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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00:27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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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7号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冠华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立项(含项目招标)、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以及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则、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和办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项目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以及与项目申请者的关系、对项目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科技部法制工作机构、综合计划管理机构、科技经费管理机构和驻科技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项目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项目或者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部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部监察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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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地)县乡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意见》(桂发[2001]23号),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核准、审核、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监察部门、市法制部门为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由市法制部门认定审批无效,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元月七日

附件:

附:北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第一批)

北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
消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第一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原有行政审批事项1247项,经审核清理后现保留429项,占总数34.4%,取消763项,占总数61.2%,变更55项,占总数4.4%;其中原有审批事项608项,取消486项,比例达79.9%。

现将清理后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事项分二批向社会公布(第一批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及市政府授权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的审批事项,中央和自治区直属部门的审批事项待上级审定后第二批公布)。各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对于保留的审批事项,要明确审批对象、范围、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取消的审批事项,要按照部门职能、职责范围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加强日常管理工作,搞好协调、服务和监管。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北海市体育局(12项)

一、调整事项(6项)
1、体育活动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批改为核准)
2、等级裁判员(二、三级)(审批改为核准)
3、体育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体育经营活动许可
证”与第4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4、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与第3项合并)
5、等级运动员(审批改为核准)
6、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改为核准)

二、取消事项(6项)
(一)取消核准(1项)
1、申请裁判员等级登记
(二)取消备案(5项)
2、体育活动申报
3、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申报
4、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申报
5、运动员等级证
6、申请运动员等级登记

北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11项)

一、保留事项(2项)
(一)保留审批(2项)
1、二孩生育证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二、取消事项(9项)
(一)取消审批(8项)
1、二孩生育管理费
2、计划外怀孕费
3、流动人口计生管理费
4、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
5、计生药具经营许可证
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验证
7、生育证工本费
8、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
(二)取消审核(1项)
9、购房入户计划生育情况审查

北海市交通局(80项)

一、保留事项(11项)
(一)保留审批(1项)
1、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证政审批件
(二)保留核准(3项)
2、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货物包储、中转、配载业务经营许可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4、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变更、停业、歇业及车辆报废更新
(三)保留审核(5项)
5、运输船舶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业、水路运输服务业、船舶修造业经营资质
6、跨地市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
7、出入境道路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经营许可
8、机动车辆检测站经营许可
9、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准教证年度审验
(四)保留备案(2项)
10、乡道规划
11、水路运输经营者工商、税务登记及事项变更

二、调整事项(55项)
1、本市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建、开工和施工的审批(由原审批事项“本市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第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与第1项合并)
3、本市立项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与第1项合并)
4、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事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与第5、6、7合并为一个核淮事项。) 5、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6、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7、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8、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以及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事项”与第9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9、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事项(与第8项合并)
10、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与第11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1、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第10项合并)
12、市辖区域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以及旅游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域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3、14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3、市辖区域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
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2项合并)
14、市辖区域水路旅游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2项合并)
15、市辖区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货代理、客运港口业务、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至30万吨货运港口经营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和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域内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贷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与第16、17、18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6、从事客运港口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7、从事1万至30万吨货运港口经营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8、市辖区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9、市辖区立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勘察与设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开工报告、施工投标的审批(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立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与第20、21、22、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0、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与设计文件(与第19项合并)
21、市辖区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的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2、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3、市辖区水运工程施工投标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4、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运输、旅游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由原审批事项“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与第25、26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5、出租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运力投放(与第24项合并)
26、道路旅游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运线路、运力投放(与第24项合并)
27、汽车租赁业务、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汽车运输),道路商品汽车发放,乙、丙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汽车租赁业务经营许可”与第28、29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8、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汽车运输)经营业户经营许可、道路商品汽车发放(与第27项合并)
29、乙、丙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经营许可(与第27项合并)
30、营业性搬运装卸业,营业性停车场、洗车场经营许可(由原核准事项“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经营许可”与第31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31、营业性停车场、洗车场经营许可(与第30项合并)
32、县道、专用公路规划(由原审核事项“县道规划”与第33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33、专业公路规划(与第32项合并)
34、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审查(由原审核事项“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资格预审资料审查“与第35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35、本市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与第34项合并)
36、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际、地(市)间运输业务以及省际、地(市)间运力投放或变更其经营范围的事项(由原审核事项“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际运输业务的审核”与第37、38、39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37、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地(市)间运输业务的审核(与第36项合并)
38、市辖区个体(联户)经营省际运输业务(与第36项合并)
39、地市间运输运力投放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与第36项合并)
40、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水路运输业,以及省际运输、“三资”企业运力投放或变更经营范围的事项(由原审核事项“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与第41、4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1、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业(与第40项合并)
42、省际运输、“三资”企业运力投放或变更经营范围(与第40项合并)
43、从事港澳、国际航线客货运输经营业务;从事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经营业务;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国际及港澳航线客货港口经营业务(由原审核事项“从事港澳、国际航线客货运输经营业务”与第44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4、从事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经营业务;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国际及港澳航线客运港口经营业务(与第43项合并)
45、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业务;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业务(由原审核事项“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业务”与第46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6、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业务(与第45项合并)
47、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非船员申领海员证政审(由原审核事项“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与第48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48、市辖区非船员申领海员证政审(与第47项合并)
49、甲类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许可、外国或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摩托车修理业户经营许可(由原审核事项“甲类汽车维修业经营许可”与第50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0、外国或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摩托车修理业户经营许可(与第49项合并)
51、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业经营许可与教员上岗资格(由原审核事项“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经营许可”与第5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2、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员上岗资格(与第51项合并)
53、道路客、货运站(场)、零担货物道路运输经营业,“三资”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及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由原审核事项“道路客、货运站(场)、零担货物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许可”与第54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4、“三资”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及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与第53项合并)
55、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原审批事项改为核准事项)

