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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0:37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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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襄阳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湖北省新型工业基地和鄂西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襄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襄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673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7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3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襄阳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隆中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襄阳古城和樊城历史城区传统风貌。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樊城陈老巷等历史文化街区、邓国故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汉江、连山公园等山体和水体,加强汉江景观主轴线的保护和建设。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襄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襄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襄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襄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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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队伍建设,做好委属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文化部《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关于〈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是高等学校图书馆(及分馆、资料室、情报室等)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工作岗位。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设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确定的编制相适应,由高等学校根据本校实际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内确定。

第二章 专业职务基本职责
第四条 根据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规定图书资料各级专业职务的职责范围如下:
1.管理员承担书刊资料采访及交换、编目、目录组织、书库管理、阅览室管理、书刊资料借阅等业务的辅助性工作。
2.助理馆员承担书刊资料采访及交换、分编、书目资料编辑、参考咨询、情报服务等业务的助手工作,或承担目录组织、书库管理、阅览室管理、书刊资料借阅等业务工作,或协助上级专业人员从事其他业务工作。
3.馆员承担书刊资料采访及交换、分编、书目资料编辑、参考咨询、情报服务、文献课教学等业务工作;或根据需要,管理一个业务部门(图书馆、分馆、资料室、情报室等),指导助理馆员和管理员的工作。
4.副研究馆员主持书刊资料采访、分编、参考咨询、情报服务、文献资料编辑和研究、文献课教学等业务工作并进行审核;或根据需要,管理一个业务部门(图书馆、分馆、资料室、情报室等),主持制订业务建设规划、业务工作条例和细则及规章制度等,指导下级专业人员的业务提高。
5.研究馆员承担副研究馆员职责范围的工作以及副研究馆员职责范围以外要求更高的工作,主持高水平的科研、服务工作项目,指导下级专业人员的业务提高,解决重大业务问题。
第五条 高一级专业职务与低一级专业职务之间,在职责上可以交叉,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校的任务确定具体岗位设置,并明确岗位的职责,制定岗位职责规范。

第三章 专业职务任职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人民教育事业,热爱图书资料情报工作,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七条 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合格;或职业高中毕业并从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者,初步掌握图书资料某项业务的基础知识、工作方法和技能,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管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管理员。
第八条 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合格;大学专科毕业担任管理员一至二年;中专毕业担任管理员四年以上者,具有本专业一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掌握图书资料有关工作方法和技能,根据工作需要初步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助理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助理馆员。
第九条 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馆员两年左右;获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担任助理馆员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毕业,经专业干部进修班培训半年至一年,成绩合格,担任助理馆员三年以上;大学本科、专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四年以上者,系统地掌握图书资料情报或其他某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独立工作能力,熟练掌握有关业务,根据工作需要,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馆员。
第十条 博士学位获得者担任馆员二至三年,或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担任馆员五年以上者,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他某学科有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较深的研究,有一定水平的论著,根据工作需要熟练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工作经验比较丰富,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副研究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副研究馆员。
第十一条 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担任副研究馆员五年以上者,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他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突出的成果,有较高水平的论著、译著,熟练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工作经验丰富,在本专业有一定影响,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研究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研究馆员。
第十二条 对担任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的人员均有一定的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要求,由各高等学校负责组织考试或考核。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聘任或任命图书资料专业职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确有真才实学,工作成绩卓著,贡献突出或具有特殊业务技能的专业人员,其专业职务聘任可以不受学历、外语、工作年限等规定的限制,但需具备其他任职条件。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成立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学科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高、中级图书资料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各委属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议组,负责评定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初级职务任职资格。部分委属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图书资料专业人员高、中级或初级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教委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9至11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专家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2/3,研究馆员(教授)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1/2。
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学科评议组成员为5至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高级职务专家组成,其中研究馆员(教授)一般不得少于1/2。评审组织中要尽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专家参加。
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和学科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学科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对学科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图书资料专业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坚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应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党的政策,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察的基础上进行。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聘任或任命图书资料专业职务。凡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图书资料专业职务。
第二十条 凡在高等学校图书资料情报部门从事图书、资料、情报业务工作或业务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能够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图书资料专业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高等学校图书资料情报部门专职从事计算机、缩微、声像、古籍修复等技术工作及专职从事研究、教学、翻译、编辑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在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内,聘任或任命有关职务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单位负责人依据图书资料专业人员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定,然后按照限额由校(院)长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任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期一般为2至4年,可以连聘连任。任职人员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三条 原来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因工作需要担任图书资料情报部门行政领导的专业人员,能够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并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可在规定的限额内,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职务。兼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兼职中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图书资料专业职称的合格人员,在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时,一般不再重新评审其任职资格。
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聘任工作中,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
教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调做图书资料情报工作,原具有职称的,经考察,能够履行图书资料相应职务职责,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已达到离退休年龄,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退休年限外,应办理离退休手续。在这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又符合较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图书资料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贡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业务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未聘任的人员,应区别情况,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其他单位应聘或任职。在此期间,未聘任人员应做好原单位安排的临时工作,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评审、聘任或任命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认真掌握政策。对于违背政策、搞不正之风的,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职务的,均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管线产权单位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架空线路实施迁移、改线、保护等措施。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管线的现场监护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并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予以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九条 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不低于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先行拨付给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的,先行拨付的费用应当不低于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按要求暂时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复工申请,经其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

  第十一条 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好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资料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承担施工工程量较大、施工时间较长、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满足施工安全规范要求。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论证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发放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禁止作业人员使用已损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并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

  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中应当为吊篮内的施工人员设置独立的安全绳,超过有效标定期的吊篮安全锁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标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货用施工升降机作为提升高度超过三十米的垂直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技术改造。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对达到规定评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合格证明。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证照齐全的运输单位,并签订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遇台风、暴风雨、冰雪等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遇前款恶劣天气及高温酷热天气时,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在三层以下。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装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承接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勘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夜间施工时未设置警示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运输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