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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7:32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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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以下简称项目稽察):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融资资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并组织、协调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项目稽察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稽察实行分级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国家和自治区本级政府出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本级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县级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

上级稽察部门可以将重大建设项目交由下级稽察部门稽察,也可以稽察下级稽察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五条 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否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进行施工、监理;

(四)是否符合进度要求;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其他必须稽察事项。

第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协助稽察部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八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 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稽察部门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报重大建设项目出资或者审批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项目稽察,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保守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第十六条 项目稽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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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一次性塑制餐具对环境造成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正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塑制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稀、聚乙稀或聚丙稀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用容器。


  第四条 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饮食餐馆、食品摊点、单位内部食堂等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饮食工商户在经营中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必须使用植物纤维、淀粉、纸等制作的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具。


  第五条 提倡使用可重复使用的餐具。
  鼓励对植物纤维、淀粉、纸等制作的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具进行回收利用。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所使用的一次性塑制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严肃物价纪律,制止随意涨价、交相涨价、哄抬议价,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纪律
第一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价格和作价办法。不准越权自行订价、提价,不准擅自规定价外附国,不准降低产品质量或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新产品、新品种、新花色的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自销产
品价格,对商业经营者或生产单位,不得超过商业批发牌价,对消费者应执行零售价。
第二条 商业批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价格规定。不准擅自变动各种差价、比价和作价办法。
第三条 各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商业主管部门和批发单位通知的零售价格,按期执行调价通知。自采商品要报主营公司核价,不得自行订价,不准按零售价进货加价出售。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少秤短尺,串换规格,提级提价,牟取非法利润。
第四条 饮食业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制定价格,并将配料、规格、质量、价格公布于众。不得偷工减料、降低质量、少给份量。使用议价原材料的饭菜,毛利率要低于同类品种。
第五条 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修理服务、工艺协作、文教体育、公园展览、房租水电以及物资调拨等各种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要介、层层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各单位收购、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议价商品和削价处理商品要有明显标志。
第七条 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
第八条 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的各项规定,不得违犯。
第九条 一切有证个体商贩(户)经营牌价和议价商品均应遵守同行业有关价格和规格质量的规定,不得私自变动、抬高价格、串改规格。
第十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纪律,严守物价机密,不得泄露拟调整的价格,不得抢购准备调价的商品,不准低价私分商品,不准投机倒卖商品。要自觉接受物价监督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任何人不准对坚持原则、正确行使职权的物
价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物价检查监督人员要模范遵守法纪,不准借检查之机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二章 奖励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严格遵守物价纪律,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成绩显著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模范执行物价政策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坚持原则,敢于揭发检举和抵制违反物价政策行为的单位、职工、群众和成绩显著的物价检查人员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来源,可从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由市、区、县物价部门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议购议销价格好、议价管理工作好、贯彻薄利多销方针好、平抑集市价格好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明码标价完整齐全,有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价格执行无差错的基层商店,由主管部门通报表扬,并作为评奖内容之一或由主营公司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不克扣斤两、不弄虚作假、不搞变相涨价,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的个人,由单位予以表扬,并作为评奖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章 惩罚
第十五条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形成质价不称的,轻则批评教育,并根据按质论价原则,降价出售,已售出的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严重的要追究责任,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实行“三包”的产品,生产单位要对用户负责,在“三包”期内,该退换的要退换,不能退换的负责返工修理,保质保量,往返运输费用由生产单位负责;不能返工的要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所得非法收入都要退还,无法退还的部分一律收缴财政,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次罚款五至十五元,情节严重者,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不同情况罚款处理。
1、不明码标价,私自取消或涂改标价,每次罚款一至五元。
2、短秤少尺,查出后,按当日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所得,如数收缴财政,同时对责任人罚款三至十元,停发本月奖金,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3、掺杂使假、串换规格,不论单位和个人,均按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倍罚金收缴财政,同时停发三到六个月奖金。损害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牌价购进,议价销售,或将平价原料转为加工议价品种销售,以及改头换面,换个牌子就涨价的,除将全部非法收入收缴财政处,对责任人罚款十至十五元,并停发该单位一至三个月奖金。
5、对以上屡犯者,应予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或单位不顾物价政策,无视物价纪律,越权自行定价或调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作出检查外,并处以罚款一百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罚款十元至三十元,或取消奖金二至四个月,也可以两种亻分并用。领导人支持、
庇护所属单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者,或者明知不问、不加制止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十至二十元,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内外勾结,非法套购商品,转手倒卖,扰乱市场,抬高价格的,除没收钱物外,对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三至六个月,罚款十至五十元,情节重大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采取措施制止此类问题的单位领导人,也应给予同等经济处分和行政处
分。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价格贪污受贿,或对检举物价问题的工作人员、群众和单位,进行威胁、打击报复者,除经济上从严处理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或提起公诉,由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没收的非法收入,由财政部门监交,必要时,可由银行直接划拨。企业被处以罚款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费用、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权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物价政策的执行情况,分别由市、区县物价部门和各管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其中,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贸易货栈和城市街道企业、农村人民公社企业、有证个体商贩(户),由所在地的县、区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组织检查和处理。市属工业
、商业批发部门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检查和处理。必要时,也可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对发现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其情节及所得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市、区、县物价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由市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198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