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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吴正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4:41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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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吴正雄


本文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家兴则国盛,家庭安宁则社会安宁,家庭是每个人生活的重要坏境,创建平安家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范围内,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和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分析入手,阐明了我国对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对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考察分析,指出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界定之不足,进而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最后提出家庭暴力立法规制完善的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2]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3]近年来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而从对近年离婚案件的分析来看,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根据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2002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7.31%。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中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导致女性犯罪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遏制、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已刻不容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4、冷暴力。“冷暴力”逐渐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且多发生在经济、地位、学历较高的家庭中。[4]所谓的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相对于传统的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如拳打脚踢、身体伤害)的“热暴力”,“冷暴力”是以语言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家庭冷暴力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酷的精神虐待,这种伤人不见血的伤害更让人感到窒息与失望,受害人往往容易精神惶恐,失去理智,绝望。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一)家庭暴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种。物质赔偿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这类赔偿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家庭暴力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地操作。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二)家庭暴力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求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求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

(三)家庭暴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定为罪名,但《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也有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分析产生家庭暴力法律方面的原因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其原因主要有: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法律规定不易操作,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等。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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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省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各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有关专业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相关定额标准,做好本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制定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和计价规则,编制建设工程消耗量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提供计价依据。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平均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提供计价参考。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当事人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工期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与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按照工程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进行编制。
  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作为投资和造价控制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造价员,依据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定额计价办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十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和中标价应当一致。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
  (三)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
  (四)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
  (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六)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七)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八)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商务标及中标价的电子数据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当及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在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办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或者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包人、发包人双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合同约定外,承包人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有条件的可直接进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已经认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应当客观、公正,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初步审查意见应当书面送达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收到后15日内,应当反馈同意或修改的意见。逾期无反馈意见的,视为已经认可。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完成后,发包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结算款,不得拖延付款。
  承包人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应当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九条在工程竣工结算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承包人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审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许可证;
  (二)工程结算文件;
  (三)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
  (四)工程价款支付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四)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和签章后,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签章并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应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准确地为委托方提供信息资料及有关报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本省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编制。不符合的,不得用于本省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工程结算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审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发包人或者承包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资质或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一年后,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经审查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科技企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科技企业资格,收回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应当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
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
第十五条 经评估并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后,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境)外设立产品销售网点或分支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接收应届大学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和贷款担保体系,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担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科研经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