边缘领域的问题无论单放在人身权(或商标权等)领域还是单放在版权领域解决,也难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为解决这一问题,学者在这一领域引进了一个新的概念,这就是商品化权。商品化权指的是将真实的人,虚构的角色或其他的财产物的形象,名称等用与商业活动的独占性权利。商品化权并非中国知识产权学者的杜撰,而是从日文转引来的。日文的商品化权则是日本于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从英美法的merchandisingright直译过来的。因此,商品化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迪斯尼公司制造了家喻户晓的,尤受儿童欢迎的米老鼠,唐老鸭形象,该公司发现了它的商业价值,授权那些小件商品如儿童服装,背包,玩具等制造商可把这些卡通形象印在其商品上。这一再利用相当成功,给公司带来了相当的经济效益,这也是商品化权的真正起源。这种将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以许可证的方式授予他人商品化的权利,被许多的学者称为商品化权。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有商品化权这一权利概念。相关的研究也起步较晚。近年来国内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1)形象权说,郑成思教授将着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如在世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来的人和动物的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郑成思把它统称为形象权(2)虚构角色说。该说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是著作权人使用起作品只角色印刷于销售的商品之上的专有权利。(3)综合说,认为商品化权不仅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虚构的角色,还包括作品的著名的标题,语言的片段以及为公众所熟知的有特定含义的标志。笔者认为第三种说法对商品化权保护较为全面,应为我国立法所采纳。
(二) 商品化权的特征。
(1) 商品化权的客体。人或动物的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片段以及广为人知的标记是“商品化”的对象,并非商品化权的客体。商品化权的客体是商品化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只有那些知名人士的姓名或形象,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作品的名称,片段及角色,才可能产生商品化权。如奥地利最高法院1982年将运动员阿道夫诉商家侵权使用其肖像并要求赔偿一案发回重审可资借鉴。法院认为:关键是要看商店是否确实因使用其肖像获得了本不能或得的利润,如果商店以多个运动员的照片招徕顾客,顾客对照片上的某位运动员并不在意,则该运动员无权单独索赔。也就是说必须是顾客的购买行为是因该运动员的形象而起的,该运动员才有权索赔,主张权利。商品上,服务上或宣传上使用角色形象,名称,片段或标志,总能使消费者不由自主的联系到它们背后的那个概念,也正是这个概念吸引了广大消费者,商品化权的客体正是这个抽象的概念??信誉。
(2) 商品化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商业信誉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而且具有以转让等方式实现其价值的基本财产属性,可以将商品化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因此从本质上说商业信誉是能直接带来物质利益的财产,是一种无形财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8个方面,即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工业品样式的权利;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商品化权明显属于在“工业”领域里来自知识领域的活动。
三,我国商品化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 保护模式及缺陷
  目前在我国对商品化权的保护散见于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现有的几种保护模式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憾。1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的保护方法不同。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一个主要的条件---独创性。国内有些学者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做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而商品化权的客体是一种信誉,不管具体的物质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盗用商誉获利就构成商品化权侵权。在一定的程度上,商品化权是否能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难以认定,例如,英国认为著作权只保护戏剧,电影,作品,不保护情节的形象。2,在商标权保护方面:首先,商标申请人须是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必须持续的使用,否则存在着被撤消的危险。所有这些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商品化权人对商业价值的充分利用。其次,注册的商标的保护一般只限于几类商品和服务,注册必须依商品类别分别申请。如果要对商品化权提供商标法的保护,则它要在所有可能的商品类别中注册,这就是防御商标。但是,有些国家对防御商标不予保护。最后,并非所有的人格特征都能注册为商标,如声音,动作等。3,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将擅用他人商品化权的行为列入调整的范围中。然而这一模式任不可避免的具有以下局限性: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为的主体限于存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极大的限制了对商品化权保护的范围。