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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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已经1997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审查,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法律状态审查,是指对该专利是否有效,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时间和期限的审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获得技术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的项目,技术转让方或许可方必须提供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关的资料(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权有效证明),双方须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将上述材料报送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对国内专利进行确认,并于3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对国外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审查并于10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六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的合同,应附具经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否则,市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以专利技术投资的,申报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专利证书以及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八条引进市重点专利技术项目时,引进单位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项目的谈判,必须有熟悉专利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市重点专利技术引进项目,是指对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大或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设备、技术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
第九条专利技术引进合同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利的实施情况要及时向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建办质[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要求,结合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现就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积极组织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紧紧围绕“安全生产年”活动,自觉践行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把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置于重要地位,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实现安全与发展的统一。要指导督促建筑企业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始终把安全作为企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全面提高员工安全意识、技能和素养,以安全发展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要深入推进建筑安全文化建设,大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强化责任意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要求,督促建筑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施工企业建立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履行安全责任,确保工程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并及时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督促监理企业熟练掌握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监理。要切实履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加大层级督查和现场检查力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督办约谈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负责人。对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部门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坚持预防为主,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充分发挥制度和机制效能,强化事故预防。督促建筑企业加强监测监控和预报预警,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工程项目有关人员排查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并及时实施治理消除。督促工程建设单位积极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积极配合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肃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真正发现生产安全隐患,并切实督促企业认真整改。加强对重点工程的监管,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并强化对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督促企业落实责任,积极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保障工程施工安全。
四、加强“两场”联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推进建筑市场、施工现场联动的监管机制建设,进一步落实建筑工程招投标、资质资格审批、施工许可、现场作业等环节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执法机制,持续依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活动中的非法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工程招投标环节中的围标、串标、虚假招标行为,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严厉打击肢解发包、恶意压价、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严厉打击企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严厉打击不按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严厉打击不办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的行为。公开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的不良行为信息,引导工程建设单位选用信誉好、能力强、安全生产状况好的企业,促进建筑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
五、加大执法力度,严肃认真查处安全事故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做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了解核实并报送事故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或建议。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加大对企业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事故查处督办制度,按照《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规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报送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材料,同时做好对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工作。切实发挥事故警示教育作用,及时公布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注重安全基础,不断推进长效机制建设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夯实建筑安全生产基础。不断完善建筑安全生产法规,加快修订制定建筑安全技术标准,积极贯彻落实建筑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安全科技政策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大建筑安全科研投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及装备,强制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及装备。着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进建筑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注重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制度,提高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加强建筑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管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来源,努力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深入了解建筑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大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创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本地区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并于2012年11月25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根据有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本级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满1年以上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它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民政局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为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结果;
(二)发布评估结果报告;
(三)负责将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报市民政局确认;
(四)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争议协调和复核。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8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评估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表决结果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委托专门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三)确定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
(四)向评估对象送达评估结果通知书;
(五)受理回避申请、复核申请,承办有关社会监督事项;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可委托评估专业机构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评估专业机构承办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二)提交等级评定建议书;
(三)负责评估专家的的聘请和管理。
第四章 评估内容和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对社会团体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诚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局发布评估通知;
(二)资格审查;
(三)社会组织自评。申报参评社会组织依据相应的评估指标体系进行自评,自评材料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和审核。评估机构根据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出具等级评定建议书,报送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意见,作出结论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五)确定和公布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由市民政局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确认评估等级;
(六)市民政局向获得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牌匾和等级证书,2A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等级证书;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评估结论报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参评社会组织也有权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十七条 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评估委员会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对评估申报材料重新核查,并于作出复核决定的15日内书面告知评估对象复核结果。
第五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采取计分制,满分为1000分。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和1A级(A)五个等级。
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5A级,得分在950以上;
(二)4A级,得分在901—950分之间;
(三)3A级,得分在851—900分之间;
(四)2A级,得分在801—850分之间;
(五)1A级,得分在701—800分之间。
第二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获得3A级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等相关扶持政策以及获得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根据评估等级,市政府对获得3A、4A和5A等级的社会组织分别给予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一次性经费资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如实提供评估资料,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评估机构应终止评估。弄虚作假获得评估登记牌匾或证书的,由市民政局撤销评估结论,2年内不得参加等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发生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行为的,由市民政局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在15日内换发或收回等级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4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享有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相关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按照规定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