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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2:09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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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

2000年11月24日 14:11 王利明/姚辉

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对受到侵害的人民权利给予救济的关键一环,也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应该置于当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

以下就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的改革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

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任建新同志在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即指出:“在过去的一年里,全国法院工作取得了进展,但也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主要是: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特别是少数经济、民事案件裁判不公”。而导致裁判不公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从现实情况看,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致使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发展、蔓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概括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少数法官将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曲解为替本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或者由于收受本地当事人请吃送礼等而未能做到严肃执法、秉公裁判;二是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出于维护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干预民事、经济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一方当事人,法院则难以抵制地方党政领导的压力。(注:参见李浩《论改进管辖制度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地方的特殊利益的目的出发,在执法活动中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就某一案件的审理过程而言,从是否受理、由谁审理,到如何审理(比如公开还是不公开)、判决还是调解、判决后如何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遇到来自法院内外方方面面的指令。其结果,一方面是法院执法严重不公,比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随意地追加外地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或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不予执行或消极抵制;等等。另一方面,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歪曲或掩盖事实真相,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单纯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猖獗,导致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不敢在外地起诉和应诉,有时即使侥幸胜诉,也无法使案件判决结果得以执行,“赢了官司赔了钱”,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受到极大破坏;而争管辖现象愈演愈烈,亦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质疑。

这些现象的存在,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发展是极为有害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为了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和消极作用,必须造就新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不同,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必须符合市场的统一性、自由性、公正性、竞争性和市场的可控性等条件(注: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04页。)。而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严禁人为设置壁垒和障碍,导致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要达到市场的公正性,首先要做到法制同一,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同样的法律法规,不容许有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的情况存在。(注: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05页。)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蔓延,必然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并使审判权成为可与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对象,长此以往,徇私枉法、滥用审判权现象将不可遏止。统一市场将被分割和垄断,(注: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不断蔓延升级的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正日益严重地破坏法制的统一,亵渎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形象,动摇着人民群众对共和国审判制度的信赖。如果不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经济审判工作就无法真正负担起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统一的全国性大市场的建立也会因此而延宕。(注: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

解决上述现象的根本措施之一,是保证司法公正,自上而下建立健全一套合理有序的司法审判系统。为此首先需要从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上建立一套保障司法公正的机构体系。我们认为,所谓机构设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级法院的设置;二是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一)法院的设置

目前,我国的法院除了各专门法院及军事法院的设置外,主要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除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中央设置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经费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分别由各级地方解决其人财物。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仅是就其业务或职责而言的,至于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方面,则均由地方负责。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但这种纯粹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在与人、财、物三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比如,在法院的人事管理方面,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延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制度。法官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部分,法官级别等同于行政级别。虽然法官的产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法官的资格、待遇、职极、晋升、奖惩等方面,则是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实行的是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即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等。这种体制对于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法院来讲,显然是不够科学的。个别基层领导从未学过法律或从事过司法工作,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县级、副地级、副省级之类行政级别上的安排,亦可经由上述体制进入法院,成为法院各项实际工作的领导者。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一般干部本来就属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这便使地方行政长官实际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

法院现行的经费管理体制则更是产生和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在目前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本身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团体利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锅与碗”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就难以摆脱自我保护的本能要求及其与地方的感情纠葛。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实质上也是自我保护主义。(注:参见《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全国法院系统第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24页。)

要改变这些状况,必须从人财物三方面真正实现法院的独立,进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上,自1995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这些作法,对于现行法官制度的改革,对于法院人事制度的科学化、法制化管理,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同时也为今后的深化改革开辟了道路。我们建议,应当废除目前仅凭领导意志与好恶决定而后报人大任命的形式考核任命法官的作法,应当在目前工作的基础上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分离的专门的法官考试与选拔中心,由其通过考试为各省市任命法官,而高级法官则一律由中央司法考试与选拔中心任命。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法院自身的垂直领导,首先从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束缚。取得法官资格,不管是初级法官还是高级法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通过考试和考核,把政治品德、法律知识、文化素质高,忠于人民、廉洁奉公、主持正义,必要时敢以身殉职的人选拔到机构中来。(注:刘海年《依法治国: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使法官资格的取得及晋升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不辱法官的光荣称号与使命。(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第394页。)其实,中国自古即有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的科举考试尽管有许多弊病,但其进步意义在于,它能通过考试将社会上合格的人才吸收到政权中来。如果我们没有对司法队伍的资格考试,就难以避免一些庸才滥竽充数。(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从国外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各国,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或司法考试制度。例如在日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类主要法律职业者的研修统一到隶属于最高法院的日本司法研修所中进行。任何一个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的国家司法考试,成功者作为“司法门徒”进入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研修结束后还需要经过一次考试方能开始其各自的职业生涯。由于极其激烈的竞争和极高的淘汰率,从而更提高了法律职业的价值。(注:参见贺卫方《法律教育散论》,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在我国,通过统一考试而选拔法官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财力和物力方面,目前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无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特点,将其与行政机关一样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由于法院经费没有从行政经费中独立,经费的项目和标准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因而各地法院经费只能依赖地方财政提供,导致法院在财政上过多依赖地方。对此,我们的建议是要增强各地上缴中央的财税,由中央财政作为专项支出,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用于各地法院。如果实现法院经费的单列及统一预算,对诉讼费等实行统收统支,不再借手地方财政,必将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及财政体制的全面独立上,可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所谓司法区域的独立,即改革现行的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体制,使司法管辖区域不与行政管辖区域重合。(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第470页。)考虑到法院的重新设置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有关方面应当设计一个较长的规划予以通盘考虑。作为过渡性安排,可先在几个大区设置若干个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这种机构类似于美国的巡回法院,在设计上可借鉴其作法)。这种机构的设置,首先可将许多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级提高,比如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提高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二审审理的可提高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法院审理。其次则可提高诸如死刑复核程序的级别。而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级别也是十分必要的。当然,从长远看,最好的办法还应是设立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

