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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申请管理/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4:03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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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申请管理

王瑜


  现在已经很难找到实行单一品牌策略即始终只使用一个商标的企业,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随着新产品的开发,不断申请使用新的商标。申请一个商标需要向国家商标局支付1000元申请费,还要向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如果盲目申请过多商标对企业将是一个财务负担。企业既想不断申请新商标,又要合理控制成本,那么对商标的申请需要进行管理。下面以几个实际商标为例,介绍企业如何管理商标申请。

一、注册类别的管理

  中国知识产权报曾经报道:“喜之郎”商标在全部45个大类申请注册了82件,全部覆盖所有的类别,其中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喜之郎公司)独占68件,喜之郎公司的“喜之郎”果冻类(第29类)商标几乎国人皆知。广东汕头千业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洗发剂等产品类别(第3类)中注册“喜之郎”文字商标。为了争夺洗发剂产品类别商标,喜之郎公司陷入漫长的商标争夺战,在这场跨度近10年的商标争战中,喜之郎公司几乎穷尽了法律赋予的全部手段,但是第3类“喜之郎”商标最终还是花落千业公司。
商标是按类别注册,一个类别为一个商标。在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可以看到有的企业将同一个商标在45个大类,全部的小类都注册了,仅注册费用及代理费就将近10万元。这种全类注册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天下之大,有哪家公司能有这样的实力多元化到如此程度,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能够全部涵盖到45个类别上?那么不能涵盖的类别,其商标就无法使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商标连续三年闲置会被撤销注册。喜之郎公司十年坚持不懈,不依不饶守卫着自己的商标阵地,代表了企业的一种心结。媒体认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相同的商标,就会面临异己之乱,代表了公众的担心,不过企业的这种心结和公众的担忧是错误的。企业只有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相关类别上注册就可以了,如果考虑企业的发展,可能在该产品或服务的上下游延伸的,可以考虑在可能会延伸的产品或服务类别进行注册即可,不可盲目扩大注册类别,如果注册而不能使用被撤销则白白浪费了注册费用。

二、注册小类的管理
 
  商标类别总共有45个大类,每个大类又有很多的小类。我国法律规定1个商标在1个大类别可以同时注册10个小类,注册1个小类的费用和10个小类是一样的,这是法定的买1赠9。花1个的价格买到10个,当然经济合算。有的公司只想在公司产品或服务涉及的小类别注册,对于法定的赠送并不领情。而现实中又有很多企业开始只注册一两个小类,后来又想增加注册小类,而这时只能以新商标再申请,再交一次费用。比如某公司“海外”商标,先后在第5类注册,第一次只注册1个小类,其后在同一个类别又注册了3个小类,注册成本翻了一倍。如图1、2所示:

图1 图2
企业可以不在乎浪费一些商标注册费,但是另外一个帐不能不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一个大类中一个商标没有注册的小类,其他人在同一个大类的其他小类还可以用同样或者相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如果同一个商标在同一个大类别上有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小类上多次注册,那就降低了该商标的区别作用,消费者不容易区分商标的注册人。“海外”商标是幸运的,尽管多花了一倍的注册费,毕竟还是获得了注册。在糕点类(第30类)中用“稻香村”注册商标的至少有5个申请人,其中就有苏州的稻香村和北京的稻香村这两家竞争对手,在第29类上苏州的稻香村只注册了1个小类,就给了北京的稻香村机会,北京的稻香村在该类别注册了其他9个小类(如图3、4所示),如果当时苏州的稻香村注册了10个小类,北京的稻香村就不能注册其他9个小类。