WIPO在1996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虽不要求主体方面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在其第二条“关于引起混淆”和第三条“关于损害他人商誉或名声”中将著名人物或著名虚构角色均作为尤其可能招致不正当竞争侵害对象的典型示范。它认为,当某一行为并非针对从事该行为人的竞争对手时,可能通过提高该行为人的相对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来影响市场竞争。在这种并非直接竞争关系的场合,仍可适用该示范条款予以规制。示范条款并未突破行为主体为工商企业的范畴,当商品化权人不是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或与其他经营者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时,均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化权。
(二)无明确的赔偿计算。
一般对商品化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的国家,都会对侵犯该种权利的赔偿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因为商品化权与商业利益相联系。对于侵犯“商品化权”给以赔偿的多少和商业获利相联系,而被告的商业获利是很明确的。但是因为类似于本案这种将虚构的形象用做商标使用的情况本身是很难用著作权侵权来衡量的。1997年2月,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审理了“三毛”形象纠纷案。从法院的审理意见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而是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地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得出被告应赔偿额,但也不能将被告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按商标法的规定计算被告的侵权利润,因为被告要求保护的是著作权,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权而不是商标权,如果按商标全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利润,则会错误的使用法律,得出错误的结论。
(三)商品化权在我国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存在大量的侵犯商品化权的事实,而权利人又往往不能依据现行的法律的规定获得及时,充分的民事救济,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无所适从,造成各地判决的大相径庭,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在知识产权法中把商品化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保护,即将商品化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并列,给以专门保护,规定凡是被付诸商业性使用后,能增强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给商家带来利润的真实人,虚构的角色或其他财物的形象,名称等确定因素都可以是商品化权的对象。
行为人将他人的商品化权客体付诸商业使用,如果经过了权利人的同意,再对其加以利用,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构成侵权。行为人还必须是利用了商品化权客体的著名性,将该客体用于商业性使用,如在本案中普通人看到“五朵金花”卷烟,自然会想到电影“五朵金花”,“五朵金花”随着同名电影的深入人心,已有了显著的识别性,他人将其注册为商标,显然是利用了大众对其的认同感来达到盈利的目的,已构成对他人的商品化权的侵害。
商品化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郑成思在《对二十一世纪知识产权研究的展望》一文中谈到“侵害知识产权的物权之诉只能以客观为据,而其债权之诉则应辅予主观要件。当然在这一点上国外也有例外,例如,依照美国法律,直接侵劝人即使无过错,有时也须付赔偿责任,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讨价还价,反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中”在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较少的专著和论文论及它的合理性,在未来我国规定商品化权时应和国际接轨不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使了侵犯他人商品化权的行为,就应承担责任,因为作为一个商业人,他必须注意他人的在先权利。
对侵害商品化权的赔偿应采取全部或全面的赔偿原则,要求权利人因侵权导致的损失给予全部弥补。其损失计算应有下列三种计算方法;è以权利人的损失计算。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它表现于权利人现有权利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权利人为了调查或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证据保全费等。同时对商品化权的侵害并非只导致财产的明显的损失,而且会在一定的程度上给权利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特别是将他人的真实的人物形象用于商业的目的,所以,应赋予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以侵权人的获利计算。应以侵权人的营业利润为赔偿依据。3,法定赔偿额。在无法计算损失和获利时,法院确定的赔偿额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额。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参照我国现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最高赔偿额,在无法确定损失和获利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过错,侵权情节等主客观要件酌定50万元下的赔偿。

