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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伪证问题研究/任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6:51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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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
——伪证问题研究

漳县人民法院 任 玉 林

我国对证据法的研究历来都是从积极方面研究多,而从消极方面研究少。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等热门问题的研究专著及论文很多,但对困扰诉讼的伪证问题不要说是现在,以前的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科书中都很少提及,就是专门研讨证据问题的2001年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三届理论讨论会也未将伪证问题列入选题范围。专家学者可能认为伪证问题没有研究价值而不屑一顾,但作为在审判一线天天办案的法官,就不能对伪证问题等闲视之,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了。因为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伪证一旦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会使证据链“隐性”断裂,给整个案件、给对方当事人及法官本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故本文不揣浅陋,拟对伪证问题作较全面的研讨。
一、伪证的概念及伪证行为的特征
伪证不是一个新概念,然而仍难找到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其有不同的看法,“伪证是证人在法庭上作假证”,“伪证通常是故意作虚伪证明”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伪证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笔者认为这些定义都不太准确。《现代汉语词典》对伪证一词的解释是:“假造的证据,指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故意做出的虚假证明、鉴定和翻译”[ ]。由于在行政执法及仲裁等活动中也会出现伪证,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在诉讼法上也是证据,而该解释并未包括,虽有“记录人”,却无“虚假记录”,故上述定义也不准确。笔者以为,所谓伪证(false withess),就是行为人故意提供或做出的虚假不实的证据,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或勘验人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及举证、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勘验等。从证据法上看,伪证虽然具有证据的形式,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这也正是之所以称其“伪”的根本所在。本文主要研究案件审判中的伪证。
需要注意的是,应该将伪证同错证、疑证区别开来。错证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的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真实,或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的证据。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了错误的笔录;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错译、漏译等。错证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行为人能力有限失误而致,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不属伪证[2]。
疑证是真实性存有疑问,难以认定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疑证,有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调查,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疑证有可能是伪证,但不全是伪证,在未确认之前,不能按伪证对待。
伪证行为即制造伪证的行为,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在性质上是妨害司法秩序、危害国家司法权同时还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行为,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或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情节及后果有轻有重,不能一概而论,如未造成后果、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行为,情节就轻,证人宣誓或具结后又作伪证、导致错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伪证行为,情节就重。
伪证行为在客观上是行为人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提供伪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使用暴力、胁迫、贿买、引诱、欺骗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等,作伪的具体手段则是多种多样。有人认为,伪证行为一般是积极作为,也有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如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应属特殊的伪证行为[3]。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伪证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应该作为的,哪里有应该作为的伪证行为?伪证之所以是伪证,就是因为其本来就是虚假而不存在的,“伪者,人为之,非天真也。”它的产生,必需有人主动去制造,不作为怎能生产出伪证?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实质上是不履行作证义务和隐匿证据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作假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应是妨害诉讼和证据的行为。
伪证行为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既有自然人又有单位,主要是自然人,统称伪证行为人。对记录人能否成为伪证罪及伪证行为的主体一直有争议。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形成证据的活动,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日本、瑞士、韩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因此记录人不能成为伪证主体,其虚假记录行为实质上是对证据进行篡改或隐匿的行为,应按“妨害证据”定性处理[4]。笔者认为,否定说对记录人的地位及笔录的归属理解有失狭隘,记录人的记录活动不仅是职务行为,同时也同翻译人的翻译行为一样,是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翻译人是用语言方式)“再现”证据内容或“转换”证据形式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它不仅记录案件证据的情况,而且记录整个审理过程。它反映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记录了物证、书证的出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宣读等情况及质证过程。它还反映了程序过程,如审判行为的展开、公诉人的公诉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判的情况。审判笔录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是本级法官判决的基本依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证据形式与内容,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着其它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明作用。“对上诉来说,完整且易懂的审判记录至关重要。上诉法院既不能推测在审判中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盲目相信律师就下级法院审判中发生事件的没有证实的陈述。上级法院只能根据由原审法院的书记员正式传递的有关该审判的正式书面记录采取行动。”[5] 我国刑法第305条及民诉法、行诉法的有关规定自有其道理,不能用外国的法律来否定我国的法律,况且外国的法律也没有完全否定笔录作为证据,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修订)第74条规定“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故意作虚假记录就构成伪证行为。
还有人认为,刑法、行诉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只是自然人,因此单位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况且对单位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许多行为单位都能构成,伪证行为也无例外的理由。民诉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单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现实中许多单位出具假证明,甚至有组织地集体作伪证,如果不用“两罚制”来处理,是很难遏制的。
