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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1:24:33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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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决策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修订稿)》,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市长可以决定临时召开。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或者决策以下工作事项:

  (一)传达国家、省和市委重要决策部署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向省政府请示或者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推进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目标管理与考核工作;

  (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重要专项规划及规划的重要调整;

  (九)土地利用规划、年度用地计划;

  (十)财政预决算,财政预算执行情况,10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安排;

  (十一)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十二)改革创新及社会经济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十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四)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解决或者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十五)市政府聘请经济顾问、法律顾问和授予荣誉市民情况;

  (十六)市政府各类奖励、表彰事项;

  (十七)对监察对象行政处分决定;

  (十八)市长认为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不予审议或者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以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可以由分管副市长与相关副市长直接研究解决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部门、县区政府自行解决和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规则要求完成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征求意见、公示、听证等工作的事项;

  (四)未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临时提议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提出:

  (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部门、县区政府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批准;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根据情况直接指定或者安排议题。

  (二)会议议题在列入审议和讨论前,应当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以下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征求意见、公示、听证等工作:

  1.按照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对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提交会议审议和讨论前,由分管副市长或者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2.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城市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重要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通过市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3.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4.涉及法制问题的议题,应当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

  第八条 会议材料的准备:

  (一)会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决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等。

  2.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市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意见情况;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征求意见情况等。

  3.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市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二)主办单位应当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材料报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并于会前2天将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讨论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单位按照要求补充完善;主办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材料的,市政府秘书长可以报请市长或者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取消对该议题的审议。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提出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会议通知,并将会议材料提前1个工作日送达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会议,市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市长或者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并可以发表书面意见或者委托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二)部门、县区政府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当为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办公室报经市长同意后,可以安排其他负责人列席会议。参会人员所发表意见应当是本单位的一致意见。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落实相关负责人参会。

  (三)议题主办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可以带1名助手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会议的单位负责人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讨论的议题,应当由主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分管副市长、主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如情况特殊,亟需提交会议研究的,须由市政府秘书长报请市长或者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同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可以向新闻媒体开放,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者进行说明,如需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对议题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者其他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议或者决定一经形成,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开;不宜公开的,参加会议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内容。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者相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完整、详细地记录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并在会后2日内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二)印制完成的会议纪要,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三)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文档管理规定,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会议纪要文件等资料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条 应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决策的事项,因特殊情况未能上会研究而先行实施的,须在下一次常务会议上通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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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析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承担按照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瑕疵出资的类型有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四种情况。股东应为其出资瑕疵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对公司为侵害财产期待权的侵权责任;对债权人既可以为违约责任又可能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完全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一、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必须确保公司的真实、可靠,维护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平衡。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遍观各国公司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最为严格,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于上述三种资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种,是一种比法定资本制更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1]。我国公司法强制地规定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购后实际的一次性全额缴纳。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资本须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而其前提须是股东完全实际出资,故公司章程订立以后,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各股东所认购的份额完全的实际的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则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但不管以何种形式出资,股东的出资首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更不能以不合法资产出资和违法出资;其次,股东的实际出资必须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购的资本份额价值相等同,不能低于其认购的份额,不得擅自提高无形资产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同时,必须适当履行,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应该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延迟履行,瑕疵给付。最后,股东必须完全实际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虚假履行,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认购股份后须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的全部缴纳完毕。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各种各样,致使出资的履行方式也各种各样,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也无疑各种各样。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有以下几类:现金出资时,延迟交付,抽逃资金;实物出资的,有拒绝交付转让产权、标的物瑕疵或灭失等;工业产权出资的,有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产权权属有瑕疵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有非专利技术是否为意向设立的公司所需要,还有技术的泄漏和实际价值不符合股东所认购的资本份额;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等。
 以上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无外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前者出资义务不履行乃指股东自认购股份份额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抑或因为法律上或客观原因而致使股东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后者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即是股东认购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履行行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适当,这种情况不可以分为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
  所谓延迟履行是指股东不按约定或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有学者认为货币出资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是不完全履行,而只有以实物出资而实物价值显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确定的价值的才是出资不实[3]。这种按出资形式来界分出资瑕疵类型的方法似无必要,徒增繁杂。因为不管以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其缴纳的出资均有其确定价值,当其未及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份额时,皆为违反出资的义务,是为不实,无须分论,货币的不完全或实物的不实,其皆为不实。
  瑕疵给付,亦可称为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品质瑕疵,或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质有隐患可能造成损害;权利瑕疵,即实物存在除确定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实物的占有和使用。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瑕疵行为,而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4]。认为股东在全额缴纳出资之后,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归公司所有,其后又将其抽回,便是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但不管其是否侵权,其应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不是仅仅以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收到股东缴纳出资入账的那一刻而告结束的有固定的分水岭的界限行为,而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自始至终都应该真实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明显是违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般是在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收到缴纳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行为的整个过程围绕出资而展开,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缴纳出资和抽回出资,前者乃履行义务,后者违反义务,相承相辅,不能简单的割裂开来而认为是侵权行为,他们的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规定数额,出资明显有瑕疵。
所有出资瑕疵行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所确定数额,使公司资本不实。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股东因出资瑕疵而违反出资义务,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就其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分,且我国公司法亦偏重于对股东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显薄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固然重要,然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乃是交易当事人,甚至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向也由其主导,所以对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分配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更有现实意义。
  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在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时,是按违约的责任,还是按侵权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6]。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违约责任、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7],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位阶,不足与论;更有将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简单地完全归为违约责任的观点[8],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中多种多样的经济利益关系和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太过武断。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1.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初,订立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了相互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9]。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这在我国公司法的第28条和第84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前两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故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出资瑕疵股东均应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章程乃由各发起人股东协议共同订立,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虽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此时“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为主体而有所作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为公司章程订立的一方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发起人股东协商订立的合同[11],约定共负出资义务,而享有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的附条件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必然对该股东所欠缴纳的那部分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权向股东提出尚属于股东财产的要求。则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质应该是作为嗣后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损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是为侵权。
  3.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不成立时,只有债权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租赁房屋、场地等。此时,债权人与合伙进行交易往来,是信赖合伙有能力履行债务。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合伙既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合伙内部每一成员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2]。
  公司成立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无须过问公司内部事物,此时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不免除。
  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已经成立,成为独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本质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无力偿还,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为侵权责任。
  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依据皆为合同,但又有不同。前者的合同是债权人与合伙的合同;后者的是债权人与公司的合同。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
  出资瑕疵的股东负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时,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方式亦各有不同。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说,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抑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来承担特定的违约责任,其承担方式有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几大类[13],具体采取哪些承担方式则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责任主体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亦各有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14],在不同的侵权场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各有侧重。
在股东出资瑕疵时,该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差别;即使民事责任性质相同,但对不同的责任对象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对足额出资的股东
对足额出资的股东负违约责任,根据发起人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公司成立与否时稍有差异:在公司不成立时应侧重损害赔偿,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的原因致使公司未成立,而其他股东又足额出资的,可以参照《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时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8稿)》意见征求稿的第37条的规定“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出资金的利息;二,按约定赔偿已履行义务的股东的损失;三,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无约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如偿还其他股东代为缴纳的资本等。
  2.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首先为填补出资[15],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由于他的出资瑕疵行为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该股东就毫无疑问的要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之间作为合伙关系同债权人发生关系,产生合同债权,若合伙违约,则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合伙内一个成员对合伙的违约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此时可以依据合伙与债权人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者赔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在公司成立时,公司因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负有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在就公司资产部分清偿债权之后,就不足部分请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且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