(参考文献)
(!)郑成思 商品化权 [j] 中华商标 1996, (2)
(2) 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3) 郑成思 版权法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4) 郭玉军,甘勇,论角色商品化权之法律性质 [J] 知识产权报 2000, (6)

(作者简介)
李军(1972----)男,江苏徐州人,云南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王刚(1974--)男,安徽宿州人,云南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
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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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厂评审方法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厂评审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均可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进行审核评定。 

第二章 重点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基础设施: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先进,并配套齐全,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清洁无污染;生产区的清洁道与污染道分设,又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地或饲料地,种牛场有青贮等配套设施;有资料档案管理、疫病诊断室及必备的仪器设备。

  第四条 技术力量:种畜禽场场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配备具有与生产、繁育、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及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有专门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畜禽品种:必须是对全省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经省级以上审定并批准命名的培育品种(系)或地方两种、国外引入良种或配套系。

  第六条 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猪场
    1、品种(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300头以上;品系达200头以上。
    2、配套系      一级基础母猪达500头以上。
  (二)种牛场
    1、肉牛(含兼用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150头以上;
    2、奶牛       一级基础母牛达3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6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3、绒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   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5、奶山羊      一级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2个;每个品系加系数不少于40个,测定母禽数不少于1600只;
    2、祖代场:母系成年母禽5000只以上(鹅500只以上)。
  (五)种马场       一级基础母马达50匹以上。
  (六)种兔场       一级基础母兔达500只以上(配套系600只以上)。
  (七)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地方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二)牛、马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三)羊         基础母羊达150只以上;
  (四)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五)家禽        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200只以上)。
  (六)其他畜禽另定。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及经营管理
  一、种畜禽场应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制定有切实可行的选育计划和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根据选育要求建立核心群,按规定参加省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种畜禽性能中心测定和场内测定,开展畜禽良种登记。
  二、品种来源清楚,良源丰富,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
  三、保持合理的畜群结构。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50%以上;其他畜种年更新率保持15%以上。
  四、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继武国家标准有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五、出场种畜禽要有清楚的种畜禽畜场证明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家禽培育品种应提供产品的饲养管理指南。
  六、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八条  技术资料: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并按年度整理归档,专人保管。
  一、种猪场要有母猪繁殖配种、后备猪生长发育、育肥猪肥育、屠宰性能测定、公猪精液品质监测、种猪卡片、兽医防疫等记录与分析。 
  二、种牛场要有母猪配种、产犊、泌乳、体重体尺、外貌鉴定、犊牛培育、种牛卡片、兽医防疫、种用公牛应有采精及精液品质,肉用牛应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
  三、种羊场要有母羊繁殖配种、羊羔断奶坚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兽医防疫等记录分析,绵羊(绒山羊)应有剪毛量、净毛率测定,肉用佯应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
  四、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蛋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各期耗料量、兽医防疫、肉鸡、肉鸭还应油料肉比、瘦肉率、皮脂率等屠宰指标的记录与分析。

第九条 种畜禽保健
  一、有防疫、消毒和疫病监测制度,并按照免疫程序定期进行预防注射,保证种群健康正常。
  二、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三、要纳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疫情监测计划,并有年度监测报告。
  四、场内设有病畜隔离区、死畜处理设施。

第三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种畜禽场应通过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州属场由市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畜牧食品局提出申请,省属场直接向省畜牧食品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申请表、申请报告、《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食品局核定。省畜牧食品局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对书面材料初审合格场,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后的场,由省种畜禽管理委员会会审后报省畜牧食品局终审确定,授予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铭牌。

第十三条 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应在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另行提出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凡评定为四川省重点种畜禽场的场,将由省畜牧食品局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专利侵权之法律救济

余金龙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创新性国家的建设战略的提出,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历史的新高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专利权作为四大财产性权利(债权、物权、股权、知识产权)之一的知识产权中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应有的尊重。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截止目前为止,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作为规范国内专利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在国际专利权纠纷中,我国先后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工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协议。此外在区域知识产权中欧就知识产权执行问题签署了海关行动计划。以及和有关国家达成的双边协议。如中美政府达成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等。
  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专利权在归属、使用、流转过程中,由于其权利性质为所有权且权利作为无形财产所有与有形财产所有又有特别之处。如专利所有权的对世权与其占用权不能两圆。不像物权权利人对物权可以占用、支配。而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权只是一种系统性思维、知识,不能采取任何方法将之排他性控制。除非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者以公布专利技术换来国家保护即赋予其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再则专利权想完全行使须暴露于公众视野下,进入政府监管和市场检验中。而专利人不能对其专利实行实质性支配和排他性控制,注定专利权纠纷有其繁殖的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90年代中期以后至2002年期间专利案件最多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308495万元(约合45225万美元)。其中,新收专利案件4422件,比上年增长8.54%。
  由于专利法上的专利在内容上只有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因此发明人的署名权不属于专利内容,只属于发明人在民法上的人身权内容。(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故本文从专利权的财产权纠纷着手,涉及专利权财产性诉讼,不涉及非财产性诉讼论述。此外专利权侵害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文涉及民事责任探讨,且将专利纠纷解决限定在民事诉讼上。

一、 专利侵犯的法院管辖。在极别管辖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知在我国专利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收到了中级法院已经最高院手中。但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将专利权侵权诉讼满足诉讼标的在2亿元以上等条件的案件管辖权分配到高级法院手中。此外根据该通知基层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一审专利案件(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诉讼代理人。主要方便外国专利权人到我国进行起诉。当前外国权利人在我国进行诉讼主要是授权我国境内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法院相关程序性要求比较繁琐。部分法院还要求权利人必须在起诉书上签章,不得由代理人代为签署。为了满足平衡与wTo成员国利益和与TRIPS协议制度相衔接,2008年11月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统一路径,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理提起诉讼的代理人,均可以权利人名义提起诉讼。这是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起诉实事求是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引起重视,及时掌握这些新的政策导向。

