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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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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2009号法律
《维护国家安全法》

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叛国
一、中国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

(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

(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分裂国家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或使之从属于外国主权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其它严重非法手段”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或人身自由;

(二)破坏交通运输、通讯或其它公共基础设施,或妨害运输安全或通讯安全,该等通讯尤其包括电报、电话、电台、电视或其它电子通讯系统;

(三)纵火,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污染食物或食水,传播疾病等;

(四)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

第三条
颠覆中央人民政府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条
煽动叛乱
一、公然和直接煽动他人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叛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条
窃取国家机密
一、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危及或损害国家的独立、统一、完整或者内部或对外安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进行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的间谍活动,或明知该等实体或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但仍为其招募人员、提供协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利用职务、劳务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的便利:

(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作出第二款所指行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因职务或劳务的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而保有国家机密:

(一)公开国家机密或使不获许可的人接触国家机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而向其提供国家机密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因过失作出(一)项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五、在本条中,“国家机密”指涉及国防、外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其它属于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有关事项且已经被确定为应予以保密的文件、信息或对象。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向行政长官或通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文件、信息或对象是否已经被确定为国家机密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罚金;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第七条
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的罚金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二、在本条中,“联系”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接受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指示、指令,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

(二)协助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下列任一行为:

1、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的消息;

2、 招募人员或为招募活动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或宣传等便利;

3、作出承诺或赠送;

4、恐吓或欺诈他人。

第八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除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另有规定外,法人及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犯罪,须对该犯罪负责。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等实体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法院方可命令解散第一款所指实体:

(一)该实体的创立人创立该实体的主要意图是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二)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该实体重复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八、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被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规定犯罪而须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严重性及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况,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三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二年至二十年;

(三)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包括禁止或限制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活动。

二、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三、对本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进行活动,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二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四、附加刑可予并科。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本法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减轻
就本法中涉及产生危险的犯罪,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主动使该行为产生的危险有相当程度的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可特别减轻刑罚或不处罚该事实。

第十二条
公开进行
本法所规定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须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公开进行,但涉及本法第五条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官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c)………”

第十四条
补充适用
本法无专门规定者,补充适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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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依据
第三章 规划总体目标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五章 落实资金、房源政策措施
第六章 实施规划的相关措施
第七章 实施规划的工作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依据

第二条 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我市工作实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予;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市县抓落实,部门抓具体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划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等文件为依据,结合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际进行编制。
第四条 本规划是落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市各县(市、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指导依据。规划范围为云浮市建制镇规划控制区。规划期限为2009年至2011年。
第五条 在规划期限内,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建设工作,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协调。

第三章 规划总体目标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城市扩大到镇,采取分期分批办法,用3年左右时间,解决我市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困难户数量、房价水平等因素,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稳步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八条 完善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及退出机制,完善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廉租房租金管理等制度,落实优惠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工作的长效机制,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本规划所指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公布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根据调查,2008年底全市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共1334户。其中,市城区357户,实物配租306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1户;罗定市230户,实物配租230户;新兴县246户,实物配租246户;郁南县353户,实物配租335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8户;云安县148户,实物配租96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2户。
第十一条 规划期内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
2009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565户,实物配租50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7户。其中,市城区167户,实物配租150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110户,实物配租110户;新兴县96户,实物配租96户;郁南县112户,实物配租10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8户;云安县80户,实物配租4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
2010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383户,实物配租351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其中,市城区95户,实物配租7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60户,实物配租60户;新兴县70户,实物配租70户;郁南县124户,实物配租119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户;云安县34户,实物配租2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0户。
2011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386户,实物配租35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其中,市城区95户,实物配租7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60户,实物配租60户;新兴县80户,实物配租80户;郁南县117户,实物配租112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户;云安县34户,实物配租2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0户。
第十二条 规划期内廉租住房房源总量和年度规划。全市新增廉租住房1213套,面积约6.36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306套,面积约1.53万平方米;罗定市230套,面积约1.15万平方米;新兴县246套,面积约1.23万平方米;郁南县335套,面积约1.68万平方米;云安县96套,面积约0.77万平方米。
2009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508套,面积约2.49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150套,面积约0.75万平方米;罗定市110套,面积约0.55万平方米;新兴县96套,面积约0.48万平方米;郁南县104套,面积约0.52万平方米;云安县48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2010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351套,面积约1.83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78套,面积约0.39万平方米;罗定市60套,面积约0.3万平方米;新兴县70套,面积约0.35万平方米;郁南县119套,面积约0.6万平方米;云安县24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2011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354套,面积约1.84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78套,面积约0.39万平方米;罗定市60套,面积约0.3万平方米;新兴县80套,面积约0.4万平方米;郁南县112套,面积约0.56万平方米;云安县24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总量和年度规划。我市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商品房价格和二手房价格在全省处相对较低水平,住房供需矛盾不是很突出,而且建设成本较高。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总量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困难户数量、房价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规模。规划期内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根据以上原则制定。
规划期内在市城区和罗定市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试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17套,面积约0.72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56套,面积约0.37万平方米;罗定市61套,面积约0.35万平方米。新兴县、郁南县、云安县暂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规划期内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总量和年度安排。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中予以安排。全市在规划期内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2.894公顷。其中,市城区约1.12公顷;罗定市约0.214 公顷;新兴县约0.66公顷;郁南县约0.6公顷;云安县约0.3公顷。
2009年,应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1.288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47公顷;罗定市约0.098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4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2010年,计划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0.79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325公顷;罗定市约0.0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1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2011年,计划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0.810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325公顷;罗定市约0.065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1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总额和年度安排。规划期内,全市需要解决1334户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1.01亿元。
2009年度全市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41亿元。其中,市城区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2亿元;罗定市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8亿元;新兴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
2010年度全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3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新兴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3亿元。
2011年度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0.3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新兴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3亿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总投入。规划期内,全市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8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2亿元。