二、伪证的种类
对伪证按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对伪证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和认识。
1.按伪证内容的载体可分为:(1)伪书证;(2)伪物证;(3)伪视听资料;(4)伪普通证人证言、伪专家证言;(5)伪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供述或辩解);(6)伪鉴定结论、伪鉴定人陈述;(7)伪侦查、审判笔录。即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都有出现伪证的可能[6]。
2. 按伪证内容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
3. 按伪证行为人的态度可分为:主动伪证、被动伪证。主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伪证。被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胁迫、利诱、欺骗之下出具的伪证。相比之下,主动伪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也比被动伪证更难识别。
4. 按伪证是否造成错案的结果可分为:造成错案的伪证、未造成错案的伪证。
5.按伪证产生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伪证、诉中伪证、诉后伪证。诉前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前,故意制造并企图引起诉讼的虚假证据。诉中伪证是指在诉讼开始后,伪证行为人意图通过法院的审判,达到损害对方(或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加重对方(或另一方)义务,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诉后伪证是指在诉讼结束后,伪证行为人为挽回不利的诉讼结局,向有关机关上访、申诉时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
6. 按伪证的取得来源可分为:当事人举证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是指司法机关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有关人员受当事人指使、贿买、胁迫或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的影响,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与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
7. 按证据的新旧类型可分为:传统伪证、新型伪证。新型伪证是指在实践中新出现的不同于旧形式的伪证,如电子伪证、科技伪证。
8. 按制造和提供伪证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当事人伪证即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受害人制造、提供的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勘验人制造、提供的伪证。亦可分为自然人伪证和单位伪证。
此外还可以做如下划分:依伪证针对的司法机关可分为:对侦查机关所作的伪证、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伪证、对审判机关所作的伪证;依伪证所处的审判阶段可分为:一审伪证、二审伪证、再审伪证;依伪证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可分为:庭审前的伪证、庭审中的伪证、庭审后的伪证;依伪证在同一份证据中所占比例的不同可分为:全部伪证和部分伪证;依诉讼的性质可分为:民事诉讼伪证、行政诉讼伪证和刑事诉讼伪证。
由此可见,不同种类的伪证,对司法活动具有不同的影响,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因此,对各种伪证不能等量齐观,而应实事求是,根据伪证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做出恰当处理。
三、伪证的产生根源
伪证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现象,从有诉讼时起,就产生伪证问题,只要有诉讼存在,伪证就有可能产生。据学者考证,古巴比伦就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伪券之奸,世多有之,巧诈百端,不可胜察。”[7]早在我国宋代,不法之徒就采取种种手段,大肆仿造、变造地契等书证,“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异其土名,或漏落差舛步亩四至。”[8] 既是在当代,伪证也是屡禁不止。如果说刘少奇案件是共和国最大的冤案的话,那么当时的“中央专案审查小组”炮制的长达74页的所谓《叛徒、内奸、工贼刘少奇的罪证》,除去政治因素,便是共和国最大的伪证了。伪证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有着深刻的产生根源。
(一)利益根源:物质上和精神上有利可图,是当事人自己作伪和指使、贿卖、胁迫他人作伪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愿意作伪的最根本原因所在。“利之所在,虽微必争。”[9]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白这个道理,为了达到胜诉得“利”(物质利益和名誉)的目的,就自然不择手段地要在证据上下手了。
(二)社会根源:说假话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政治欺骗、经济诈骗、日常说谎等行为是一种不可避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造假在我国已成为一种邪恶的社会风气,见之于大街小巷的“办证”之类的“胡喷”小广告就是典型事例,更有甚者,社会上竟然有人伪造中央军委文件、冒充将军行骗[10],连神圣的科学界也有人伪造科研成果。而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必然要受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影响。各种欺骗、说谎表现在诉讼中就是伪证,它是当前社会诚信缺失,制假售假泛滥等社会现象在诉讼中的反映。
(三)制度根源:现行制度中不完善的方面,也是伪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1. 制度设计有漏洞:(1)刑法的局限性——对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民、行案件中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1]。而民诉法第102条和行诉法第49条规定的“伪造证据”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自然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刑法没有为其设计相应的罪名,该规定就形同虚设。事实上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将其定罪,实在是放纵犯罪。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瑞士、韩国均未将伪证罪限定在刑事诉讼中,俄罗斯刑法还将受害人规定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把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英美法系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如申报退税或申请退休金)中,行为人故意作伪誓的,也构成伪证罪。无论是从伪证罪的性质看,还是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有重大疏漏,其实是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体现。从而使民、行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人基本无刑罚后顾之忧,敢做伪证。
(2)处罚力度小——刑期低、罚款少。我国刑法对伪证犯罪的处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民诉法和行诉法对个人伪证行为的处理规定为1000元以下罚款(有上限而无下限),十五日以下拘留;民诉法还规定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而国外因伪证妨碍司法被视为重罪,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2条“任何人犯伪证罪,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但是为使他人被处以死刑而作伪证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处3年监禁,并可科以30万法郎的罚金,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要处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的罚金。香港把有关伪证方面的犯罪规定为公诉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台湾民诉法规定证人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瑞士的规定更为严厉,其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307条规定“作为证人、鉴定人、文字翻译或者口头翻译,在法院程序中作错误陈述、错误鉴定或者错误翻译的,处5年重惩役或监禁刑。”即使是“错误的证词、鉴定或翻译所涉及的事实对法官的裁判无关紧要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伪证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比较而言,我国对伪证罪的处刑较低,也不适用罚金,震慑力不大。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现有制裁措施就显得太轻。另一方面,现在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标的较大,动辄几十万、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冒1000元以下罚款的风险,而做大标的案件的伪证相当划算。从而使伪证行为人作伪证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愿作伪证。