三、诉讼费用。由于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性诉讼,所以法院的受理费按照财产性诉讼计算。即受理费等于诉讼标的价值乘一定比例。有的诉讼标的价值之大,诉讼人可能缴纳庞大的受理费,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原告胜诉时,其预缴纳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则无权获偿。由于专利诉讼涉及的标的价值之大,双方当事人都会面临败诉承担受理费的风险所以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不在少数。,近年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始终维持在50%之上。

四、诉前司法措施。包括诉前紧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即诉前临时措施,指专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前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披露:2002至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案件808件,裁定支持率达到84.18%;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1312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3.72%;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527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6.04%。

五、诉讼时效。《专利法》规定: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在这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但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客体是什么?我国法律规定是侵权行为。那如果权利人知道有侵权行为但不知道侵权人是谁,这是诉讼时效开不开始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开始计算时效,则显然对权利人不利,应当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并已发现侵权行为人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起开始计算时效。2001年专利权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此次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摒弃了这条但书统一规定使用2年时效。众所周知,在过去我国在国际专利侵权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国外权利人故意利用我国这条但书(: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故意拖延,不起诉。就是等我国侵权企业发展壮大拥有强大资产 然后再起诉,可获得不菲的专利赔偿。这就是老子说的:将欲歙之,必固张之;将欲弱之,必固强之;将欲废之,必固兴之;将欲夺之,必固与之。是谓微明。

六、 诉中举证。这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先看看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根据专利法可以归纳2类侵权行为即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 1、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4、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此外国际上还规定了间接专利侵权即行为人积极诱导、怂恿或者唆使他人直接侵权的行为。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间接侵权。但我国在司法层面上也默许保护由于间接侵权而提起的诉讼。(1993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经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但是根据专利法69条规定了几种不侵权的例外得情况:(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二、侵权人主观过错。我国专利法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即实行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表面上看此条没有强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将主观有无过错作为赔偿的条件。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得知我国在考量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时分情况处理:对主观善意的侵权行为人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可见我国实行对专利侵权分为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三、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尚在保护期限的中国专利。尽管我国加入专利保护的国家公约但这些公约的内容只能体现在我国立法上,外国人不能以我国参加了国家公约为由要求我国保护其没有在我国申请的专利,直接以外国政府颁发的专利权证书到我国境内寻求救济。如中国入世后“客车侵权第一案”的原告德国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中国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和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如果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在我国申请“星航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话也就不会得到被告赔偿的2116万元的专利侵权赔偿费了。四、一般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五、损害后果。根据以上构成要件的分析下面将论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告举证:一、自己享有的合法有效的专利,可以以专利权证书和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范围。而根据专利法对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范围为:第五十九条 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是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但由于专利权乃知识产权抑或无形资产 其价值估量负有极大的弹性,因此法院对损失后果的举证要求的不是很严格根据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可以得知法院对实际遭受损害后果举证要求宽松。其中原告举证被告侵权行为时注意,因为要证明被告实施的技术落入原告权利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范围,就必须将被诉专利与原专利进行对比。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我国认定专利侵权实行等同原则,虽然规定以权利书记载为主但是毕竟要求非专利权人实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特征完全一致,这样会对原告设置过高的要求也为那些不明显的侵权开了一道口子。所以我国采用以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来平衡完全覆盖原则的弊端。在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和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被告举证其专利的独创性。第二款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在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告须出具由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的检索报告。但该检索报告只能证明权利人拥有权利的正当性,要证明被诉专利与自己专利乃权利人自己专利,还必须将被告专利与自己专利进行对比,然而被诉专利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根本无法得到,专利法61条只解决了发明专利的举证。针对此种情况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75条规定: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被告如果不提供其侵权专利的技术方案,法律推定其侵权。
  自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充分表明我国在推进创新性国家建设的同时越来越注重专利权的保护,与国际专利保护接轨,对专利权人予以充分保护,严厉制止,惩罚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犯时,主动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 余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