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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0:20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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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4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建设原则、职能分工、建设计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出售管理、物业管理、建设资金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城关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建廉租住房,系指集中新建、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用于改善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

第四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是本辖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各级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纳入当地住房发展规划,同级发改、建设(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编制本地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由其所属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对于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初步设计,对于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实施方案。经过批准的项目方可申请列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送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商省财政厅同意后联合分解下达全省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并商省财政厅下达省级配套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应当按照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建设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总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需调整建设计划,应当在建设计划下达1个月内报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八条 对省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3个月后未开工建设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重新调整其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核减其下一年度申报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对廉租住房建设负总责。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和受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文件在当地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网站及公众媒体上予以发布,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程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统一规定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开标、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各地的招标、投标、评标程序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接受省政府采购办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择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建设项目提倡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严格执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经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有关合同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建设规模超过5000平方米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将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十六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等相关内容,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同时,要将签订的廉租住房配建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户型标准应当控制在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主要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厕,应当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颁发竣工备案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廉租住房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建设单位才能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使用时,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设施达到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项目档案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相关信息,并设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

第四章 廉租住房出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出售制度。廉租住房出售是指各级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自愿申请购买的家庭出售本地的廉租住房。

已经交付使用或正在建设的廉租住房方可出售。

第二十二条 出售廉租住房可以采取“共有产权”形式。

共有产权是指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与政府出资共同拥有的廉租住房。出售的廉租住房由保障对象出资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按百分比计算),其余部分产权份额为政府所有。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无力支付超过其安置补偿面积部分的房价款的家庭,各级政府可以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解决。安置补偿面积作价和保障对象出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超安置面积不超过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部分,按政府出资额确定政府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实行按份额共有。以共有产权方式出售的廉租住房价格,由当地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房屋建设成本价原则核定并向社会公示。同时,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保障对象的出资比重,认定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拥有的产权份额。

第二十三条 获准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购房行为自愿、购房价格、购房金额(包括保障对象出资、政府出资)、产权比例、支付方式、物业管理、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廉租住房”和“保障对象共有产权份额”字样。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转让、继承、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上市交易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回购,或由保障对象按交易时同地段扣除折旧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购买廉租住房或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享受租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在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及其他住房保障。

