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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9:34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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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前言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合理购置仪器设备,提高使用率,充分发挥其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中医药科研、医疗、教学服务,以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应讲究实效,择优供应,重点装备,兼顾一般,综合平衡。坚持大型、贵重仪器专管共用的原则。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财务政策,发扬勤俭办事业的精神。院(所)领导要加强对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条 纳入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系指单价在1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者的非消耗性的物品。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
一、国家科委颁布的23项科研仪器。
二、其它万元以上的临床、教学、科研等仪器设备。
第四条 对现有仪器实行院、所、室三级管理,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院(所)应设立仪器设备的专职管理机构。根据各单位的情况可设处、科、组或专人。
第六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在院(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人员,要选择热心为中医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并熟悉器材业务,又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职责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承担院(所)的科研、医疗、教学所需仪器设备的管理、供应及维修任务。
第九条 作好供应工作:
一、根据经费、技术能力情况,经有关专家论证,编制出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领导审批后实施,以避免重复购置和积压。
二、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先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为:理由,用途,使用率的预测,生产仪器的厂家,规格型号,同类产品性能比较,基建和安装条件,使用的技术人员情况,估价等。再经专家论证,逐级审批后,按有关规定手续办理。
三、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建立健全各类账目,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及有关的物资管理程序。
四、仪器设备到货后,应及时会同有关科室人员进行拆箱验收,安装调试。
五、作好仪器设备的索赔工作。
第十条 管理工作:
一、凡属于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均应建立卡片。对千元以上设备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为:书面申请购买仪器报告,原始卡片,合同单,查询单,装箱单,维修配件清单,说明书,线路图技术资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主管领导、职能部门和检查维修人员,必须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如发现因安装条件不具备,或因任务变更而搁置不用或利用率不高(达不到规定使用标准),或使用不合理的仪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及时进行调配。
三、切实做好仪器设备的报损、报废和消耗统计工作。对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须组织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经主管院(所)领导审批后方可报废、报损。
四、建立奖罚制度,对认真管理仪器设备,密切配合科研、医疗、教学工作,做出突出成绩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等,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仪器设备,应酌情赔偿损失,严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归院(所)管理,一般均应建立“试验测试中心”或“中心试验室”专管共用,为全院(所)服务,并向社会开放,合理收取费用,以提高使用率。如暂无条件建立“中心”的单位,也要采取各种“专管共用”的办法,同时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十一条 维修工作:
一、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的检查维修(包括安装)机构或者专职检查维修人员,明确任务,提出要求,制定制度。
二、定期巡回检查仪器设备运转使用、保养状况和仪器的性能,有故障必须及时维修,保证仪器的正常运转。
三、建立仪器设备检查维修技术档案。

第四章 仪器设备所在科室的职责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所在的科室,必须对现有仪器设备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科室所承担的研究课题,研究方向,任务和条件,提出切实可行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并按有关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制,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必须有专人管理、专人操作和保养。操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发给操作证后方可操作。一旦仪器出现故障,操作人员应及时报告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并填写报告单,说明故障部位、原因、时间等,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应认真填写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其内容有:使用人次,操作者,使用时间,开机状况,开机时数,测试样品数等。

第五章 储备与折旧
第十五条 为防止器材的积压,减少库存占用资金,仪器管理部门按消耗规律和仪器的使用年限,确定储备数量。
第十六条 对仪器设备更新问题,要根据仪器不同型号和性能及使用年限等多种原因,确定折旧率和更新。
第十七条 对无形磨损的仪器更新年限应从宽掌握,对确实不适应科研工作的仪器设备,经主管领导审批,可调拨给教学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便继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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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肃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严肃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89年,我部以部3号令颁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以来,多数地区和单位对部令的执行是严肃认真的,做到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及时上报并认真组织调查和处理。但仍有部分地区和单位在执行上不严肃,工作敷衍草率,组织调查和处理不认真。有的不及时报告;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甚至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期限,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不作处理。这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地为,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处理,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严肃法纪,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以利于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现规定如下:
一、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质量因素而导致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包括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等过失造成的工程质量低劣,而在交付使用后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而需加固补强、返工或报废,且经济损失额达到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级别的重大质量事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的归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严肃对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大对这项工作的管理力度。要明确具体办事机构,强化责任制,做到认真执行,确保政令畅通。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行以下四项制度:
1、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快报制度。四级以上事故发生24小时内应迅速出具事故快报,认真按附表一填写,报我部建设监理司(电传号:010-68394964或010-68394033)。
2、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定期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每季度末5日内将本地区的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发生情况,按附表二的要求报我部建设监理司,我部每季度发布一次“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公告”。
3、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现场会报告制度。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本着“三大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事故现场会要形成会议纪要,按附表三内容要求连同事故的有关材料和录象一并报我部建设监理司。
4、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实行结案归档制度。各地区要建立健全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归档制度,每一工程质量事故结案后,事故全部资料要统一归档。按部3号令要求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填写表四逐级上报。做到资料齐备,并附有事故现场照片和录象。
三、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一周内由建委(建设厅)派人到我部汇报,死亡7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主任(厅长)到部汇报,对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我部要派人到现场。
四、在每年通报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中,对事故不报或上报不及时、处理不严肃、无书面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