(3)法律之间不协调甚至有矛盾,没有形成系统的伪证惩罚规则体系。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对伪证行为的处理由三大诉讼法及刑法各自规定,由于制定时间的先后及认识差异等原因,法律间出现了许多不协调甚至有矛盾的地方,主要有:按刑法规定,民行诉讼中对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却对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诉法对伪证行为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制裁措施,而民诉法未规定;民诉法对伪造证据行为的处罚情节起点规定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而行诉法未限制,从而变相使轻微伪造证据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合法行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对单位伪证处罚,而行诉法无对单位处罚的规定,自然也就对单位伪证不能处罚,如果一定要处罚,也只能参照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按处罚个人的标准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2],明显太轻,而刑法也无单位伪证的规定;刑法都对帮助当事人、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规定,而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使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制裁之外,以致形成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连民事制裁都够不上的法律矛盾;按民诉法、行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到法律制裁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刑诉法却对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没有规定,造成当事人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别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刑罚处罚,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却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平衡状态;刑法都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作伪证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从重处罚,但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三大类诉讼固然有区别,但伪证对国家司法秩序的危害却没有质的不同,在处理上应当统一协调,形成系统的惩罚规则体系。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能充分考虑。
(4)伪证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程序及实体法规定的对伪证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均属从妨害诉讼的角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伪证者制裁的权力,而没有考虑到客观上伪证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未明确规定伪证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件伪证行为人因作伪证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实际上,伪证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理论所确定的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让伪证行为人逃脱民事责任,无疑是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伪证行为人,降低了其违法犯罪成本。
(5)制裁程序有欠缺。民诉法把对伪证行为处以罚款与拘留视为强制措施,理论上存在问题,实为制裁措施,在修改时应予更正。有些伪证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发现并认定,有些伪证可能通过上诉、再审之后才能最后得以认定。法律并没有对伪证制裁的机构、时机等相关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致造成伪证制裁可有可无的局面。
(6)证人制度有缺陷。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无疑是相当重要的证据,但我国的证人制度在证人保护、补偿、出庭、宣誓等方面都有严重的不足与缺失,使得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甚至在受到威胁利诱时作伪证。司法实际中,民、行案件的证人普遍不出庭,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也成了老大难,落实不了,证人写个不痛不痒的证明或接受了司法机关的调查,在笔录上签个字或捺个指印便算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证人在受到威胁时怕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违心地作伪证;没有足够的补偿,容易受利诱而作伪证;即使是作了伪证,也没有出庭时当面对质的难堪;没有宣誓,就没有太多的道德约束,作了伪证也就没有多大的心理负担。
(7)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有利诉讼的同时,也为伪证打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为追求利己的诉讼结果,千方百计地寻找有利证据,举来的证据鱼目混珠,难免有一部分是伪证。
2. 制度执行不力。对伪证行为怠于制裁,让现有的法律制裁措施闲置,是伪证现象难以遏制的又一原因。现实中的法官往往致力于如何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因对伪证的认定有困难、制裁存在风险、需要投入额外的人力物力等原因,大多数法官对诉讼中发现的伪证,仅仅是排除其证据效力,对伪证行为人常常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鲜少进行严厉制裁。这无疑是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助长了其作伪证的气焰,以后不仅不会收敛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法律虽然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际中还是屡禁不止,因此由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出了一些伪证。这是伪证产生的另一个特殊原因,也是最不该产生的伪证,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影响很大,佘祥林案就是最好的注脚。
(四)技术根源: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是把双刃剑,它在为打击伪证提供有力帮助的同时,也为制造伪证提供了技术支持,使作伪的手段由传统发展到了现代化,使原来不可能有的伪证得以出现。如电子伪证就是随着电子技术的出现和普及而产生的,伪亲子鉴定也是因有亲子鉴定技术而出现的。
(五)文化根源:长期以来,中国民众的法制意识淡漠而人情关系极重,生活圈里的讲情面、讲义气、爱面子、不爱得罪人等成了许多人生活中的金科玉律,因此而产生的伪证也不在少数。“进了庙门要跪哩,进了衙门要赖哩”,是中国人祖祖辈辈口口相传的“法谚”。究竟如何“赖”,一方面是不承认,百般抵赖,另一方面就是提供伪证,混淆视听。这些千百年来的文化积淀,给伪证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使得人们对作伪证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认为是“好人”和“聪明能干”的表现。而在伊斯兰文化中,说谎话和作伪证属于大罪,“严禁谎言和伪证”[13]。相形之下,结论凸现。
四、伪证的危害性
伪证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为害甚烈,主要表现在:
(一)对和谐社会建设造成危害。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有矛盾,而一方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更加激化了矛盾,使得一些本来可以调处的案件,调解不了,从而制造了新的不和谐,给社会风气也造成了极坏影响。
(二)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造成了错案,人为地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大了司法成本,从而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