第五章 落实资金、房源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建设资金来源。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一是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其它资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通过项目法人招标形式确定有资质的开发企业投入资金建设。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通过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必须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改扩建的廉租住房面积视原结构可适当放宽。房源户型、套型设计要合理、实用,配置卫生间、厨房、阳台等生活基本功能设施,提高房源品质,满足生活居住需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根据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要合理设计和组合,包括卫生间、厨房和阳台等基本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区域规划。廉租住房建设应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生产的原则,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建设相结合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区域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在二类及三类住宅用地。在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比较集中的工矿区、企业,其单位有多余土地的,可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纳入年度计划、统一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一些已租住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通过租金核减的方式实施保障政策。
(一)集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适用于政府划拨土地专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部分企业空闲用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设用地、销售管理和有关优惠措施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廉租住房房源以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为主,也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为主,也可以由政府房地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二)政府回购。适用于政府出资购买市场一些户型比较适合的空置房,由政府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三)政府回收行政、事业和国有企业单位多余自有房,由政府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四)改建。根据规定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房面积要求和建设标准,政府可通过改建建设标准或面积不符合要求和标准的房屋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五)配建。在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四条 租赁货币补贴发放对象。对部分居住地较远或因身体行动不便(上学、就业等原因)不适合入住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申请,可发放租赁货币补贴。
第二十五条 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租赁货币补贴计算公式:租赁货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每户保障面积标准按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乘以符合保障条件人口数量计算,且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
补贴系数的确定,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年最低生活保障额(政府公布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12)的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1。对于非低保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家庭收入情况以全额补贴为基础实行反向递减。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粤府〔200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按当地政府规定收取;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不得计收建设成本;各级金融机构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给予大力支持,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对建设贷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揭贷款利率执行优惠利率。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有关政策。

第六章 实施规划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拟定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的扩大幅度,确定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报政府审批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对申请的家庭及建档在册的保障家庭进行调查,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象档案并实行及时管理更新。
第二十九条 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管理办法,明确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退出机制,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收取与使用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相关的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优惠措施、审核制度、销售和上市程序、销售资金和上市收益资金管理制度。

第七章 实施规划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县(市、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成立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建立多部门协商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建立起协调联动机制,做好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的实施。按国家、省和本市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等。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情况调查和动态管理,建立和管理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资格审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部署和督促按照政策规定的资金筹措渠道安排和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规划编制、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住房建设规划落实廉租住房项目土地供应,优先审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和用地申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四)税务部门落实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等方面的税收政策;金融机构负责落实对建设贷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揭贷款利率执行优惠利率。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登记,并会同街道、社区等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六)审计、监察、工商、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按职能分工, 对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工作相关事项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划为宏观性、纲要性的指导计划,相关数据随今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可能变化等因素,在具体执行中应作相应调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划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2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项设置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任期3年。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我市创造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数不超过2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二、三等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二、三等奖分别占总数的10%、30%,60%。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主要完成人在申报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对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进行公示,并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任何组织或者公民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异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会议评审答辩,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每名奖励20万元,其中5万元奖励个人,15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技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万元、5000元、2500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市区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各县获奖项目由所在县财政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为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和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连政办发〔2002〕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