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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46:47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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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

1987年5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药商业企业的素质,改进服务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企业服务工作程序化、制度化、标准化,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服务工作中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文明经商,遵守社会主义商业职业道德。
第三条 医药商业是经营特殊商品的行业,必须牢固地树立为工农业生产,为科学研究,为医疗卫生,文教事业服务,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思想。
第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五条 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医药商品的管理条例、规定、办法。加强各类商品的质量管理,杜绝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医药商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六条 接待顾客一视同仁,不优厚亲属,不衣貌取人,不对顾客评头品足,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细致。
第七条 严格执行商品供应政策和价格政策。货真价实,明码实价。不以次顶好,不以假充真,不硬性搭配,不出售过期失效、霉烂变质商品。
第八条 买卖公平,计量准确。收购药材按质论价,不克扣客户;调剂中西药品严格把关,防止发生差错事故。
第九条 宣传医药商品要实事求是,不夸大商品使用性能和作用,如实反映毒、副反应,不欺骗顾客。
第十条 耐心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反馈市场信息。
第十一条 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严格执行政策,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章 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着装仪表
(一)穿着整洁,有工作服的,要统一着装,仪表文雅、大方,服务号码章(牌)要端正地佩带在左上胸。
(二)举止端庄、自然,精力集中,不托腮、不抱肩、不叉腰、不背手插兜、不背向顾客、不前扒后仰。
第十三条 文明用语
(一)营业人员要使用:“请、谢谢、您好、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礼貌用语。并结合当地习俗,灵活掌握,运用自然,态度亲切,讲究语言艺术。力争说普通话,开放和旅游城市的医药商店的营业员,更应主动讲普通话。
(二)要根据顾客的年龄、性别,给予适当的尊称。做到伤害顾客自尊心的话不讲;有损顾客人格的话不讲;埋怨、责怪顾客的话不讲;粗话、脏话、无理的话不讲;讽剌、挖苦顾客的话不讲。
第十四条 服务纪律
(一)不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有事请假。
(二)不准在工作时间聚堆聊天,说笑打闹。
(三)不准在工作时间喝酒、吃东西、带小孩子,干私事及与工作无关的事。
(四)不准在工作时间会客和长时间谈话。
(五)不准同顾客吵架、顶嘴,不准讥笑嘲弄顾客。
(六)不以结帐、点货、下帐、作表为由怠慢顾客。
(七)不开“后门”,不泄露经济机密,不私分商品。
(八)不准动用商品和挪用销货款。
(九)不准动用和侵占顾客遗失的物品。
(十)不准玩忽职守,假公济私。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营业场所
(一)门面整洁、牌匾醒目。
(二)厨窗美观艺术、整体效果好,格调新颖健康,富有指导消费,吸引顾客和美化市容的作用。
(三)营业室布局合理,定位科学,组合紧凑,装饰精美。既能展示经营商品全貌,又能保持经营特点。服务公约、便民措施等张挂齐全,内容准确,用字规范。
第十六条 清洁卫生
(一)门前、院内无污物,不乱堆乱放杂物。要有存放垃圾、废物的设施。
(二)室内整洁,空气清新,灯光明亮,客流畅通。保持货柜、货架、营业用具设备以及商品的清洁卫生。