(三)侵害国家司法权,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亵渎了法律尊严,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四)危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伪证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侵害对象就是其他(主要是对方)当事人,其直接后果就必然是损害其他当事人权利或加重其义务。
(五)危害法官自身。伪证的出现,使法官不得不投入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质证,人为地增大了工作量。最为严重的是,将因此增大法官办错案而被追究的几率,使法官的从业风险大大增加。
五、当前诉讼中伪证现象的新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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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

           王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关键词: 见义勇为;紧急无因管理;行政协助;救助义务;多元化救济机制
  内容提要: 见义勇为属于民法上的紧急无因管理行为,属于行政法上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人对被救助人不存在危难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危难救助义务存在的法理基础。通过比较分析和历史分析等均不能得出将危难救助义务加诸社会一般成员的结论。对救助人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所受损害,应该根据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


经常会听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例,[1]甚至“好心没好报”的案件,[2]这促使我们反思如何通过法律对道德进行有效的激励,以免除救人者的后顾之忧。法学者和伦理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也投入了关注热情,见义勇为理论很大程度上引发了人们“持久的哲学兴趣”,[3]属于十分重要的道德和法律交叉的实例,据此我们也可以发现情谊行为和民法调整范围的多变性以及对该问题进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法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讨论几乎涉及各个分支学科。本文主要从民法学角度探讨见义勇为行为的如下相关问题: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性质、救助义务、见义勇为行为引发损害的类型化及其法律救济。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看,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4]这种文意解释的结论并不能给我们提供比词义本身更多的含义。
在全国性的法律文件中尚无对“见义勇为”的明确规定,[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概念界定则有不同的做法,具体方式包括“正面定义加种类列举”、“只有定义而无列举”、“附带兜底条款的列举”等立法模式。笔者认为立法论上比较全面妥当的是第一种定义方式,其能够妥当兼顾概括和具体列举、沟通抽象和具体。
笔者认为,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包括多项构成要件:
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限于自然人。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要求,立法虽不宜提倡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未成年人等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但一旦发生则仍应给予肯定。
第二,行为人须不负担法定或者约定的危难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一方面,承担法定救助义务主体的救助行为不可能构成见义勇为,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有危难救助义务,该法第21条第1款前段又概括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义务人违反这些法定救助义务,就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患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承运人违反此义务可能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6]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普通乘客对处于危难状态的乘客一般则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他们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救助义务的自然人也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比如根据委托合同等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私人保安等。
第三,见义勇为行为人须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实施危难救助行为,这最能体现见义勇为行为无私利他之“义”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自助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可能构成利他性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使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或者少受损害,受益人不能是自己。在民法无因管理理论上有一种非典型形态是允许管理人在为他人谋利益的同时,兼带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如邻家着火、为避免殃及自身而积极救助的行为就只能属于无因管理,而不是见义勇为。
这种无私利他的特征还表现在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在法律上无权向被救助者主张酬金。有学者肯定救助者的酬金请求权,[7]我国古代先贤孔子也曾肯定“子路拯溺得牛”[8]的行为。虽然法律惩罚的常常也是道德谴责的,但道德提倡的则不一定都为法律所强制保护。被救助者基于感激给予救助者一定的酬金属于明知自己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的给付行为,救助者不构成不当得利。拯溺得牛可能产生良好的道德示范作用,但若立法强制规定见义勇为者的酬金给付请求权,则无因管理或者见义勇为就类似于有偿委托合同了,见义勇为行为便走入准契约(准合意)说或者拟制悬赏广告的圈子中。当前我国实定法上并不支持此种酬金请求权。笔者认为,报酬请求权问题实质上是对见义勇为是否有必要用法律强制规定来提倡道德利他的问题,这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用法律强制来提倡见义勇为行为,并不妥当。在我国现行法下,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属于法外空间,不受法律调整,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好心也有可能办不成事甚至办成坏事,比如见义勇为者的危难救助行为没有使他人受益,甚至有可能在救助中不慎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此时救助效果的实现与否不是判断能否构成见义勇为的要件。在这个问题上康德的一个观点很值得借鉴:“一个人的意志所以好,并不是因为从他而来的后果是好的,也不是因为他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因为他本来是好的,即因为他志向好。”[9]
第四,见义勇为还必须以发生紧急情况为前提,体现一定的危险性,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情境性要求,这一点最能体现见义勇为行为“勇”的特征。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必须因实施危难救助行为而使自己承受一定的人身或财产危险;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被救助者处于危险中和救助者因见义勇为而使自己承受一定的危险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不顾个人安危的见义勇为固然可嘉,“见义巧为”更要提倡。因此,只应该要求被救助的人或物处于危险中,而不能苛求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也必须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
另外,情景紧迫性、危险性的特点也是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的区别,危难救助之外的无私利他行为属于助人为乐,典型的就是帮工行为。当然,不得不承认“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属于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见义勇为和助人为乐在这一点上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边界,需要有关机关遵循法定程序在个案中进行妥当确认。另外,应该注意的是,甘肃、山西、重庆等地方性法规在见义勇为人员认定上均规定需要“事迹突出”或“表现突出”等,[10]笔者认为这种程度性的要求并非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是相关行政机关在决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时的考量因素。
