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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总理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9:30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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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总理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德国


中德总理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0年10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德国总理默克尔在德国梅泽贝格宫举行会晤,并发表中德总理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德总理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二O一O年十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0月5日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邀请在德国梅泽贝格宫举行会晤。双方进行了深入、友好、坦诚的会谈。

  此次会晤于10月6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中欧领导人会晤前夕举行,中心议题是中欧、中德关系。会晤中,双方高度评价双边关系的良好发展。中德愿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共同反对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双方重视战略对话、法治国家对话和人权对话等对话机制对战略伙伴关系发展的重要意义。

  双方表示,中欧应增进政治互信,深化战略协作。双方愿通过加强对话磋商和扩大互利合作促进中欧经济关系。德方将继续积极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将与欧盟就此继续对话。

  为准备二十国集团领导人首尔峰会,两国总理谈及应对国际经济、金融危机以及其他世界经济问题。双方一致认为,应从国际金融危机中汲取教训,促使经济稳定复苏和持续增长。双方还谈及气候变化坎昆会议的准备工作。双方再次强调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赞赏两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的积极措施。双方一致认为,中国和欧盟应进一步努力,使坎昆会议能取得具体成果和进展。

  双方确认2010年7月发表的《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体现的共识。默克尔总理邀请温家宝总理于2011年赴德共同主持首轮中德政府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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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对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未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
  (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负责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及其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物资局、城乡建设厅(局)、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根据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订《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即按此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国家物资局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便总结经验,不继完善。

附件: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
一、根据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第九条改革建筑材料供应方式,由物资部门逐步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包工包料。
二、物资供应单位实行按项目承包供应责任制。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委托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办法。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各省、市、自治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地方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承包供应。其他建设项目所需
主要材料,由工程承包单位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招标承包。
三、承包的材料,包括统配、部管和地方材料配套供应。具体承包品种、数量,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四、工程承包公司要根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的合理建设工期和设计文件提出的材料品种、数量或材料预算金额,按“国发〔1984〕123号”文件规定,与物资承包公司签订承包供应协议;凡暂时还未具备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或还没有批准设计文件的材料品种、数量的,可先按年
度计划和订货货单承包。
五、属于计划分配的材料,由物资承包公司按计划组织订货供应。属于计划外市场采购的材料经协商可委托物资承包公司从国内市场或国外市场采购;也可以由工程承包公司自行采购。
六、各地物资承包公司按承包材料价款收取8%承包业务费;如为地方行政管理机构的承包办公室或承包公司一律仍按4%收费。有条件的项目和单位,也可以按材料预算金额包干。业务费收入和包干节余,作为物资承包公司自有资金。
七、由于没有按协议或合同供应材料,影响施工,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或合同规定,由物资承包公司负责查明原因,承担责任。因工程承包公司的原因,要增加或变更供货,造成损失的,由工程承包公司承担责任。材料供应及时,工程按期或提前完成或降低费用,而节余
的工程款或经济收益,物资承包公司应提留分成。
八、工程承包公司必须及时向物资承包公司提供可靠的材料计算依据和有关收、拨、耗、存信息;物资承包公司必须积极协助工程承包公司,加强材料调度,推行节约代用,防止积压浪费。
九、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和各地区配套承包公司是联合经济组织,逐步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拥有必要的资金、外汇和材料,组织承包协议的实施;也可以分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物资承包公司在各级计委、经委、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
下,密切与生产、供应、交通运输部门的协调配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十、各级物资承包公司可按照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