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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8:51:28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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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8月8日以粤水移民〔2012〕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顺利实施,推进水库移民安居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06〕115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我省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其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按照中央核定我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和确定每年人均600元的标准,拨付我省的后期扶持基金。

  第四条 经省政府或其指定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各地编制与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的基础和依据。

  第五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由移民安置地(户籍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安排与组织实施。

  县级政府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责任主体,其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编报与组织实施。移民村有能力自管自建的项目,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与移民村签订责任协议,由移民村自行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的编报工作;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进行审批,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对辖区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制订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的相关政策和实施办法;指导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编报工作;对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稽察;聘请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对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年度监测评估。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方式,包括项目扶持、直补到人或直补和项目相结合三种。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统筹前10年的后期扶持资金集中用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安居工程和其他与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后10年的后期扶持方式选择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2006年7月1日及以后新建水利水电工程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其后期扶持方式由移民村三分之二或以上户主(或代表)按程序选择确定。



第二章 年度计划项目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年度计划项目编制的主体单位。年度计划项目编制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其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选择由移民村按规定程序民主决议选择,并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乡镇政府对计划项目的申报意见,以及水库移民村群众的积极性与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统筹编制本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

  第八条 年度计划项目前期工作。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或“直补和项目相结合”方式的移民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必须安排到户到人,并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确认,在移民村张榜公示。年度计划项目应重点解决移民住房和村内供水、供电、宅基地平整、村内排水设施以及水库移民安置区水利、道路、桥梁等直接关系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项目建设须按照项目建设立项的有关要求,开展必要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

  自愿选择“直补到人”扶持方式的移民村,后期扶持资金必须安排到户到人,在移民村张榜公示,纳入年度计划项目统一编报。

  第九条 年度计划项目编报程序。省财政厅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根据中央下达我省后期扶持资金额度和省核定的市、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各地级以上市及省直管县(市)财政局下达下年度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

  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商同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将省下达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分解下达至县级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并指导监督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项目。

  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上级下达的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等情况,按照中央及省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并于每年的2月底前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条 年度计划项目审批。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在收到县级(含省直管县、市、区)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上报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后,可聘请有规划设计、工程技术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组,对年度计划项目进行咨询评审,根据咨询评审意见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年度计划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任意变更,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批准情况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



第三章 计划项目安排



  第十二条 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移民村,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按以下情况进行安排:

  (一)以规划为依据。以移民自然村为基本单元,尊重大多数移民和村民群众的意愿,组织编制该村项目扶持的建设方案,并纳入县级编制的后期扶持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二)优先安排在我省实施水库移民议案期间尚未进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的移民村。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资金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安排,按统筹10年后期扶持资金即人均6000元的标准控制,其中60%直补到人安排建房,40%补助到村统筹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经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认定已完成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的移民村,40%的后期扶持资金可由村民按程序表决后进行安排。

  (三)优先安排危房(泥砖房)比例大、新村建设规划方案可行、较早提出申请、移民群众积极性高、自筹资金落实的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移民村。

  (四)已实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但各级政府补助到户的建房资金人均未达到3600元标准的,可按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五)已实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且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到户部分人均达到或者超过3600元标准的移民村,暂不安排直补到人补助资金。已统筹10年后期扶持资金(人均6000元)完成危房和泥砖房改造的地级以上市,可在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调整后期扶持方式,实施新一轮的后期扶持。

  (六)对符合后期扶持条件但已自建房屋(包括在其它地方购房),且在实施水库移民议案期间未享受过“一村一策”项目扶持的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按同等标准直接发放到人(户),剩余的40%(人均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可由移民按程序表决安排。

  (七)水库移民住房建设资金补助的安排以2007年为起点,每推迟一年按每人每年增加100元的标准安排,其经费来源可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或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中安排。

  (八)对符合后期扶持条件但未进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且选择了直补到人方式的移民村,县级政府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和引导移民选择项目扶持方式进行住房建设改造。

  第十三条 以县为单位已完成“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选择直补到人方式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资金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发放到人(户),原则上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四条 选择直补和项目相结合方式的大中型水库移民,直补和项目资金安排比例由市、县政府根据移民意愿,结合当地实际进行确定,直补到人的后期扶持补助资金发放到个人,其余统筹用于移民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中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人口及资金一经核定,不再调整。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在不同扶持期内适用不同的方法安排:在后期扶持的前10年(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期扶持资金统筹安排,采取“生不增,死不减”的方法安排后期扶持资金;后期扶持的后10年(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第四章 移民村规划基本要求与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移民村选址与规划。移民村原则上以就地建设为主,就地建设难以解决生产生活问题的,经当地政府和村民同意,按照《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村为单位,相对集中异地搬迁安置。新的安置点尽量考虑选择在医疗、教育、交通、电力、通讯、给排水等条件比较便利的地方,也可考虑靠近城镇安置,并尽可能就近兼顾利用原来的耕作区。

  移民新村建设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原宅基地及山坡地。禁止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建设房屋。饮用水质要符合国家标准。对可能存在地质安全隐患的集中移民安置点,实施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地质勘探和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村镇规划标准依照国家《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房屋宅基地面积原则上限定为每人18平方米。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大中型水库移民五保户的住房改造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可通过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整合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在村内统建住房等方式妥善解决。通过统建住房方式解决的,按人均30平方米住房标准安排。