一般来说,对符合前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个类型:侵害制止型和抢险救灾型。其根本共同点就是见义勇为行为体现出的危难救助特点。地方性法规所列举见义勇为行为类型并不一致,内蒙古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将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界定为唯一的见义勇为类型;[11]辽宁、宁夏、甘肃等地方性法规均将见义勇为行为的第一种类型限定于同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类别。[12]笔者认为侵害制止可以包括防止、制止民事侵权;制止治安违法犯罪;乃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刑事诉讼法》)第82条扭送侵害人至侦查机关等情形。另外,也应该将不存在侵害人的抢险救灾行为纳入见义勇为的概念中。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看,见义勇为如果不涉及任何损害事实或者费用支出,法律对此可不必干涉,而很大程度上可以将其归于“法外空间”。至于危难救助之后被救者的感激酬谢行为等则完全属于伦理道德范畴,是纯粹的情谊行为。现实生活中,进入法律调整视野的见义勇为行为往往涉及损害承担、费用支出乃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社会保障等问题,属于法律事实,其法律性质的讨论就很显必要。
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行为人出于情谊实施无私利他不计报酬的救助行为,且行为人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常基于“怵惕恻隐之心”[13]或者说“同情怜悯之心”[14]实施危难救助行为,符合情谊行为的特征,构成情谊行为。
国内民法学说上讨论较多的是见义勇为行为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哪种类型?通说见解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15]而且基于其常有一定程度危险性等特征,见义勇为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16]体现了更高程度的道德觉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在第175条规定了紧急管理制度,[17]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归人其中。比较法学说上也多有将见义勇为明确归到无因管理之类型中的主张。[18]对此,笔者从之。没有义务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即属于干涉他人事务的范畴,然而,基于社会连带主义法理,社会共同体成员间的互助互爱是社会存在的必要道德之一,无因管理制度就是要调和“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之间的矛盾,通过规定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进行利益的平衡。无因管理具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和“为他人管理事务”等构成要件,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基本要件要求,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并无约定,即使被救助者发出请求救助等呼喊,除海难救助之外,一般也难以认定此时存在要约,即使真的出现要约和承诺的形式,如救助者乘人之危对被救者喊:“救你上岸,给我100万,可否?”对方答:“好。”此种呼喊请求也并不包含受合同拘束的意思或者合同的具体内容;同样,危难救助行为也不能被视为承诺或者反要约,不能构成合同行为。另外,见义勇为者具有维护他人利益的意思,但这只是无因管理中的管理意思而非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见义勇为的法律效果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见义勇为过程中不存在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见义勇为也不可能属于其他的表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互有交叉。在侵害制止型的见义勇为中,救助者为了保护被救助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8条的即构成正当防卫。在抢险救灾型的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的救助行为不得已造成被救助者之外的他人损害的,如果符合《刑法》第21条、《民法通则》第129条的也会构成紧急避险。
由此可见,民法视野中的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无因管理行为,特殊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有交叉。见义勇为行为可以被上述概念全面涵盖,民法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支持已经足够充分。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法属性,民法学者罕有讨论,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沟通不足。《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有危难救助义务,可见危难救助本属公权机关为社会成员提供的公共服务范畴,并非其他公民的法律义务。[19]然而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国家警察又不能时时站在每个公民的背后保护其权益,危难情势下其他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就是对公权力救济不足的必要补充,此时救助者即代行承担了公权机关的法定救助职责。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见义勇为可以定性为公民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20]即行政协助行为。[21]将见义勇为行为界定为行政协助也就提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承担法律上补偿义务的重要理论基础,也是构建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多元化救济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属于民法上的紧急无因管理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协助行为,当然依其原初属性更是社会自治范畴的(社会)互助行为。
三、危难情形下的救助义务
见义勇为行为中需要特别去做利益衡量的方面体现在:危难情形下一般社会主体是否具有危难救助义务、见义勇为行为人在救助行为过程中自身所受损害如何分担等。前者是见义勇为行为中最具有哲理性的主题,后者则是实务中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建立多元化救济体制的核心体现。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救助者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核心构成要件。然而,是否具有救助义务(duty to rescue),则是一个需要进行利益动态衡量的命题,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实定法中的规定。这是判断救助义务是否存在时首先需要考量的因素。如《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9条、第21条第1款前段规定人民警察有危难救助义务,《海商法》第174条规定了船长的危难救助义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对患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前述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是一种无条件的救助义务,警察不能基于自身避险的考虑而拒绝施救;船长救助义务则是有条件的,即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人民警察和船长的救助义务,我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其具体的实施条件。而就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来说,是否包括治安违法案件在内的所有危险情形,承运人皆负有救助义务,此救助义务的限度有多大,承运人违反救助义务时是否皆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具体问题在《合同法》上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仍须进行细致的利益衡量,并不能无限制课加承运人防止治安违法案件的义务:不能要求承运人见义勇为制止违法行为,否则会对承运人要求过苛,也不利于保护车上其他乘客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后,对受到伤害的乘客,承运人则须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可见,承运人救助义务虽有法定,但其指向并不完全明确,尚需进行类型化的利益衡量,[22]而概念法学的形式主义思维无力解决此问题。