三、取消事项(14项)
(一)取消审批(2项)
1、管辖范围内,应缴交通规费车辆报停手续(不超过三个月的)
2、管辖范围内,机动车辆办理免征和减征手续的
(二)取消核准(10项)
3、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及工程竣工
4、收取证照业务办理及单证工本费5、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费的管理
6、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7、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审验
8、摩托车、拖拉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的发放
9、征收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10、征收残废人专用三轮摩托车交通规费
11、征收出租车运输管理费
12、征收人、畜力车运输管理费
(三)取消审核(2项)
13、管辖范围内,应缴交通规费车辆报停(不超过三个月的)
14、摩托车、拖拉机过户、转籍、报废、年检等手续审核

北海市民政局(14项)

一、调整事项(14项)
1、社会团体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3、福利企业的开办(审批改为核准)
4、社区服务业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改为核准)
6、收养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7、境外、涉外婚姻(由原审批事项“出国人员与居住在国内公民婚姻登记”与第8、9、10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8、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9、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10、外国人、外籍华人同中国公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11、公墓管理与殡葬设施建设(审批改为审核)
12、婚姻介绍机构申办(审批改为核准)
13、革命烈士追认(审批改为审核)
14、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改为审核)

北海市财政局〔51项)

一、保留事项(15项)
(一)保留审批(4项)
1、契税减免
2、农业特产税减免
3、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报废、报损、冲减和核销的审批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
(二)保留核准(6项)
5、企业国有资产无偿调拨
6、收入退库
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8、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9、国有产(股)权变动
10、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三)保留审核(4项)
11、外国政府和世行贷款项目的审核申报及转贷
12、农业税政策性减免
13、预算外资金账户管理
14、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四)保留备案(1项)
15、市级、市辖县区年度预算、决算报表

二、调整事项(7项)
1、代理计账业务资格(审批改为核准)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审(审核改为备案)
3、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审核改为核准)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改为核准)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改为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改为备案)
7、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审批改为核准)

三、取消事项(29项)
(一)取消审批(8项)
1、耕地占用税减免
2、县区财政年度决算认可
3、部门(单位)预算
4、专控商品附加费及小汽车控购
5、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
6、收据管理
7、收入减免
8、收费立项
(二)取消核准(4项)
9、北海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审核
10、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额度
11、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产权底价及产权成交价的确认
1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取消审核(12项)
13、残疾人保障金
14、养老保险基金
15、失业保险基金
16、医疗保险基金
17、工伤保险基金
18、生育保险基金
19、下岗职工保障金
20、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
21、区级追加、市级预算安排基建基金
2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返还政策
23、营业税返还政策
24、契税返还政策
(四)取消备案(5项)
25、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26、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
27、国债项目资金拨付
28、国有企业困难补助评审表
29、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审批表

