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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05:08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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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1号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前置审查、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当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同时明确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办理。

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起草,也可以委托社会团体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研和论证,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系统、本行业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其中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二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是否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评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协商一致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法制机构集中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等程序。

第十七条 已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情况;

(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不合法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对制定程序不规范,内容存在瑕疵,或者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所提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组织政府法制咨询委员进行咨询论证。有关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特殊情况的,施行日期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的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前置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拟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施行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申请;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

(三)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四)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报送部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修改,并在10日内将修改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无误后,由报送部门以部门文件正式印发,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发的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部门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2份。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上位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准予备案通知书》,并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备案审查发现县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县级政府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及办公室制发的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县级政府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评估清理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前置审查擅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查、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或者设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

第四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乡镇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5日发布的《廊坊市法规性文件制定规定》(廊政〔2002〕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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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房屋租赁行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和公安部等六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 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 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 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 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公安部门要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根据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房屋出租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0]200号


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促进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制订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文本时,可以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对《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D6%A4%C8%AF%CD%B6%D7%CA%B9%CB%CE%CA%D2%B5%CE%F1%B7%E7%CF%D5%BD%D2%CA%BE%CA%E9%B1%D8%B1%B8%CC%F5%BF%EE.1292832512140.doc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风险,依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中存在的风险。《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应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由投资者签收确认,并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归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保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员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已经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二、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含义,理解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后需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三、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不能确保投资者获得盈利或本金不受损失。
四、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的投资建议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不能在任何市场环境下长期有效。
五、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作为投资建议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和投资分析意见等,可能存在不准确、不全面或者被误读的风险,投资者可以向证券投资顾问了解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时间以及投资分析意见的来源,以便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作出理性判断。
六、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方式,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收费应向公司账户支付,不得向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或其他个人账户支付。
七、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如投资者发现投资顾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利益冲突情形,如泄露客户投资决策计划、传播虚假信息、进行关联交易等,投资者可以向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投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存在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导致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九、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顾问人员存在因离职、离岗等原因导致更换投资顾问服务人员并影响服务连续性的风险。
十、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向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说明自身资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并接受评估,以便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十一、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向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和服务获取方式,如有变动须及时向所在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说明,如因投资者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投资者未能及时获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责任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二、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时,应保管好自己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和相应的密码,不要委托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自己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代理买卖证券,否则由此导致的风险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前,必须仔细阅读相关说明书,了解其实际功能、信息来源、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由于投资者自身原因导致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使用不当或受到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不良影响的,由此导致的风险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如表示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提示投资者了解其方法和局限。
十四、风险揭示书还应以醒目文字载明以下内容: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投资损失的所有因素。
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
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作出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特别提示:投资者应签署本风险揭示书,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风险和损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