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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府办公厅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3:05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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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府办公厅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府办公厅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函[201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府办公厅《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珠三角规划纲要》),以“科学发展、先行先试”为核心,推动珠三角地区进入创新驱动、转型升级的发展轨道,确保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实现“四年大发展”目标任务,根据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设立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以下简称创新工作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评奖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标准客观。以定性评价为主,采取集体评审、量化打分的形式,科学评估珠江三角洲各市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创新举措及成果。

  (二)民主公开,规范透明。严格评奖程序,严肃评奖纪律,邀请社会各界参与评奖,评奖结果向社会公布,增强评奖的透明度以及公正性、权威性。

  (三)总体评价,突出亮点。采取总体评价和亮点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方面工作中的创新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作出总体评价;对其中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工作亮点进行单项评价。

  (四)鼓励创新,促进发展。充分考虑珠江三角洲各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创新工作基础条件差异,鼓励珠江三角洲各市敢想会干,多出“新招、实招、硬招”,积极探索实践创新措施。

  第三条 创新工作奖评奖对象为珠江三角洲9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分综合奖和单项奖,综合奖对珠江三角洲9市总体创新工作进行评奖,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单项奖对珠江三角洲地区9市实施的单项创新工作进行评奖,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评奖活动在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省规划纲要办)结合每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具体组织。

  评委由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部分成员,珠江三角洲各市、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担任,具体由省规划纲要办在评奖活动前提出建议名单报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章 评分规则

  第五条 综合奖评奖得分包括基础分、评委评分、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三部分。

  第六条 基础分体现珠江三角洲各市通过工作创新,推动《珠三角规划纲要》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效果,其分值采用珠江三角洲各市当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得分。

  第七条 评委评分由评委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分与亮点评价分。

  总体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书面材料、现场陈述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总体评价分。

  亮点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亮点书面材料、现场陈述、省有关部门评价参考意见对各市亮点工作逐项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创新工作亮点为体制创新、政策创新、工作创新(含工作方式方法创新和推进工作力度等)三类,其权重分别为1.0、0.9、0.85。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经加权后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各市亮点评价分。

  评委评分=总体评价分×40%+亮点评价分×60%。

  第八条 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确定。对特别重大的、在全省具有示范推广意义的创新工作,可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经讨论后予以加分。

  第九条 综合奖得分=基础分×30%+评委评分×60%+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10%。

  各市得分最高的为一等奖,得分2-3名的为二等奖,得分4-6名的为三等奖。

  第十条 单项奖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在亮点评价分得分前20项中选取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各市于每年2月底前对本市上一年度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包括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5项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亮点工作)送省规划纲要办,由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后送省有关部门评估并逐项提出评估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省领导小组结合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适时组织珠三角创新工作交流会暨评审会,由珠江三角洲各市负责同志陈述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评委根据现场陈述、书面材料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对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分别进行现场评分。评委评分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收集统计。

  第十三条 评审会后省规划纲要办及时组织召开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形成评估考核组长评分。

  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各市基础分、评委评分和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形成评奖意见,经省领导小组讨论后,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可适当调整评奖规则。

  第十五条 评奖结果作为我省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奖惩、培训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评奖结果在全省通报,并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省领导小组将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汇编成册,加以宣传推广,推动面上工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建立评奖工作责任制。评奖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严肃工作纪律。对违反规定导致评奖结果严重失真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评审会邀请省监察厅派员监督。

  第十九条 评奖对象应实事求是,不得夸大、缩小甚至隐瞒、歪曲事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评奖资格并全省通报批评。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将根据试行情况,结合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进行相应调整,由省规划纲要办按规定程序办理。省规划纲要办根据本办法制订评奖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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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供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供养义务人,但是供养义务人丧失劳动力或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供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指夫妻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疫、治病工作。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市、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各地应优先将五保对象纳入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各级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全额免除学杂费用。其它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和发放;建立五保供养档案,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签订包扶协议;加强对乡镇、村敬老院的管理,督促检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

(二)村民委员会: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村民小组:负责或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所〔办〕发放的供养费中开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对农村原来已享受五保供养的对象,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重新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造册,不符合的予以纠正。对符合《条例》规定,但至今未纳入五保供养的村民,乡镇民政办所)、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申请五保供养的权利。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五保供养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区县(市)民政局加盖钢印或公章,乡镇统一发放。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的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10日内必须由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共同研究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在其后2日内送交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再按程序在30日内逐级审批备案。不得无故阻挠、拖延,做到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应保尽保。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供养义务人、且法定供养义务人具有供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一)省、市、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专项资金;

(二)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三)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四)市财政按省转移支付额的相关配套资金;

(五)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农业税降税或取消后,由政府另行确定供养金来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包括医疗救助金、孤儿助学金和丧葬互储金,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要做好五保供养经费的调配,在确保省、市规定的供养标准的前提下,本区域内供养标准不得出现差异。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规定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分类核定、建帐并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乡镇民政所(办)要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按规定用于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统一由县级财政部门拨至县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级民政部门专户拨至乡镇民政所(办),由乡镇发到每个敬老院和每个五保户手中。

第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的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二)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原有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十八条 各乡镇民政办(所)要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将本乡镇的五保供养对象调查核实并造册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县级民政部门对实际供养人数核定汇总交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各乡镇民政办(所)要建立五保户台帐,每月对五保供养对象异动(增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所辖乡镇五保供养对象的异动情况,统筹把握经费投向。经费不足时要及时申请追加,节余转入下年或转入五保医疗救助基金和五保丧葬互储金。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证、卡管理。五保供养对象要妥善保管好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卡,凭证、卡到民政部门或指定银行领取五保供养经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民政办(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对象逐一建立档案管理,详细记录五保供养对象的各项资料(包括性别、年龄、近期身体状况等),并对应建立台帐、台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相关信息进入电脑网络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除经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申请或同意发放实物抵扣供养经费外,一律以货币的形式及时足额发放到个人或敬老院。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公示制度、经费全程监督制度,规范五保对象审批制度和经费发放程序。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五保供养的管理,乡镇民政办(所)和村民委员会要将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经费发放程序等内容上墙公布。各级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经费拨付、发放进行审计。各级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费管理使用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乡镇和村进行调查、核实、上报。

第二十五条 负有供养义务的人拒绝供养,或者虐待供养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为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办理相关手续,故意拖延的;

二、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导致应保人员得不到供养的;

三、五保供养金不按规定落实的;

四、故意拖延五保经费发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克扣五保供养款物的;

六、擅自降低五保供养标准的;

七、贪污、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常德市农村五保户养实施细则》(常政办发(1990)19号)同时废止。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予波
2012年10月22日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与市区排水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区负责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房产、规划、建设、价格、卫生、环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宁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六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餐饮企业应一并提交隔油设施图纸、企业规模等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可申请续期。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需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缴纳施工建设临时排水费。
施工排水按施工抽水台班计算;施工人员生活排水按施工在编人员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计算。
工程施工临时排水须符合排水标准,若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方案。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暂停排水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电力、通讯、交通、消防、燃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封闭和半封闭性农贸、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业主负责。
(三)开发区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四)各收费道路排水设施,由收费单位负责。
(五)各桥涵排水设施,由桥涵管理单位负责。
(六)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现场内的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未经竣工验收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其他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检查井之前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或迁移排水管道,应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重点和危险地段的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并确定保护区范围、警示标志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封堵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杂物和建筑废弃物等;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六)损坏、破坏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占压、拆卸、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等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妨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防汛、疏通抢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