5年内有特殊原因需要交易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重新登记政府产权并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廉租住房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维修资金管理应坚持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省级预算补助资金、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经省核准可以用于统筹使用的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排的预算资金,市县政府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比例中安排的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安排的资金、出售廉租住房资金等。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预算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由各市地县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后使用;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从财政预算、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落实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回收、使用和监管,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项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应当在国库核算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转移到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核算,严禁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公款私存或计入个人账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收缴、拨付、使用过程监管,不得占压、滞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落实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对本级政府出售廉租住房回笼的资金,应当制定严格的管理规程,采取由购房的保障对象将购房款直缴国库的方式足额收缴,并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畴。按照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财政部门以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将资金拨付到招投标或政府采购供应单位,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以避免挤占挪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旬报、月报制度。各市地县和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住房保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按旬、月分别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资金筹措与使用等情况,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对不按要求时限上报或虚报的,一经核实将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专项督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市地县或系统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调整已安排的中央和省级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中央预算内投资廉租住房项目以及存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滞留、项目没有落实的市地县,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调整其廉租住房建设计划,收回国家和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同级房地产管理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重新登记并另行分配。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县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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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颁发《国营旅游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5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一、总 则
(一)财务管理是旅游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加强国营旅游企业的财务管理,促使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现行的财务制度,结合旅游企业的经营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局、中国旅行社及其分社、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其分社所属的旅游企业;其他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同意后,可比照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旅游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外合营旅游企业不执行本规定。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一)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一切经营活动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财务计划,按计划积极组织收入,控制支出,保证资金的正常供应,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二)企业财务计划的内容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费用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借款还款计划、外汇收支计划等。
(三)企业的财务计划分为月度、季度和年度计划三种。年度财务计划,应在计划年度开始前三十天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企业的季度和月度财务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考核。
(四)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营业收入(旅行社包括营业收入总额和营业收入净额)利润、资金利润率,外汇收入(旅行社包括收汇总额和收汇净额)和结汇数五项指标进行考核。
(五)企业应将各项计划指标分别落实到各职能部门。企业及其各职能部门必须把各项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
(六)企业在计划执行中,如因特殊原因必须调整年度财务计划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计划报告,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七)企业要按月、季、年度编制会计报表。季、年度会计报表应按时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国家旅游局及同级财政部门,企业年终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批。
(八)企业要按月、季、年度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将季度、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执行情况随同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参考格式附后)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三、固定资金管理
(一)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和消费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均为固定资产。
有些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单位价值虽然达到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八类:1.房屋及建筑物;2.机器设备;3.交通运输工具;4.家具设备;5.地毯;6.电器及影视设备;7.文体娱乐设备;8.其他设备。
(三)企业新增加固定资产,凡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应当专案报批的项目,无论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增加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之和为原价。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2.基本建设完工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价。因建筑征用或拨入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旧有建筑物拆迁费、青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在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完成的固定资产,以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额为原价。
4.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现行调拨价格加上本企业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之和为原价。
5.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本企业的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价。
6.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设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为原价。
7.其它固定资产的增加,如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以其重置完全价值为原价。
已入帐的固定资产,除按规定应予重新估价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五)企业固定资产的调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作价,旧的固定资产按质论价。
2.调拨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由调入单位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单位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3.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给同一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偿调拨给主管部门管辖以外单位的,单项原值不足一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在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4.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5.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无论价值大小,均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六)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所得租金冲减企业管理费中相应的折旧费,余额部分列入更新改造基金。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
(七)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提取折旧的有关规定,按国家旅游局、财政部(87)旅财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国营旅游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若干规定》执行,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也应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用计提的折旧基金作为偿还租赁费的资金来源)。
(八)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应由企业技术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作出鉴定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按下列程序报批:
1.固定资产使用已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报废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处理;
固定资产使用尚未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提前报废,单项原值一万元以上的,报主管部门审批;
3.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九)企业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应查明原因,作出报告,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1.盘盈的固定资产,经企业领导批准后,按盘盈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2.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单项净值在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净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十)企业固定资产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日常管理:
1.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分别明确管理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2.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使用和变更情况。
3.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的转移,要由管理部门填写财产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并通知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的调拨,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经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使用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4.建立定期盘点清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5.合理安排使用各项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同时,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
6.对于价值难以确定的某些字画、工艺品等贵重物品,应当建立登记卡,加强实物管理。
(十一)企业固定资产修理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指范围较小,费用较少,间隔时间较短的经常性修理,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费用。
2.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指企业的机器设备、车船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等;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墙壁等工程。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3.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4.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因资金不足而按照规定使用大修理基金的,也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十二)企业用基建借款中的外币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与外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企业用外币专用借款(如更新改造借款,大修理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在还款时,如因人民币的比价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应作增减专项工程支出处理,不得增减有关的固定资产价值。