第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special relationship)。救助者对与其有特殊关系的被救助者在危难情形下有救助义务,[23]这是英美法学者总结判例法经验得出的结论,这种特殊关系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商人与顾客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护士与病人之间、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船长与乘客之间、危险赛事的组织者与观众之间等等。[24]当然这些因特殊关系而引发的救助义务,我国实定法上往往对其法定化,成为上面第一种类型的法定救助义务。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就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25]又如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了:“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26]然而,在没有被法定化的特殊关系主体之间,从法理上来看,仍然应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救助义务。比如说相约外出钓鱼的朋友之间仅属情谊关系,[27]但若一人溺水,同来钓鱼的其他朋友对其具有救助义务。又如,邀请来自己的狩猎场围猎的主人与客人之间也实属情谊关系,[28]若客人受到伤害,主人也须承担救助义务。再如,驴友共约出游[29]实际上也仅属情谊行为,但若其中一人遇险,其他人应该尽适当的救助义务。
学说上常将救助义务等作为义务的来源概括为: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合同约定、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先行行为等。[30]笔者认为,实际上这些救助义务来源的法理基础为当事人之间特殊关系。而对特殊关系主体之间存在救助义务的原因,学说上鲜有论者,笔者认为其原因体现在:(1)特殊关系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31]比如相约外出钓鱼者彼此间有合理的信赖关系,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任何参与者都可以合理信赖自己遇险时其他参与者会给自己适当的救助。(2)一方在与对方社会互动关系中开启了特殊的危险,危险的开启和维持者理应承担相应救助义务,比如邀请朋友前来围猎的先行行为即开启了特定危险,理当负责。(3)特殊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对产生的危险具有控制能力。[32]表现有二:一方面,最能预见、控制或者防范危险者,如请客到自己家晚宴的社交主人对自己住所中的风险最能控制;另一方面,最接近危险者,如驴友相约出游,对一方所受危险,其他驴友最接近,若其不闻不问、置之不理,则最不利于危险的消除。当然,结论也可从结伴出游的驴友之间存在信赖关系[33]角度得出。(4)利益和风险相一致原则,利之所存、弊必附焉,法谚亦曰:“享受好处者应承受相应的负担”,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对伴随营业而生的风险须负担救助义务。
第三,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危难救助义务(即旁观者的危难救助义务),这是救助义务问题上引起讨论兴趣最大、分歧最多、争论最广的话题。争论围绕对无特殊关系的一般社会主体之间法律能否强加危难救助义务,这实际上是“道德法律化”[34]问题的最直接体现。笔者认为该问题首先应该区分道德的层次性,美国学者富勒就将道德分为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认为愿望道德是卓越的道德,是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义务道德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35]可以借用亚当·斯密形容正义和其他价值之间区分的一个比喻来形象地区别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前者“可以比作语法规则”,后者则“好比是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36]义务的道德是对人类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比如人皆应无害他人,这是正义的要求,违反此义务道德,可诉诸法律的强制矫正。愿望的道德是对人类最高的道德期望,比如说积极关爱他人,这是仁慈的体现,对此只能奖赏不能强制。圣经里好撒玛利亚人的故事中,未实施危难救助的牧师和利未人只有道德义务(愿望道德),而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义务道德)。[37]有特殊关系主体之间的救助义务就是这里讲的义务的道德,其有助于维持最基本的社会秩序;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救助义务则属于愿望的道德,其“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须的要求”,[38]其能够增进人类情谊、提高人类生活质量、帮助塑造更完美和谐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国。
能否强加一般社会成员危难救助义务还与人类的本性有关,休谟曾言:“所有各种科学都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而且无论其中的某几种科学从表面看来距离人类本性有多遥远,它们也都仍然要通过某种途径回到这种本性上来。”[39]人伦有远近,爱人之心也有一个差序格局的问题,[40]人们总是“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41]爱亲人胜于爱陌生人,具体地看,爱有差等。[42]法律可以要求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负担危难救助义务,法律却不能强求陌生人承担此义务。科加法律义务须以具有期待可能性为前提,生活事实中的无私利他不能上升为一般的法律要求,我们没法一般地期待每个人都去爱与他没有特殊关系的陌生人。结合上段所述,法律可以强制无害陌生人之义务道德,对关爱陌生人之愿望道德法律却最多只能倡导、无法强制。正如有学者所说:“道德上救亡拯溺的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相同的法律义务。父母在法律上或许有义务照顾自己的婴儿,却没有义务援救其他遭溺的人,即使援助工作对他没有任何危险。”[43]
当然,确有学说或者立法主张危难救助工作如果对救助人完全不产生或者几乎不产生任何危险或者不便时,应该使本属陌生人之救助人承担救助义务,比如仅仅是扔一根绳子给溺水者。[44]《德国刑法典》第323C条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提供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提供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45]这里规定的就是“拒不救助罪”(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有学者将此概括为陌生人(旁观者)救助义务发生的“情景论”。[46]简单地说,就是在利人不损己的情况要求一般社会成员承担危难救助义务,而前述“特殊关系说”实际上是在此基础上附加了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要求。类似地,根据《美国佛蒙特州法》第519条a款和c款规定,施加救助给身处险境者的行为对救助者没有任何危险或者也不会干扰他人重要职责的情况下,拒绝施救者将会被最高罚款100美元。[47]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48]上述背离人类自然感情乃至人类本性的救助义务立法的实效如何呢?德国司法实务中对“拒不救助罪”的适用条件做了更严格的限制,比如要求救助义务人空间上接近危难事件发生之地、要求救助行为的实施具有期待可能性、要求不作为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等,[49]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实际上将救助义务的范围限制在特殊关系人之上。从法院判例来看,数量极少且也多将适用范围限缩在医生等特殊关系人之上。[50]美国佛蒙特等州相关规定的实效同样欠佳,佛蒙特州的该规定从1972年施行到2007年间,尚无任何相关民事或者刑事诉讼发生。全美国至2006年的前十年里,平均每年仅有1.6件因不救助引发的案件。[51]可见“制定容易而执行难”是此类立法面临的重要问题,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救助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如何确定主体范围、如何控制处罚范围、如何查明被处罚者的主观故意等一系列可操作性方面的技术难题。而且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救助义务也有违人类本性、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其结果也必然会如有学者所言“违反大家感情和道德愿望的法律很难执行”。[52]基于此,有美国学者将此类规定成为“立法安慰”(legal placebo)或者“无用的法律”(a statute lost at sea)。[53]
可见法律的效力(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和法律的实效(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并不完全一致,运用比较分析方法进行制度借鉴时必须细致考察该制度本身在其所处法域中的实效,这就是比较法的动态研究方法。对一般社会成员强加危难救助义务,不符合人类本性,背离了民法理性经济人的人性定位,[54]如果不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其制度实效必然丧失。有学者主张单纯移植欧美“纸面上的法”的观点,[55]并不足够充分且正当。这也提醒我们在进行比较法分析时,不仅要借鉴成功的经验,也要吸取失败的教训。
第四,还常有学者从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多有对一般社会成员危难救助义务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出发,来加强自己相关论证的力量,[56]甚至认为应该以古鉴今,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或者规定社会一般成员的危难救助义务。比如唐律曾规定“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罪”:“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还规定“邻里被强盗不救助罪”:“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救助者,徒一年。盗窃者,各减二等。”[57]笔者认为此观点亦失之妥当,理由如下:(1)中国古代法制礼法合一,尤其在危难救助问题上礼刑不分,此种法律制度在古代的语境文化下尚属妥当,不顾语境地遽然使之“今用”,则不妥当。(2)道德的法律化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对性、地方性和历史性,“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每个民族在其历史中的既定时期都有一种(普遍)的道德”,[58]然而在运用历史分析方法时,古代制度和现代制度不能简单等同,必须将其放在更广阔的文化背景中解释。古代礼刑并用、出礼入刑的社会控制方法已经被抛弃,其具体制度也只能作为化石供展览回顾。在法律的古今比较中要特别注意对文化背景的比较,这就是比较法的文化比较方法。可见,不管是从语境论的还是从法律文化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古制皆不足资今用。