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7项)

一、保留事项(23项)
(一)保留审批(3项)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证及审核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费用
2、医疗保险慢性病待遇3、参保人员设置家庭病床及市外转诊
(二)保留核准(14项)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5、国有企业职工特殊贡献待遇
6、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待遇
7、国有企业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更改和连续工龄确认
8、社会力量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解散
9、劳动监察年审
10、工伤的确认
11、生产性伤亡事故报告的批复
12、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
13、劳保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格
14、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准用证》、牌照
15、电梯、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伍的资格认证及材料初审
16、电工、焊工、起重机构作业、厂内机动车驾驶、建筑登高架等特种作业人员核发操作证
17、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教育合格证
(三)保留审核(1项)
18、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等
(四)保留备案(5项)
19、企业内部分配办法
20、拟聘用考评员名单
21、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办学及管理情况
22、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23、矿山安全条件登记

二、调整事项(29项)
1、核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享受资格及待遇标准、征收养老保险费(审批改为核准)
2、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改为核准)
3、企业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审批改为核准)
4、下岗职工大病统筹住院医疗费(审批改为核准)
5、审核报销企业转制前退休人员住院费(审核改为核准)
6、企业职工退休(由原审批事项“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与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7、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与第1项合并)8、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退休(与第1项合并)
9、劳动合同管理(由原核准事项“集体合同”与5、6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10、企业工资协议(与第4项合并)
11、劳动合同鉴定(与第4项合并)
12、职业技能的考评鉴定(由原核准事项“核发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与第8项合并为一个核淮事项)
13、职工技能考评员资格评定(与第7项合并)
14、社会力量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由原核准事项“社会力量设立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与第10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15、社会力量劳动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招生广告(与第9项合并)
16、职业介绍许可(审批改为核准)
17、劳动服务企业开办(审批改为核准)
18、市属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审批改为备案)
19、医用氧舱报装使用登记办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0、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21、压力管道制造、安装、维修、审批及发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2、锅炉房报建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23、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资格(转由技监局负责)
2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及其使用登记发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5、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报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登记发放(转由技监局负责)
26、压力容器操作工、常压锅炉运行人员、水处理人员操作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7、锅炉司炉工、锅炉压力容器焊工操作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8、对气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等进行监督(转由技监局负责)
29、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三、取消事项(25项)
(一)取消审批(18项)
1、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收缴及确认
2、生育保险待遇、费用收缴
3、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4、社会保险审计
5、社会保险登记发证
6、离退休职工死亡待遇
7、企业职工调进、调出我市
8、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9、企业新工人招工录用
10、境外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许可
11、农转非
12、市外招工
13、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确认
14、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15、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16、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
17、外来劳动力管理
18、劳动力输出
(二)取消核准(3项)
19、调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工资
20、核发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
21、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年检
(三)取消审核〔2项)
22、医疗保险费征缴、支付、管理
23、工人考核
(四)取消备案(2项)
24、医疗保险住院病人使用特殊检查
25、县区就业管理部门计划、报表

北海市审计局(1项)

一、取消审核(1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北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9项)

一、保留事项(4项)
(一)保留审批(1项)
1、职工集资建房资格审批
(二)保留审核(2项)
2、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款的审核
3、职工集资建房办证审核
(三)保留备案(1项)
4、企业住房补贴办法备案

二、调整事项(3项)
1、住房资金使用贷款审批(由原审批事项“住房资金使用的审批”与第2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住房资金贷款的审批(与第1项合并)
3、乡镇房改试点方案的审批(审批改为核准)

三、取消事项(2项)
(一)取消审核(1项)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审核
(二)取消备案(1项)
2、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情况备案

北海市城市规划局(33项)

一、保留事项(4项)
(一)保留审核(2项)
1、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2、城市勘测单位验证登记
(二)保留备案(2项)
3、城市规划建设档案
4、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备案