四、流动资金的管理
(一)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和待摊费用等。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流动资金,保证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将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建固定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挪用企业的流动资金。
(二)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
1.旅行社和车船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2.饭店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应收取的旅行团费用和待摊费用。
3.旅游服务公司包括储备资金、商品资金和待摊费用。
(三)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既要保证企业经营需要,又要节约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效果的原则,结合企业特点,采用合理的计算方法,由主管部门配合银行核定。
(四)企业的储备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储备资金包括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等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2.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工具和家具等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五五摊销法或分期摊销法。
3.建立和健全储备物质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采购、供应的计划性,有效地控制物资的库存储备额,确定合理的资金占用额;健全各类物资的入库验收、登记保管和领退手续;建立定期清查盘点制度,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变质的物资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五)企业的商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商品资金包括库存商品和在途商品所占用的资金。
2.商品资金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各类商品资金的供应计划,按计划及时供应进货所需的资金。
3.要按计划进货,严格审核购货合同,按合同及时付款;供应和采购部门要及时检查在途商品的到达情况。
4.加强商品储备的管理,严格商品入库验收、调拨手续。明确商品的保管责任,营业柜组要建立实物负责制。要按计划控制商品库存,加速商品资金周转。
5.加强商品销售的管理,不准赊销商品,及时催收销货款。
6.建立库存商品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及时处理呆滞积压,残损变质的商品。
(六)企业的货币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货币资金包括现金(人民币、外汇券)、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和各种有价票券。
2.企业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的库存限额应经开户银行核定,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存银行。不得坐支现金和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得私设小金库,采购人员不得携带大量现金,不准因私事借支公款,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
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收入的外汇券,应及时送存银行,并按期结汇。不准以收抵支,不准擅自扩大外汇券的使用范围,不准私自兑换,逃汇、套汇和变相买卖,严禁利用外汇搞非法交易,牟取暴利。
3.企业同各单位之间的一切资金往来,除小额零星开支需要用现金结算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手续。领用支票时必须有批准手续,支票要指定专人保管和签发,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签发时间和用途,不准签发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支票使用后,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销,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准借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企业的银行存款每月要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查明未达帐项及其原因,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企业经批准开设的外币存款户,要按不同的外币分别设帐,还要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4.企业拨给营业部门或个人的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定额。使用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部门和个人,应定期向财会部门报帐,补充定额。财会部门应经常检查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使用情况。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停止使用时,应及时收回。
5.各种有价票券,应视同现金进行管理,由专人负责发售、保管和回收;设置专门帐户进行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实相符。有价票券一经发出或收回,应及时向财会部门交款和办理结转手续。
6.企业在现金收付中出现的长短款,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短款一般应由责任者赔偿,长款列作营业外收入。
(七)企业的结算资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结算资金包括国内外各种应收应付结算款项。
2.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经济合同和有关协议的总算规定。
3.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和责任,分别处理。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坏帐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责成过失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由过失人赔偿弥补后的净损失以及由于非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列入企业管理费:
单项损失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单项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单项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八)企业的各项待摊费用要严格管理,如实分摊,不得用多摊或少摊的办法来调整报告期的利润,掩盖本期的实际财务成果。
待摊费用应按有效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的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不明确的,应在十二个月以内摊销完毕,可以跨年度分摊。
(九)企业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商品等流动资产,因盘亏、毁损、变质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定额内的正常损耗,由企业自行决定,列入本期成本费用;
2.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视责任大小,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损失的部分或全部。需要核销的部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列支;
3.属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以其净损失(即帐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款和残值后),列作营业外支出;
4.责任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一次净值不足五千元的,由企业自行批准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五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5.流动资金盘盈,应查明原因,列作营业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抵补短缺和损失,或移作他用。

五、专用基金管理
(一)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加强管理。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按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各项专用基金。
(二)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三)企业的更新改造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有偿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财政和上级拨款,从发展基金中转入的部分等。
2.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
3.更新改造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固定资产购置,自制设备和土建工程开支,以及处理“三废”措施等支出。
(四)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提取。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取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方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原来未规定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企业和新投产的企业,其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2.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企业结合固定资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但要先转后用;较大的技术改造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五)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福利基金,按应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1%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并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与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职工洗理费、托儿补助费、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开支。
3.企业不得用职工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六)企业的职工奖励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职工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及提成工资和缴纳奖金税等开支。奖励基金的结余,也可以用于兴建职工宿舍。
3.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要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贯彻鼓励先进、奖勤罚懒、多劳多得、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
(七)企业的发展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发展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扩大企业经营,购置、新建、扩建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等开支。
(八)企业的后备基金依照下列规定管理:
1.后备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由企业留利中分配。
2.后备基金用于补充企业发展基金及弥补企业发生的亏损。
(九)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外汇额度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应并入企业留利,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奖励、福利的原则分配使用。

六、附 则
(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备案。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依据。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

(2002年6月13日 黑政法发[2002]2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我省部分市县在贯彻执行该条例时,在界定公益事业用房过程中遇到了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屋出租市场日益繁荣,利用承租的非公有房屋开办幼儿园、学校、诊所以及其他文化事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产权人均要求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如果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则造成公益事业用房范围的无限扩大,且无法保证该房屋公益用途的永久性;如不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又找不到合法的依据。如何界定公益事业用房,恳请国务院法制办给予明确答复。

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