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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0:01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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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4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连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地下空间。

连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独立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独立地下空间。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土地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设计审查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房屋登记及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相关管理工作。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符合城市应急、防灾和人民防空等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独立地下空间不得单独进行商业开发。湖泊水域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除市政交通设施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规模需求、空间布局,禁止、限制与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求,近期建设及实施措施等。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关于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的相关要求,明确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总体布局、使用性质、建设规模、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分层要求等内容。

其他地段的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结合项目建设情况,依法组织编制。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等设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供地;

(三)地下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附属的工业、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除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供地外,其他土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或者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连建式项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二)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下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按照不低于出让时相同主导功能用途、土地级别、使用年限的地上建设用地市场价标准的30%收取。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供地起始价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其中连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其起始价与地上部分一并计入总起始价。

地下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供地起始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实际情况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独立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连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政府投资建设用于人民防空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当征得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调查登记该项目地面、地下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网、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园绿地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应对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基坑工程进行专项设计,开挖深度超过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岩土工程条件和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方案论证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方案,对基坑周边环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勘察、支护设计、施工、地下水处理、基坑监测和土方挖填等项目。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设计审查。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照变更的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五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以宗地为基本单位,按照权属范围进行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地下停车库(位)外,其他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不得分割销售。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经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并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志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制订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地下空间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标志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其完好和无障碍,常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所有人与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前款所述责任的承担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平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其具体办法由市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屋管理、民防、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的;

(五)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六)不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审批、土地供应、权属登记、建设管理、日常使用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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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以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3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收政策,堵塞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就若干增值税政策与征管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研项目和工作分工,详见《增值税调研项目和工作分工表》(附件)。
二、总局授权各组长单位负责组织领导本组的调研工作,包括召集成员单位讨论调研工作安排以及起草调研报告等有关调研工作事宜。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组长单位的工作,服从组长单位的工作安排。
三、调研材料的撰写形式,应按调研项目分别起草调研报告及待发文件。对于意见不一致的问题,在调研报告中应分别列明。
四、各组的调研材料,应于2002年6月1日前上报总局。

附件:增值税调研项目和工作分工表



增值税调研项目和工作分工表

调研项目 工作分工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
组长:江苏组员:广西、黑龙江、深圳、大连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评估管理办法
组长:河南组员:山东、江西、安徽、甘肃、西藏、重庆

计算机软件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组长:北京组员:广东、辽宁、宁波、新疆、上海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组长:上海组员:浙江、宁夏、内蒙、山西

集团性企业及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组长:四川组员:海南、福建、天津、陕西、厦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组长:浙江、组员:云南、青海、河北、湖北

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增值税管理办法
组长:湖北组员:湖南、吉林、新疆、贵州、青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