图3 图4
因此,企业申请商标时能注册10个小类尽量注册,不仅仅是节省注册费用,更要对自己注册的商标形成有效的保护。

三、组合商标申请管理

  企业商标日益多元化,由单纯的中文元素构成,逐步增加了图形和字母,越来越多的企业其主要商标由中文文字、图形、英文(含拼音)构成一个组合商标。组合商标在商标局审查过程中一般将各个元素分开审理,如果一个元素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都将可能被驳回。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使用商标过程中会自行改变商标,这种情况法律上称为变造,常见的变造有:减少元素,或者改变各元素的组合方式,而中文最容易被变换字体使用,或者改变排列方式,横排、竖排使用起来比较随意,这些变造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为了方便注册,笔者通常建议企业对组合商标将各种元素分开分别注册,组合使用,如果企业确实需要改变商标组合方式,还不至于因为商标变造而被撤销。
  商标的主要目的是方便消费者识别、区分、记忆,同一个商标如果形式太多商标,必然增加了消费者的识别、记忆的难度,这样对树立品牌形象打击仿冒是不利的。因此商标应当尽量保持固定形式,不要轻易变化,我们称之为“不变原则”。一个组合商标其核心部分是中文文字,这个核心部分更应该固定,而有的企业却随意进行变化。在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检索到张裕公司在第33类用“张裕”同时注册了12个商标,如下表。一个“张裕”使用至少6种字体,三种排列方法。12个“张裕”商标至少使用了6种组合方式,而其图形要素也太多,这么多的字体、包含了这么多的图形要素,这么多的组合方式,消费者眼花缭乱,难以识别记忆。在“傍名牌”横行的时候,“傍名牌”的主要方式就是模仿著名商标的设计,比如鳄鱼的嘴巴朝左、朝右的变化,梦特娇花瓣数量的变化等,让消费者真假莫辨。而张裕公司“张裕”商标的注册方式看起来可以避免商标变造之嫌,但却是在自行制造混乱,增加了消费者的识别和记忆的困难,而且很容易让仿冒者、傍名牌者钻空子。
  综上,对于组合商标的申请,可以将组合的各个元素分开申请,但是不要轻易变换组成元素,以便消费者迅速识别并尽快形成记忆,防止不良用心的傍名牌及仿冒者偷梁换柱制造假冒产品。
张裕公司在第33类注册的“张裕”商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四、申请人的管理

  申请人管理就是商标以谁的名义申请,这看起来不是个问题,直接以企业名义申请就是了,现实中企业或者企业主还有更多的考虑。很多企业创办人希望以个人的名义申请(目前商标局限制以个人名义申请商标),以便以后和其他股东发生争议时占有主动。当企业发展成为集团性质公司以后,到底以哪个公司名义来申请商标?这个问题似乎还没有引起企业足够的重视。在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以“张裕”作为关键词从“申请人名称”中进行查询,大致有10个与张裕相关的公司(未经核实是否确属张裕集团下属子公司)申请了商标,共计申请了269个商标,其中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注册商标了259个,其他9个企业只申请了10个。虽然张裕集团申请商标的主体有些多,但问题并不突出。在笔者服务的公司中,很多企业的商标也是分散在集团各个公司注册,有些问题已经显现出来了。比如集团的主要商标按不同的类别被分别由其他子公司注册,这些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当复杂,集团想将主商标统一收归集团名下,其他子公司就不愿意。某集团对核心商标进行了联合注册,其中有的联合注册由不同子公司分别注册,集团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出现了重大障碍。企业的商标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同一个商标名称如果被分别注册在不同的公司使得这个体系的完整性被割裂,容易在市场上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增加了消费者识别、记忆的成本,不利于品牌的推广以及在消费者中形象的建立……因而集团性的企业申请商标时,应当尽量将商标注册在一家公司的名下,或者成立无形资产管理公司统一持有、管理集团的无形资产,这就需要将原来分散  注册在各子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全部过户到无形资产管理公司。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商标等知识产权对企业越来越重要,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逐步超过有形的资产,成为公司的主要资产,因此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而商标申请是源头,因此商标申请管理尤其显得重要。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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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关于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项目,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吸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后最高法院就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称: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根据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名义主张,即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出来,归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单纯民事案件不存在障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和处理即可。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现了障碍,因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不可以受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试析如下: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性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一定额度的生活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

  (一)法定义务性

  被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是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下列人员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

  1、夫妻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父母子女扶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祖孙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4、兄弟姐妹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二)物质性(或经济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赖以生活的物质基础,通常以实物或金钱的方式给付,诉讼案件绝对多数以金钱方式给付,被扶养人再用金钱购买生活资料。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物质性或经济性。

  (三)补充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一定满足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需要,大体上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因而具有补充性质。

  (四)时限行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条件性

  被扶养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且是法定被害人有扶养义务的。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85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