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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13:45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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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湿地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湿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湿地保护、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湿地范围内挖沟、筑坝、开垦、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树木、采集植物和非法猎获野生动物等行为。



第五条 在保护区湿地内从事勘查、道路、水利、电力和通讯等生产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龙王庙和东北泡子核心区湿地中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开垦的耕地应当有计划退耕还湿。



第七条 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过度捕捞、无计划收割芦苇。



第八条 保护湿地水资源, 保证湿地生态用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排放湿地内水资源。



第九条 禁止破坏保护区湿地内鱼类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第十条 禁止向保护区湿地及其周边1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向保护区湿地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及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一条 除专职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退耕还湿。保护区核心区现有居民,由当地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十四条 违反保护区湿地保护有关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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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2]218号

1992-09-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开放乌鲁木齐、南宁、昆明、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石家庄、太原、合肥、南昌、郑州、长沙、成都、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重庆、岳阳、武汉、九江、芜湖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根据中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乌鲁木齐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及重庆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区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对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放城市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度起执行;有关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行署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五日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评标专家等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和田地区范围内从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评标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在和田地区范围内从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的单位,以及列入地区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或者相互之间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经济损失、重大设计变更或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六)勘察、设计单位未按有关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施工现场的;
  (七)转让资质证书的;
  (八)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九)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二)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的;
  (三)国家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控股的建设项目开标时,未在自治区、地区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招标投标的;
  (五)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六)在保密时限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七)超越代理业务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九)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代理机构;
  (十一)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未按照合同和监理大纲规定派驻相应监理人员(总监、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参加工程监理的;
  (五)未实行“旁站监理”,或者由于监理人员人为造成工期拖延,影响工程进度的;
  (六)无证上岗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监理大纲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和经济损失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追加(减)工程量或追加(减)投资的;
  (九)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十一)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因监理责任而发生一起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在以往工程建设中发生过一起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三)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监理单位。
  第七条 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在工程招投标中采取行贿、送礼、串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由于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转包或非法分包工程的;
  (四)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拒不返工的;
  (五)进场的项目经理、主要设备及技术人员(包括安全、技术、施工、材料保管、预算员)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六)项目经理超越权限承揽工程的;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的;
  (八)出现1次以上(包括1次)重大质量问题的;
  (九)由于项目经理管理不善,造成施工企业被列入“黑名单”,该项目经理将同时列入“黑名单”;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
  第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六)不参加年审的;
  (七)在保密时限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八)不公正评标,相互串通、倾向性评标的。
  第九条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报行署审定后在相关媒介定期公布。
  第十条 列入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不得在和田地区范围内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列入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届满,由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地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行署审定后在相关媒介定期公布,其名单从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中除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