二、调整事项(28项)
1、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由原审批事项“建设工程选址”与第8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2、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审批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9、10、11、12、13、14、15、16、17、18项合并成一个核准事项)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由第19、20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4、详细规划(由第21、22、23、24、25、26项合并成一个审核事项)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由第27、28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6、建设工程验线、验查基础、竣工验收及报送档案并出具许可文件(审批改为核准)
7、城市勘察、测量成果(审批改为核准)
8、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与第1项合并)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1、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与第2项合并)
13、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4、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5、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电力、热力等工程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设计方案(与第2项合并)
16、道路、桥梁、电力、热力等管线及配套设计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7、核发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破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8、城市雕塑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与第3项合并)
20、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与第3项合并)
21、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与第4项合并)
22、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与第4项合并)
23、分区详细规划(与第4项合并)
24、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与第4项合并)
25、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规划(与第4项合并)
26、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及变更(与第4项合并)
27、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与第5项合并)
28、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与第5项合并)

三、取消审批(1项)
1、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106项)

一、保留事项(27项)
(一)保留审批(6项)
1、临时用地审批
2、采矿权审批
3、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4、矿业权出让、出租、抵押
5、矿产品选矿、加工和经营许可证
6、铺海底电缆管道
(二)保留核准(3项)
7、耕地保护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调整、验收确认
8、核发海域使用许可证
9、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保留审核(9项)
10、建设用地收购储备
11、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及农用地转用审核报批
1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报批
1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含调整)编制审核
14、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审核报批
15、改变土地用途审核
1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17、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18、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初审
(四)保留备案(9项)
19、土地估价结果确认
20、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21、勘查许可证、地矿勘查工作
22、采矿许可证
23、普通建筑材料矿产资源储备
24、变更矿山企业法人
25、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
26.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27、公益性使用海域

二、调整事项(35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设定和变更登记。(与第2、3、4、5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设定和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3、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和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4、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与第1项合并)
5、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6、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审批(与第7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与第6项合并)
8、建设用地审核报批(由原审核事项“集体建设用地审核报批”与第9、10、11、1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9、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核报批(与第8项合并)
10、外资企业建设用地审核(与第8项合并)
1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报批(与第8项合并)
12、农民就业用地审核(与第8项合并)
13、土地确权及变更登记(由原审核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变更登记”与第14、15、16、17、18、19、20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14、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5、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6、土地确权(与第13项合并)
17、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8、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9、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20、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21、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审批改为审核)
22、建设用地预审(审批改为审核)
23、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转让审批(审批改为审核)
24、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诂确认(审批改为审核)
25、土地分等定级(审批改为核准)
26、征地拆迁补偿审批(审批改为核准)
27、普通建筑材料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审批改为核准)
28、矿产品准运手续(审批改为核准)
29、城镇基准地价评定、公告(审批改为审核)
30、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审批改核准)
31、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发放《换地权益书》(审批改为审核)
32、地质灾害治理责任鉴定(审批改为核准)(由原审批事项“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审批”更名)
23、国企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核报批(审核改为核准)
3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审批改为核准)
35、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核准改为审核)

三、取消事项(44项)
(一)取消审批(22项)
1、土地、矿产行政复议案件
2、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
3、土地调查、统计
4、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5、采矿许可证年检
6、探矿权审批
7、补办用地手续审批
8、审批征地农转非
9、土地侵权案件处理
10、核发土地监察证
1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
12、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
13、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
14、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处理
15、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16、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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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报告申报评定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评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25日内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 交 | |
| | 通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
| | 工 |二、大型车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
| | 程 | |
| |---|---------------------------------|
| | |一、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 |
| | 电 |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
| 生 | 力 |二、单机容量≥300MW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 |
| | 工 |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 |
| 命 | 程 |220KV变电站和调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
| | | |
| 线 |---|---------------------------------|
| | 通 |一、大功率(>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 |
| 工 | 信 |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
| | 工 |二、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 |
| 程 | 程 |通讯干线中继站、汇接局的主机房。 |
| |---|---------------------------------|
| | 其 |一、各城市10万吨以上供水、30万立方米以上的燃气、5万立 |
| | 他 |方米以上的油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厂房及构筑物。 |
| | 工 |二、各地级市三级和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 |
| | 程 |血库等建筑。 |
|-------|---------------------------------|
| 特殊工程 |一、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
| 及可能产 |二、核原料生产厂房、核废料处理装置。 |
| 生严重次 |三、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
| 生灾害工 |四、研究、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 |
| 程 |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 |
| |五、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的危险仓库。 |
|-------|---------------------------------|
| |一、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博物馆、6000座以上大型 |
| 重 |体育馆、1200座以上影剧院等公共建筑。 |
| 要 |二、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 |
| 工 |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 程 |三、省发展计划、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 |
| |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