第五章 零售营业接待程序
第十七条 零售企业在开业前,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上岗前做好全员准备工作。
(二)检查商品出库和上货,做到出齐摆全,库有柜台有。
(三)陈列好商品,摆齐价格标签,货签对位。
(四)备好零钱、售货工具和包装用品,校准度量衡器。
(五)开业前三至五分钟定岗定位,准时开门,迎候顾客进店。
第十八条 开业后的接待要求。零售企业是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窗口,必须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一)各零售商店按不同类型、规模制定相应的经营目录和必备商品目录。按目录积极组织货源,做到不出现人为脱销,提高调剂成方率。
(二)顾客临近柜台时,将视线转向顾客,主动打招呼,态度和蔼热情,语言、动作要有礼貌。
(三)要抬头售货。做到人未到、声先到;话未到眼神先到,帮助顾客选择商品,向顾客介绍系列性、连带性商品,当好顾客的参谋。
(四)拿递商品要轻拿轻放,动作敏捷;易碎、贵重商品要双手放在顾客面前。
(五)中、西商品的收方和调剂人员,要精神集中,严格把关。做到:字迹不清的处方不调;有相反、相畏和配伍禁忌的处方不调;毒限、剧药不符合规定的处方不调。
(六)销售中西成药,要唱收、唱付,核对品名。出售中药饮片要剂量准确,分戥均匀,认真复核;发药时要对牌号、姓名、剂数,交待清楚煎药程序,服用方法;包装捆扎商品要外型美观、牢固,便于携带。
(七)交易结束时,与顾客打招呼道别,态度要亲切自然。
第十九条 销售后的回访服务。要充分体现维护消费者利益,为顾客负责的精神。做到:
(一)定期访问经常用药的顾客,掌握用药的季节规律和常见病、多发病的用药规律;掌握市场用药变化情况;掌握不同消费者用药心理,指导经营业务不断更新扩大。
(二)出售贵重医疗器械商品实行调试、维修、上门服务,证询商品质量意见,及时反馈效应。
(三)对邻近的特殊病患者,实行服务上门。
第二十条 便民措施
要结合当地的实际需用情况和习惯,开展多项的便民措施。
一般应做到:
(一)开展医药咨询服务活动,坚持问病售药:在不影响药品质量的前提下,可拆零出售。
(二)夜间售药、小外伤包扎、小器械租赁等服务项目。
(三)中医中药结合,医生坐堂;代办特殊需要的饮片小炒小炙加工;收方送药,代客煎药,代加工丸、散等成药。
(四)开展外埠函购代购、代办发运等服务。
(五)其它一切有联系的系列性服务。

第六章 批发营业接待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批发企业在销售前必须做到:
(一)做好市场预测,定期分析商品供求情况,根据市场需要组织货源。
(二)按经营商品和必备商品目录,备齐品种,备足货源,保持合理库存。要求经营商品供应保持率达到80%。必备品种供应保持率达到90%。中药材的供应保持率在做到保证供应的前提下可放宽一些。
(三)加强商品宣传,搞好样品室(展销室)。样品陈列丰满美观,新颖大方,有展有销。要定期印发可供商品的目录和新商品介绍,把商品动态信息提供给用货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销售中必须做到:
(一)接待客户热情、诚恳、耐心、周到。注意礼貌用语,做到四个一样:来人来函补货一样;进货批量大小一样;新老客户一样;工作忙闲服务态度一样。
(二)掌握供应政策,做好商品供应。坚持保证重点、照顾特殊、兼顾一般的原则,合理分配,不搭售,不搭配,搞好余缺调剂,互通有无。
(三)认真贯彻价格政策,合理订调商品价格。划拨结算,要及时、正确。
(四)对医疗卫生、科学研究、文教、生产等部门所需医药商品,要有专门的外联人员,按月(旬)搜集需用计划定期服务上门,对特殊的疫情、急救用药(医疗器械),要千方百计地组织货源,保证供应,以充分发挥国营企业主渠道作用,对市场负责,对人民生命和健康负责。
(五)对系统内的调拨供应,要按照各类商品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严格执行合同。根据先远后近、先正式合同后补充合同的原则,按序开单。军需、援外、疫情、急救药品优先开单;特殊急需商品随到随开;怕冻、怕热商品按季节特点掌握开单,努力提高供应合同执行率。
(六)认真贯彻“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运输原则,积极组织商品发运,提高货运工作量,坚持安全生产、文明装卸,保证运输任务按要求时间完成。
(七)认真做好急救供应工作。来函、来电要记录完整,开单、电复要准确及时,遇有重大事故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要树立批发企业的良好信誉,做好对国家负责,对客户负责。
(一)各类人员都要结合本职工作,注意搜集市场要求变化、生产发展和收购变化等信息,及时传递和整理反馈,为生产、为客户、为领导提供准确的应用信息,促进生产和流通不断扩大。
(二)按“调拨责任制”规定,及时、合理地处理商品退换货悬案。收到有关业务查询的函电,要详细做好记录,及时联系有关方面予以答复,做到查找有据。
(三)对上门催调、查对合同和业务咨询的客户,要热情接待,认真办理。对上门提运商品或零星自提的客户,要看清提单内容,正确及时发货。
(四)对大件商品的供应实行适情而定,负责“三包”,对贵重医疗器械商品的供应,实行上门调试,定期维修,提供方便。
(五)要经常采取访问或发函等形式,征询用户对商品供应和商品质量的意见,配合和促进生产部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改进产品包装。
(六)搞好“医药结合”经常深入医疗单位或定期召开座谈会,了解医疗需要,介绍商品货源,做到“医知药情,药知医用”不断改进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批发部门的服务措施,要做到:
(一)牢固树立医药为医疗、科研和生产单位服务,一级为二级、二级为三级、中药材产地为销地、批发为零售服务的思想。小规格商品优先保证零售,地方病用药优先保证病区,灾情、疫情用药优先保证供应。
(二)实行电话要货和预约服务。各级批发单位对电话要货,都要有专门记录,及时供应。
(三)建立缺货登记薄。每日要登记缺货的具体品种和需要单位。每旬进行一次脱销、短缺品种的信息反馈。登记品种到货后,要及时通知登记单位,回访通知率要达到60%。
(四)对特殊需要、特殊规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和玻璃仪器,组织专项进货,专项进口,或者陪同需用单位专项采购。
(五)批发营业(业务)室,设值班经理(主任)服务台和意见薄,随时听取意见。