综上所述,危难救助义务的证成性因素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说)和当事人之间特殊关系的存在(特殊关系说),在这些情况下负有救助义务之人实施的救助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在危难救助义务一般化的分析过程中,比较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则皆无助于论证力的增强,特殊关系说仍不可突破,不具有特殊关系的社会一般成员之间才可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损害的类型化及多元化救济机制的建立
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的损害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利于分别探讨相应的救济方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所遭受的损害更需要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这也是由上文第二部分所述见义勇为行为本身的公私法双重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
(一)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损害的类型化分析
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存在的主体有:救助者、被救者、侵害人、第三人等。对损害进行类型化的标准就是承受损害的不同主体及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
第一,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对此类损害应该分别适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规定去解决:(1)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此时主要判断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若存在,见义勇为行为已经部分地转化为侵权行为,救助者应当分别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侵权责任法》第30条后段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讲的“适当的”赔偿责任,并非全部赔偿,具体比例由法官根据个案衡量。原因是侵害人本身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的过当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应当获全赔。(2)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导致对第三人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属紧急避险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分别进行处理。①如果险情是人为原因引的,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该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救助人作为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59]③救助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救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种情形和前两种情况并列并不冲突;④如果没有第三人侵害,救助人本身也无过错,被救助人作为受益人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已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6条所确认。在(1)(2)两种类型下,救助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被救助人求偿,我国法律尚无明文,笔者认为应该类推适用《民通意见》第157条的规定,被救助人作为受益人应该给救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利益衡量方属妥当。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分别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了原则上对救助人应该免责,《侵权责任法》第30条和第31条皆处于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中,作为体系解释的结论,救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救助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即可免责,侵害人或者第三人若主张救助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则其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举证上段所述的救助人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应事由。
第二,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人的损害。这其实就是救助人好心办坏事的情形,此时须详加分析被救助人对救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主要是在紧急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责任部分加以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免可能对本人发生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事务管理人只须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6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做了类似的规定。2000年9月13日台湾地区景文高中发生的玻璃娃娃案,骨骼松软易折的玻璃娃娃的同学抱其下楼到地下室上体育课,因天雨楼梯湿滑,该同学下楼时摔倒,导致玻璃娃娃受伤致死。[61]“高等法院”原审判决玻璃娃娃的同学未尽注意义务,应负侵权责任;后来改判该同学毋庸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学校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当时在我国台湾地区引起轩然大波,当地几乎所有著名学者均不同形式地对此发表过评论意见。笔者认为该案中因下雨体育课地点改到地下室,玻璃娃娃的同学急忙抱其转往地下室,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情谊无因管理行为中的见义勇为,[62]该同学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看其是否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结合案情,该同学尽力而为,并无重大过失,不应对被救助者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3]可见,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人“好心帮助人不能成为免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唯一理由,重点应该还是要放在有无违反注意义务之问题”。[64]基于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可以借鉴前述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弥补我国相关问题上的法律漏洞,即除非救助者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害,否则不能要求救助者对被救助者承担赔偿责任。美国侵权法将救助人称为好撒玛利亚人(Good Samaritans),其好撒玛利亚人法中值得借鉴的也就是对其造成被救助人损害时的责任减轻规定,比如《佛蒙特州法》第519条b款就规定救助人重大过失或者接受或预期接受报酬时方对救助行为对被救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也成为美国相关立法上的通行做法。[65]救助者在救助行为过程中因一般过失对被救者导致的损害则不负赔偿责任。[66]可见,在救助者对被救助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说归责原则)上,两大法系做法一致。将救助者责任限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上的做法有助于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有利于激发一般社会成员人性中的善,此方为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中妥当的着力点,我国对该比较法成果应该加以借鉴吸收。