第五章 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建设,由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建设房屋由移民本人自行负责建设与管理,但必须符合移民村建设规划。移民村群众自愿委托施工单位统一建设住房的,由移民村集体按程序(经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户主同意)推荐的代表成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自选施工单位,自主管理。当地乡镇政府和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个项目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单个项目投资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应在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移民村集体按程序(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户主同意)推荐的代表成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自选施工单位,自主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村年度项目计划实施完成后,负责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及时向移民村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向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进行验收。年度项目完成指标和验收结论等相关数据,应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的“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录入相应数据库并从网上逐级上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对年度项目计划实施情况适时组织抽查和稽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管理费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省财政资金中支付。市、县项目实施管理费参照省的规定,在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的设计、监理、建设管理费等,按国家行业规范相关规定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年度计划项目咨询评审费按水库移民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5%以内控制,移民干部培训费按水库移民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3%控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按国家下达年度后期扶持资金的进度,以及经省核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转拨后期扶持资金到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和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年度计划项目下拨资金到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签发的年度计划项目资金支付申请,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或报账制管理,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并实行专账管理。属于移民个人的建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属于移民村集体的项目资金,按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协议),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采取现金直补到人方式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直接拨付到移民个人账户,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资金发放记录,移民签收与报账方式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以自然村为单元,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分年度分项目台账(具体到户到人),明晰资金拨付流程和手续,保留相关凭证,及时整理归档,完善移民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监测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地级以上市批准的年度计划项目,必须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水库移民群众和社会公众监督。凡不按要求将计划项目登录上网公示的市、县,省水库移民工作局适时进行通报,并按规定酌情减少结余资金、库区基金安排。

  第三十条 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和年度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水库移民工作局每年对全省水库移民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通报各市、县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监测评估工作经费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提出预算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核安排。



第八章 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扶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关于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0〕2978号)的规定,帮助解决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优先安排下达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交通、水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基础设施、就业培训、社保医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和房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优先办理水库移民村建设用地的手续,指导、协调移民村选址用地等工作,并按规定对水库移民村建设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对于确实难以完成危房(泥砖房)建设、改造的水库移民低收入家庭,市、县可出台政策给予倾斜扶持,也可采取鼓励由移民贷款、政府贴息,以及经移民村群众评议并经村民委员会认定后给予适当建房特困补助的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和建房特困补助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继续保留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省农(林)场、华侨农场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将年度项目计划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我省的三峡工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以往相应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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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7]6号


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完善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根据规范集中受理、明确工作职责的要求,国家测绘局修订了《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申请表

    2、地图审核受理通知书

    3、地图审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4、地图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

    5、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

    6、地图审核意见表

    7、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书

    8、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审核,是指国家测绘局根据地图送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公开地图进行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地图审核的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实施的地图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统一、便民、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地图管理司(以下简称地图管理司)负责地图审核管理工作,并对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和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负责地图的内容技术审查、保密技术审查和试制样图的归档、地图出版物样本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受理窗口负责地图审核的受理、送达以及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的归档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受理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除要求申请人按照《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版地图,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图(包括版权页和书名页);

(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等地图产品,需提交在产品终端显示的试制样图以及地图数据信息来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如需在特定数据平台运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软件或者硬件;

(三)出版物插附的单幅地图占全书页数(版面)三分之一以上的,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本;

(四)引进的境外地图,需提交引进地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六)提交编制地图所用底图与资料的说明;著作权不属于申请人的,需提交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国家测绘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审核和不属于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五)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决定。

受理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及时登记。

以邮寄或者互联网方式送审的,受理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受理窗口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注明审查期限,连同试制样图一并送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受理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要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应当在1个工作日直接送地图管理司。

第九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关于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地图审核书面报告及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在1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受理窗口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申请人的注册工作。

申请人申请注册,受理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地图出版范围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

已注册的申请人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提交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窗口应当掌握已受理的地图审核情况。对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地图管理司。

地图管理司根据受理窗口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督办,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地图审核。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地图审核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图管理司备案。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和试制样图后,应当依据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有关标准和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即送即审地图,当日完成审查。

第十四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对试制样图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需要修改的,还应当在试制样图上作出相应的批注意见。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只需出具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留存一份试制样图以及相应批注意见后,应当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或者需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连同试制样图送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其他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即送即审地图,应当即时登记并送地图管理司。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受理窗口登记后,直接将书面建议以及相关材料(包括试制样图)送地图管理司。

第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不定期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已审查的地图进行抽查。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填写地图审核意见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即送即审的地图,应当即时作出审核决定。

需要查看试制样图的,受理窗口应当及时提供。

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地图管理司对准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批准书,编发审图号,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

前款准予批准或者不准予批准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送受理窗口。

第二十条 地图审核批准书应当载明送审单位、地图名称、规格、用途、审图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地图管理司应当及时发商外交部审查的函,并连同有关材料送外交部。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收到外交部的审查意见后,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地图管理司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意见分歧较大的,地图管理司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地图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地图审核以保证时效为原则。由于工作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地图审核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管理司的审核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者向其挂号邮寄下列材料,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已审查的试制样图;

(二)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还应当送达前款第三项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窗口应当留存一式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有异议的,受理窗口应当告之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定期统计并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六章 样本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出版单位送交的备案样本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与留存的批注样图进行比照检查。

发现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号入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上季度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其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国家测绘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四)未定期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基本信息的;

(五)未妥善保管送审材料、试制样图和备案样本的;

(六)其他未按本规定程序和期限完成地图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和样本备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地图审核,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地图审核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中的“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修改为“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尽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因企业破产或者转换经营机制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鼓励和帮助她们参加技能培训,促进其再就业。”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文中的“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修改为“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与女职工平等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健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末尾一句“要求重新处理”修改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