第七章 营业后的结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准点关门,耐心接待好最后一位顾客,整理好柜台货架;结算帐目,点清现金、票据,作好记录,集中在保险柜中存放。
第二十六条 作好安全防范工作。离岗前,检查门窗、电、水火源,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八章 人员素质
第二十七条 要着眼于提高所有营业人员的素质,按照各项业务标准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对新营业员,上岗前要进行培训,上岗后要有试用期,达不到标准的不能上岗。要按照《医药商业职工业务技术等级标准》定期对职工进行考核,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等级人员的奖励待遇。考核和定级结果要记入职工档案,作为考核职工、调资晋级的依据。

第九章 检查考核

全面贯彻服务规范,是一项牵扯面较广的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实行定期检查、考评、奖惩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一)规范中各项规定都要实行“三级负责制”即:站(公司)、批发部(专业部、店)、班组三级。各级都要有明确的管理内容和责任目标。
(二)站(公司)负责对系统的服务规范的贯彻、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查批发部(专业部、店)的服务规范执行情况、奖评考核的申报和命名工作等。
(三)批发部(专业部、店)负责本单位的服务规范的贯彻执行。班组是具体实施部门,不仅要落实规范的具体规定,对每一项服务活动都要有详细的原始记录,合理的数据统计,认真地检查评比,经常进行因果分析,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达到服务质量规范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 服务质量规范管理必须贯彻归口管理。各职能部门都要按专业归口,做好本专业的服务质量管理,由企管办(科)牵头综合。
第三十条 建立检查考评制度要求:
(一)班组每天检查三次。即早查出勤、午查服务,晚查纪律;每周全面检查,月份小结。每天检查都要有记录。
(二)批发部(专业部、店)每旬抽查一次班组记录,每月全面检查,兑现奖罚。
(三)站(公司)每季组织一次联查,半年初评,全年总评,进行表彰奖励。
(四)每年进行一次全省(市)间的考评检查,总结交流经验,促进共同提高。
(五)在适当的时间可以组织地区、大中城市间的联合检查评比。
第三十一条 聘请社会监督:
(一)聘请社会各方面的代表、定期(不定期)召开用户单位,消费者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二)设公开监督电话,随时听取意见。
(三)向供应单位投发评议信、评议卡,征求意见,改进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为适应医药批发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服务接待程序上,除按批发和零售分别规定外,其余各章的条款均为批发、零售共同执行的“规范”。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企业在试行中可按上述原则规定,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文到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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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110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门市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指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范围内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四条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江门市城管部门负责行使相关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能。

 市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物业管理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八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实施。

第九条 装修人的住宅所在地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并与之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在受理装修人的申报登记后,对住宅装饰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应当将登记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装修人的住宅所在地未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对住宅装饰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 (三)装饰装修方案;

 (四)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行为的,需提交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 装修人非业主本人的,还应当提交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 装修人装饰装修共有房屋或房屋共有部分的,应当取得房屋共有人或房屋共有部分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装修人和装修施工人员对装修材料进场和装修垃圾的排放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登记情况及时向市城管部门和住宅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违规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城管部门。

 市城管部门接到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属违规行为的应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对逾期未整改者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装修人、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七条 装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装修人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市城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装修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有关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5]2号