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可用性,即能够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但这种运用并不是指在纠纷发生当时权利人一定要正在使用,也可以是将来的使用。而所谓的经济上的价值,也并非指该信息在权利人使用之际即为其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或是为权利人争取到的市场竞争优势。

三、基本案情
原告可可庄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某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05年12月,可可庄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07年5月13日,吴某向可可庄公司提出辞职。吴某离职后,可可庄公司在吴某的电子邮箱中发现其在提出辞职的前后几天内(2007年5月9日至17日),与可可庄公司的客户百森、TERS、SIU&SONS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吴某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经查,原告可可庄公司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取得的客户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会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可可庄公司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可可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某于2005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公司结识,此后吴某作为可可庄公司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但未发生过交易关系。2006年12月,Heintej在上海与吴某见面,之后SIU&SONS公司与吴某洽谈了一笔气球业务,吴某于12月下旬将气球样品发给了SIU&SONS公司,但最后这笔业务没有交易成功,吴某与该公司的联系至12月底结束。
另查,被告鸿企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某及其父亲吴乙。吴乙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由鸿企家公司向SIU&SONS公司提供2,200箱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吴某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后可可庄公司以吴某、鸿企家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人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可可庄公司主张的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其商业秘密。
原告可可庄公司通过派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渠道收集客户的信息,并在与客户不断的交流中了解客户的需求,为取得客户的经营信息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公司自2005年4月起与SIU&SONS公司结识,并直至2006年底双方一直通过被告吴某在进行沟通,在此交流联系的过程中原告不断的获得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原告公司获得的SIU&SONS公司的相关需求信息,使其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能为其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将客户信息输入数据库,由法定代表人保管等。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吴某、鸿企家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可可庄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吴某通过原告提供的条件与SIU&SONS公司结识,并在沟通联系的过程中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信息,其应知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的义务,但吴某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鸿企家公司披露了原告客户SIU&SONS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鸿企家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吴某及其父亲,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SIU&SONS公司的需求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故可以推定该公司利用了吴某掌握的原告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吴某、鸿企家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由于吴某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现已离职,因此吴某在原告处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结束,而原告可可庄公司也未证明吴某在离职后又与被告鸿企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而被告鸿企家公司也未提供其与SIU&SONS公司交易的凭证,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原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上海鸿企家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可可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开支12684.60元。
一审判决后,鸿企家公司、吴某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可可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可可庄公司并未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SIU&SONS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公开的信息,且SIU&SONS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的客户,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故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价值性;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吴某签订保密协议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称为被上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有关信息对被上诉人而言无经济利益及有关信息非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等等。但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且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某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某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上诉人吴某开办的公司(即上诉人鸿企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二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被告吴某及鸿企家公司提出原告可可庄关于SIU&SONS公司的有关信息不具备实用性和价值性,因而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的主张,被法院驳回。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即是说,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可用性,即能够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但这种运用并不是指在纠纷发生当时权利人一定要正在使用,也可以是将来的使用。而所谓的经济上的价值,也并非指该信息在权利人使用之际即为其创造了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或是为权利人争取到的市场竞争优势。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判断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若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有无经济价值、实用性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就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另外,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只要其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它构成要件,作为整体也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