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3:55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2〕9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辽宁省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辽信发〔2010〕2号)和《中共本溪市委办公厅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全面推动“信用本溪”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本委办发〔2010〕7号)精神,为加快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与社会信用环境,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引导企业树立“诚信为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理念,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委托本溪市信用中心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环保局、市国资委、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国税局、市工商联、本溪银监分局、大连海关驻本溪办事处等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

  第四条 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和“优中选优,宁缺毋滥”的原则,着重把握好“三性”:一是结构科学性。评定的企业要统筹兼顾、科学合理,既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涵盖大、中、小型,兼顾各行各业。二是典型示范性。市级诚信示范企业应当代表本溪企业的诚信水平。三是层次合理性。市级诚信示范企业的创建要带动各县(区)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禁止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以创建诚信示范企业工作为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诚信示范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重视自身诚信建设,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维护市场交易规则;自觉维护自身诚实守信形象,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经营、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业绩突出。

  (三)企业具有健全的信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无弄虚作假行为,依法纳税,无偷逃税款等不良记录。企业负责人基本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失信行为记录。

  (四)重合同守信用,诚实履约,无主动违约、毁诺行为,无重大被投诉事件发生。

  (五)接受社会和企业之间的监督,加入“万家企业诚信联盟活动”。“万家企业诚信联盟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六)近三年产品质量在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中均合格,服务质量优良,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工程质量无重大事故发生。

  (七)恪守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无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资金等记录。

  (八)在申报诚信示范企业前,企业连续两年未发生死亡责任事故和一次3人以上重伤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

  (九)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无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十)有专(兼)职信用管理人员。

  (十一)在金融部门具有良好的信贷记录和较高的信用等级。

  (十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社会反响好,企业员工具有良好的信用意识,能够自觉地维护自身信用形象;积极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章 创建程序

  第七条 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每个申报年度由市发展改革委确定申报日期并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申报企业参照申报条件自我考核和评价,认为符合标准的登录“信用本溪”网站,点击“创建诚信示范企业专栏”下载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需提供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后报市信用中心进行规范性审查。

  第九条 申报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申报表;

  (二)本企业有关业绩材料;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有关材料及相关完税证明;

  (五)近三年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荣誉证明;

  (六)近两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相关证明;

  (八)当地人社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年检手册》等相关证明;

  (九)专(兼)职信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十)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证明。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申报材料内容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如发现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虚报、瞒报等欺骗行为的,将视为严重失信,取消其申报资格并记入市信用数据交换中心企业信用档案,两年内不得申报诚信示范企业。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并进行规范性审查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相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市信用评估中介机构免费对复核通过的企业出具企业信用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成立由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市发展改革委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审核委员会,结合企业信用调查报告,对通过复核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示15日后,无异议的上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确认后的企业名单在《本溪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和“信用本溪”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经过确认的诚信示范企业由市政府予以命名,授予“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牌匾和荣誉证书,并推荐参加辽宁省诚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重新申报。

  诚信示范企业被举报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失信行为的,市发展改革委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确有违反法律、法规和重大企业失信行为的,将取消其诚信示范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建立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信用档案制度。企业申报材料、企业重大信用活动记录、企业信用调查报告等,纳入市信用数据交换中心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九条 诚信示范企业改变单位名称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及时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动监督跟踪机制,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涉及诚信示范企业的纳税、贷款、生产质量等相关信用情况。发现诚信示范企业信用水平下降或出现失信行为,将如实记入企业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诚信示范企业称号,收回牌匾和证书,两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诚信示范企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110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监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为有利于区域性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和控制,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在各级征收的排污费中集中10%,建立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支出管理的规定安排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下同)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电力企业排污费由属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对现装机容量不足30万千瓦,后扩大至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经核实后由地方上划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七条
排污者依照国务院《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复核。排污者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送达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节假日顺延),持"专用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将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含以小额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者),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排污费,并于当日填写"专用缴款书"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票据结报核销。各级财政部门收到排污费要按旬填制"一般缴款书"将排污费收入划缴国库。国库部门对市、县(市)征收的排污费按1:1:8的比例进行分成,10%入中央国库,10%入省级国库,80%入同级地方国库;对省直接征收的排污费,按1:9的比例分成,10%入中央国库,90%入省级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用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收缴数额,及时与财政专户对账,并将"专用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全省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在书面报送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浙江专员办。

第三章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确需退库且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排污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十四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
  (二)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浙江专员办发文申请退库,同时抄送省环保局并应附以下材料:
  1.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制的《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表样附后);
  2.排污者提供的原始申请资料。
  (三)省环保局收到执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后,会同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浙江专员办。
  (四)浙江专员办按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
  (五)国库部门收到《收入退还书》审核无误后,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排污费收入"中退付。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区域性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
  (五)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和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
  1.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由项目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中市、县(市)属项目应经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再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向国家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请。
  2.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程序办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制发。
  (二)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八条
对申报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和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按排。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省财政厅、浙江专员办、省环保局。
  第二十三条 浙江专员办负责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排污费收缴、解缴中央国库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入库凭证与国库报表的对账工作。

第六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律师是否可以代理申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在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时,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是可以代理民事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申诉的。可是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因为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奏,不属于审理监督程序,只有申诉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时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律师代理申诉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又有些欠妥,比如一些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因为在押不可能亲自到法院或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更不可能到监外去收集证据,这势必会带给申诉人欲诉无门的不利后果,而且有些案件会受到时效的限制,有些证据会随着时间灭失。如果此时律师能参与申诉活动,则有助于增强申诉中司法机关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处理申诉,纠正错误裁判,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律师也可以通过调查取查、调取证人证言等手段对明显无理的申诉,进行说服劝其息诉,避免因申请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司法机关工作过于繁重;律师还可以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熟悉的专业技能为申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申诉人的权益。这些都是作为律师代为申请人进行申诉的一些有利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弊端,比如律师帮助申请人串供、隐蔽、毁灭、伪造证据。律师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等。
  律师需要以责任的存在为基础,才能更好地为申诉人服务。所以《律师法》第六章的法律责任,用十条法条规定了律师的一些相关责任,在有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后,才能更好地规范律师的职责。《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从三部法律的制定时间和法律效力来看,《律师法》在《民法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后,后法优于前法,所以应当适用《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是可以代理申请人进行申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