  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从严治招,加强管理,深化高校招生改革,综合整治招生考试环境,使高校招生制度建设继续取得进展,使招生考试环境治理取得明显成效。现就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高校招生实施“阳光工程”,是落实高校招生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举措。实施的重点是确保招生录取工作全程公开、信息透明,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设计实施方案,狠抓落实。

  二、狠抓考试安全,确保万无一失。安全保密是国家教育考试的生命线和首要任务。各地要在巩固2004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任务,常抓不懈,务求实效;确保所有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等安全措施全部达标;加强对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作弊、有组织群体舞弊等严重考试违规行为的防范和打击,使高考违规率进一步下降。

  三、严密组织,高标准完成高考分省命题任务。有关省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在机构、人员、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保障;加强对命题教师的遴选和组织管理,完善命题工作规章制度,确保试题质量和命题安全;深化考试内容改革,发挥命题的积极导向作用,推进素质教育。

  四、认真做好外语听力测试实施工作。从2005年开始,普通高校招生对考生外语听力测试不再做全国统一要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教育实际自行决定外语听力测试的考试形式、时间和计分办法,并将成绩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在高考中进行外语听力测试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播放设备运转正常,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预案,妥善处理各类偶发事件。

  五、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试点高校要坚持报考条件明确化、工作程序规范化、选拔办法公开化、录取结果公示化,狠抓各个环节监督落实;加强对试点情况的跟踪研究,不断改进有关工作。对被举报有违规招生的高等学校,一经核实,坚决清退考生、处理相关责任人,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严格各种特殊形式招生管理。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外语非通用语种、保送生、艺术特长生、艺术专业、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以及定向就业、民族预科等招生形式,公开选拔标准和录取办法,加强对测试过程的监管,公示备选资格考生名单和录取结果。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不得指名录取考生,严禁利用调整计划乱收费。

  七、积极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将招生宣传作为重要工作进行专项部署,根据招生进程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工作方案。要主动加强与宣传部门的协调配合,牢牢把握舆论主动权,积极引导舆论导向;对突发问题的处理过程、结果及宣传要系统研究,一并进行。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八、严格规范独立学院招生行为。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独立学院要全面如实介绍学校办学性质、条件和收费标准等招生信息,不得做任何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独立学院招生广告须经申办高等学校和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在招生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下达的招生计划进行录取。严禁未经省级招办擅自组织生源、未经省级招办核准拟录取名单擅自寄发录取通知书。

  九、建立并完善招生考试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本校招生考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责任明确到岗、落实到人。进一步发挥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对招生考试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的监督,严肃查处顶风违纪案件,维护考生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高校招生和教育的良好形象。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各高等学校。

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3.报名办法:

  具有报名资格、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在报名时,所有考生均应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开展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考生志愿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设计,应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专业志愿等。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5.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体检信息、志愿信息、成绩信息和考生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诚信记录(主要指考试违规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等五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应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校验、确认,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法律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法犯罪行为。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应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考试

  12.教育部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承办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1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和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制订,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教育部授权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含分省命题)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绝密级事项;高等学校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秘密级事项。

  15.省、市、县各级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按国家规定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值班制度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和教育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发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

  21.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主要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招生章程由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高等学校应于5月1日之前在本校网站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24.招生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外语考试语种的要求,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汇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方可安排本校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部分高等学校向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29.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属高等学校拟跨省安排的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隶属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系安排。

  32.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3.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4.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高职(专科)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协商一致后,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调档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必须按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

  40.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和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应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经省级招生委员会在报考当年组织测试、认定的考生。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凡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公示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进行,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相关项目分值。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仅适用于本地区高等学校,并须报教育部备案,经核准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的使用,调整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高等学校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因调整计划使用不当造成的遗留问题。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巧立名目向考生收费。

  省级招办根据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能完成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按规定将有关录取结果向社会公示。

  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本科层次录取须在7月31日之前结束,专科层次(高职)录取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单、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高等学校同意逾期不报到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二十天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各有关省级招办须根据高等学校所传报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及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考生数据库中对相关考生予以注销,并对此部分考生另行建立《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备案数据库》,报教育部备案。

  56.单独组织招生考试以及接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单考及保送生招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各省级招办须在8月25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57.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少数开学后新生报到率较低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及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有关省级招办在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管理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组织考试命题工作;

  (5)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6)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7)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8)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9)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接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统考试题的命制工作;

  (3)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4)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5)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6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6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及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等给予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罚;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二、附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侨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72.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