关于全面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的通知

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


关于全面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干部理论学习考核暂行办法》和《水利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把干部教育培训与干部考核、上岗任用、职务晋升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相结合,进一步促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水利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全面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现就做好教育培训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中央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高度重视,明确提出了党政领导干部参加脱产培训5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和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累计不少于12天的要求。今年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又提出了“每年要抽调五分之一的在职干部参加培训,5年内使全体在职干部轮训一遍”的任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应当具备的资格之一是在5年内累计要参加3个月以上的培训。这不仅是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需要,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干部的关心和爱护。

  在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全面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建立干部学习档案,把教育培训与干部的选拔、培养、使用相结合,是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和实施《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提高水利干部队伍素质的又一项制度保障。因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工作,把培训登记作为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创造条件,积极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工作。

  二、认真做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制度是一项全新的举措,很多干部对登记制度还不了解,对实施登记的具体规定还没有掌握,因此,各单位要积极做好教育培训登记制度的学习宣传工作。一方面要使广大干部明确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的重要意义,掌握培训证书的使用方法,在参加学习培训的过程中自觉持证登记;另一方面要使培训主办部门了解证书发放和培训登记的具体操作程序,规范证书管理。各单位还要认真做好培训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教育部门要切实履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职责,指派专人负责,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登记实施的步骤和方法

  1、发证

  根据《水利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规定,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人手一册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我司统一发放;部直属单位干部人手一册《水利行业培训证书》(以下与《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一并简称《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由各直属单位人事教育部门负责统一发放,并按规定的编号规则统一进行编号。

  2、登记

  培训登记包括培训证书登记和学习考核登记表登记两部分。部机关司局的登记工作由我司统一负责实施,部属各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单位的登记实施工作。各单位自《证书》发放之日起开始实施登记工作,部系统内举办的培训班不再颁发其他培训证书,直接在干部所持的《证书》上进行登记;干部在领取《证书》以后参加各类符合登记要求的培训,均应将《证书》交由施教单位进行登记。对本年度在《证书》发放日之前已经完成的培训班,由人事教育部门在审核时予以补充登记。

  人事教育部门还要负责做好本单位干部的“水利部干部学习考核登记表”的登记工作,根据干部持有的《证书》,客观公正地记录干部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为今后干部考核、上岗任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提供详细的依据。

  3、审核

  人事教育部门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干部所持的《证书》进行年度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培训内容加盖人事教育部门公章。每年年终前要完成所有审核工作。

  4、建立档案

  人事教育部门根据“水利部干部学习考核登记表”建立干部学习档案。把登记表以5年为周期造册,对每个干部参加学习培训情况单独登记,并按时间顺序依次记录其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今后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请各直属单位将本单位的《水利行业培训证书》需求数量于7月16日前报我司,由证书承印单位按照成本收费。

  2、请部机关各司局认真统计本单位人员《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的发放情况,并将需要发放证书的人员名单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于7月10日前报我司。

  3、部机关司局及部直属单位面向行业举办列入水利部年度培训计划的培训班,需向部直属系统以外学员发放《证书》时,请直接与我司教育处联系。

  4、各单位在教育培训登记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司反馈。

  联系人:孙晶辉 骆莉

  联系电话:010-632027234,63202725

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