(二)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外,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民事案件。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是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多数在于机构内部的运作上。

1.审判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目前的状况是,审判委员会权力过大,在一些地方法院,不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是一些普通案件,也往往提到审委会去讨论,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一定都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更不会都是这方面的业务主管,他们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并不是都具有专门研究。针对所讨论的案件,仅仅只是靠听汇报或看材料就提出处理意见。民法学本身是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的理论体系,尤其是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动辄卷宗上千页,证据数十个,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给出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岂非天方夜谭!

(2)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委员们根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大量民事经济案件均由审委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及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3)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应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我们认为,在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上,应尽量限制提交案件的条件及数量,使审判委员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而不应过多地处理民事、经济案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创建的初期,新的问题、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正是审判委员会法定的首要任务。当然,应当看到,在面对某些行政干预太多的案件时,将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可以免去审判人员的麻烦和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是为法官树立了一道挡箭牌。但这也只能作为特殊的情况来考虑,总的来看,审判委员会还是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即使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也一定要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另外,即使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业务庭及业务庭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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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9号,2001年5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国有土地及征用后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处置和交易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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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终止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给。
第十条 根据法律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含原地翻建)和原有建设用地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严格按计划进行。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计划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应包括拟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等。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X`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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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四条 各类用地的实际出让年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家规定的出让最高年限内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的范围,除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工业等特殊用途土地外,都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均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按房地产成交价的1%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合同,其已付履约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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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财政部门收缴,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原有划拨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划拨供地条件的;
(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临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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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临时用地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对已有永久性建筑物或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土地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土地租金在租赁前三年不做调整,三年后可以根据土地市场状况每隔五年做适当调整,但每次调整最高幅度不超过10%。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金一般应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年征收。土地租金按照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管理。
凡土地租金需要减、免、缓的,由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交付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土地租金在政府收购该土地使用权时从土地收购价格中予以扣除。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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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或租赁年
期届满时还需要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或者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让、转租、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国有土地租赁范围的规定,取得出租方的同意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在收回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和有关当事人,并对承租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方可以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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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费后,将该幅土地交给其使用,或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须
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转让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计入转让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请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必须坚持先评估后处置的原则,履行土地资产处置手续。土地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依据估价结果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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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凡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以下活动的,均应依法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一)转让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和地上建筑物的;
(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作为资本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办企业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四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的;
(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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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双方的法人名称、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应向政府申报价格,凡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交易手续的同时,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期限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手续同时,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登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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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称、住址、出租宗地位置、土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租期、租金、付租金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十七条 土地出租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凡是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六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首先签署《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然后由抵押人委托具备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估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价格评估后,方可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人可在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内确定贷款额底数,抵押权实现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六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租赁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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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全部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对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如有剩余为抵押人所有。
第六十三条 抵押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终止期限。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估价报告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
终止或解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受到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或承租人,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
第六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近日共同发布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1年2月1日实施。为贯彻落实好《办法》的主要内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各单位应充分认识出台《办法》的重要意义。《办法》是两部门贯彻《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重要举措。《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旅游者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和保险业的共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要认真学习《办法》的主要内容

各单位应结合《保险法》、《旅行社条例》和2个《意见》等重要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学习好《办法》。切实掌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内涵以及投保、赔偿、最低限额等相关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组织学习班等方式对参与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投保、承保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要贯彻落实好《办法》

(一)组织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工作。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组织当地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二)尽快完成条款费率改造工作。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尽快组织人员对公司现有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改造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2011年2月1日后,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使用与《办法》内容不符的条款费率。

(三)加强合作,完善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旅保合作”工作制度。

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当地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旅行社是否投保责任险、责任范围是否符合要求、责任限额是否达到最低要求,保险期限有无间断等方面,一旦发现有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形,要严格按照《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罚。

各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管,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违规经营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两部门要积极推动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充分发挥其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方面的示范作用。

四、要开展好《办法》的社会宣传工作

各单位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手段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内涵、责任限额、理赔方式等,使广大旅游者都选择有充分保障的旅行社参团,并引导其理性维权。

五、要建立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和各保险监管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过程中,如在本辖区内遇到重要的突发情况应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监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