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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4:45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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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加强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加快推进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集群的形成,做大做强高性能液压件产业。现将《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

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加快推进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集群的形成,做大做强高性能液压件产业,建立和完善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机制,确保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顺应集群和产业发展规律,不断向高端发展,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是经国家科技部批复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旨在促进知识、技术、人才、资金、政策等要素的集聚,加速提升泸州液压件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推进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成为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的制高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按照“国家指导,省市共建,以市为主,企业主体,集聚资源,合力推进”的发展思路,组建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领导小组,全面组织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指导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地办公室),由市级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

第四条 为了聚集市内外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科技创新人才智力资源,为泸州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提供技术支撑,依托市委、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聘请一批市内外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知名专家组建泸州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的需要,不定期开展科技交流服务活动。

第五条 建立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组织网络体系,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泸州机械工业园等园区、各高性能液压件主要骨干企业要将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



第三章 基地企业构成



第六条 基地以泸州机械工业园为企业聚集核心载体,并将全市区域内从事高性能液压件研制、生产以及与此相关联的上下游企业均视为进入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对象。

第七条 进入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相关自主知识产权;

(二)具有持续研发能力;

(三)企业管理团队创新意识、开拓能力强,管理经营理念先进;

(四)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规范。

第八条 进入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企业,由企业自愿申报,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推荐,经基地办公室审核认定后,授予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骨干企业匾牌。

第九条 经认定进入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企业,要按基地办公室的要求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提供有关资料,参加有关科技交流活动。

第十条 基地办公室对基地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管理由领导小组领导,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分别完成相应工作任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编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基地办公室在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发展目标、发展方向、发展重点、技术支撑体系。

第十三条 编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基地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产业化项目、产业集群、国际合作和出口创汇项目。组织实施一批省、国家级重大创新产业化项目,提高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构建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创新平台,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建立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企业为主体,积极构建产学研联盟,规划建立一批国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质量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标准化归口单位,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六条 实施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目录管理。基地办公室提出重点企业、重点产品认定条件及管理目录,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要对其实施重点支持和优先支持,加快培育成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按照“一个基地,多个平台,多优势特色产业群”的布局,指导服务企业优选凝练一批高性能液压件领域关键共性瓶颈技术项目,争取省、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支持和特色产业扶持资金的支持。

第十八条 完善基础统计,搞好统筹协调。建立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项目库、专家库和数据库,掌握基地建设发展动态,并对基地发展情况进行统筹协调,统一向省、国家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和对外发布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九条 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基地企业开展科技交流活动,加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信息沟通,技术信息发布,技术、产品的合作,扩大产业链,实现资源共享,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强化宣传,提升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品牌。利用媒体大力宣传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进展情况,全面反映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和实施效果,编辑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动态简报,建立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信息报送制度,扩大影响,提升品牌,并通过建立基地网络服务平台提高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的显示度。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 设立一定的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由基地办公室统筹管理,专款专用,重点支持高性能液压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国际合作、出口创汇项目、重点实验室、标准制定和自主品牌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财政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申报形式,按项目拨付资金。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申报、审定及资金使用成效进行考核,并对项目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会,总结上年工作,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科技部门在安排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要择优优先安排基地企业的研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科技部门在推荐上报省及以上科技计划项目和各种表彰奖励时,要择优优先推荐上报基地企业及其科技项目。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支撑计划项目、“863”项目、“973”项目并通过验收的企业,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意见》(泸委发〔2005〕28号)的相关精神并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报市政府确定后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基地内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优惠:即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八条 基地内企业申报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享受按15%征收所得税。即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基地内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自合资合作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市、区(县)留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4—5年返还50%。

第三十条 基地内企业年度内每出口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基地内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基地内企业申报认定为国家、省自主创新产品的,享受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国家、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实施政府首购。

第三十三条 基地内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基地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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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
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
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
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
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
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
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
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
(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
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
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
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
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
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
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
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
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
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
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
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
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
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
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
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
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
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
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
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
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
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
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
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
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
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预算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县 (市、区)财政、国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产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进行监督,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办法,负责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对下级财政、国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审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报废和报损事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接受上级部门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承担任期经济责任。
  第九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其任期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重点检查,并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房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权属关系的监督管理,未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予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给有关单位完成。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受托职责范围内认真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并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受托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四)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凡是规定了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拨入和赠予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台账。年终决算时,将资产变化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
  财政、国资部门要研究建立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的跟踪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加强单位固定资产和各类应收款项的管理,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权属证书,明晰资产产权;对应收、暂付等款项应定期组织清理和追索,防止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借贷,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借款。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一)自用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相关批准手续。未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对外出租资产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招租。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用于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三)对外投资管理。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原则上也不得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如确需举办的,必须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已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以及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进行脱钩改制。脱钩改制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财政、国资部门予以监督检查。
  (四)对外担保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单位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事先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由其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符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政、国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含捐赠)、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 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重大资产处置, 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出售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其他价值较高资产的,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拍卖、竞价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缴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和调换;
  (三)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资部门的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财政、国资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政、国资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国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财政、国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盐政发〔199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