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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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一年六月二日
郑州市公共场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馆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场馆在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馆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资兴建,用于人民群众进行科技、文化、体育活动的非营利性场所,包括科技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塔)、博物馆、青少年宫、艺术宫、文化宫以及各类体育场(馆)等公共场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属的公共场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投资或筹资建设的公共场馆的资产完好情况实施统一监督。
文化、体育、科协等公共场馆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所辖公共场馆的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公共场馆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使用和维修制度,定期对公共场馆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证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公共场馆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使用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
(二)重建公共场馆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三)重建公共场馆的资金已筹措到位。
第七条 公共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共场馆的使用性质开展符合其设施特点的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馆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有偿提供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对学生、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公共场馆管理单位利用公共场馆及其设施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优先保证用于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有关公共场馆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公共场馆及其设施,不得破坏、侵占公共场馆及其设施。
破坏、侵占公共场馆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场馆的使用性质或减少其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公共场馆不得对外出租,不得作为经营性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不得作为银行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馆的,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并签订临时占用协议。临时占用公共场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不得影响公共场馆开展正常的科技、文化、体育活动。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人应按期归还,并保持或恢复公共场馆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析利用制度消除看守所串供现象
宋孟君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执行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的机关。看守所羁押的对象,多是未决犯,正处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他们思想波动大,心理障碍严重,情绪极不稳定,为逃避惩罚,减轻罪责,他们不断寻找一切可能的机会进行串供,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消除看守所串供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是消除看守串供的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消化处理跟不上收押人数的增加,使许多监管制度和措施难以落实,为在押人员串供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建立健全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并在落实时不打“折扣”,是保障监所安全和监管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
1、应严格执行分管分押的制度。
看守所必须根据案件的性质、人犯的性别等不同情况,对羁押的人犯实行分管分押。具体地说,就是要对已决犯与未决犯、男犯与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各个案犯,实行分管分押,检察机关要对是否实行分管分押进行监督。这是防范串供、教唆等现象发生的有效方法。
2、加强现场监管,保证24小时不脱岗。
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就必须加强现场监管。在押人员各项活动都必须在看守所干警的亲自组织、指挥、监督下进行,决不允许在押人员各行其事。要加大巡视和查号力度,严格交接班制度,保证一天24小时不脱岗,不懈怠,严密注视号内动态,注意掌握人犯活动状况,注意发现喊号、打条传信等现象的发生。
3、应严格执行直接监管原则。
直接监管就是看守人员亲自深入监室,深入到在押人员之中,对在押人员实行面对面地管理教育和改造,严禁用在押人员当“拐棍”去管理在押人员,否则,这些“拐棍”就会大耍两面派,阳奉阴违,制造假情况,讨好拉拢看守人员,蒙蔽看守人员的视听。另外,严禁看守所存在所谓“自由监管对象”,这些人在看守所内利用送物、送饮料、送饭等时机,在所内传递信息,进行串供,甚至向其他在押人员索取钱财。
4、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
思想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是人的行为的内在动力。在押人员由于各自的经历、文化知识、认识能力、恶习的深浅的不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会有各种各样不良的表现,这些不良表现是由其思想认识决定的,所以,在工作中,看守所民警要深入在押人员之中调查研究,针对不同对象,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发现隐患和苗头,使在押犯严格遵守监规,加强反省,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犯罪线索,并讲明串供、隐瞒罪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使之自觉服从管教,遵守监规。
二、加强对几种在押犯的管理制度,是消除串供的有效手段。
1、加强对出所看病或鉴定的在押犯的控制。有的在押犯趁出所看病或鉴定之机传递信件或替同案犯及同监号人犯传递信息、串供等,影响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2、对已决犯家属会见,要严格管理。已决犯由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有的看守所民警认为,可以放心见面,有的甚至不管不问,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一定要防止其串供、传递监号内的信息。为此,会见前对已决犯及家属等要讲明法律利害关系,不得传递信息、串供或有其他非法行为,会见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个小时。另外,看守所必须严格管理,有专人负责在场监视。
3、对会见律师的在押人员,要严格管理。对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与在押人员的直接会见,看守人员必须事先提醒会见人要遵守的规定,如果违反了规定,不听制止,看守人员应立即加以制止或停止会见,凡有串供可能的,一律扣缴,并转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会见时,看守人员应实行戒护,但要注意方式,不干涉其谈话内容,避免被会见人可能产生顾虑。
4、对出所对象要严格检查。出所对象是指看守所依据办案单位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理结案,并作出最后判决的处理决定的罪犯。对出所对象,要进行出所教育,讲明捎信、串供、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让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要对其人身、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出所对象给其他在押人员传递书信和物品,搞串供和通风报信,或者转移、销毁赃证物品,或者订立攻守同盟,给办案工作造成困难。
三、坚持驻所检察制度,发现问题严肃处理,是防止串供的有力保障。
检察院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干警在执法过程中,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办。发现看守所有串供现象的,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今年元月至五月份,我院驻所检察室针对串供现象,向县看守所发出检察建议三份,纠正违法十余次,有效控制了串供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卫生部、财政部自2011年起设立中央补助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业务培训项目。其中,精神卫生人力资源培训-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点提高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做好项目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相关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
卫生部疾控局:金同玲,010-68792656。
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郭延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010-82801946。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卫疾控发〔2008〕5号)和《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开展精神卫生人力资源培训--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项目。为规范项目实施,保障培训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建立全国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的师资队伍,统一培训内容,加强培训组织管理,保障培训质量,提升精神专科机构服务能力。
第二条 培训采取以1所机构为主、兼顾其他机构的组织方式,力争覆盖受训机构的所有中青年精神科医师(工作年限在10年以内)。
执行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并且在2008年以后未接受过类似培训的机构,优先开展培训。
第三条 培训采用理论授课、现场实际病例查房和考试相结合的教学形式。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30个小时。
现场实际病例由承办培训的精神专科机构负责提供。
第四条 理论授课采用标准课件,包括必授课程和选授课程。标准课件委托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组织制作和审定,适时更新。
必授课程为精神分裂症、抑郁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焦虑障碍的临床表现、诊断标准和规范化治疗。
选授课程为精神医学伦理和法律问题、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等3项。每期培训班至少包括1项选授课程。
第五条 考试内容应涵盖必授课程的全部内容和选授课程的部分内容,时间为45分钟。
考试合格者由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培训授课教师由国家级师资(名单见附件1)、省级师资组成。每期培训的国家级师资授课时数不应低于总数的70%。
第七条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的国家级师资从精神医学专业水平在全国有较高影响、教学水平得到广泛认可,且能够参加培训活动的具有高级职称(含副高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中聘任。每次聘期3年,可以连聘。国家级师资每人每年参加授课的次数不应少于2次。
省级师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地方实际聘任。培训病种和模块考试总计4个以上合格者(其中至少3个为必授内容)作为入选省级师资的依据。
第八条 每期培训设置教学督导员1名。
教学督导员负责协助受训机构制定教学计划、督导培训过程、主持考试等,并在培训结束后提交督导报告。
第九条 以北京市、上海市、长沙市和成都市为中心,分片设立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见附件2),协助片区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培训工作。
教学督导员由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担任。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人员组织、培训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受训机构具体承办培训,负责制定教学计划、安排师资、协助教学和后勤安排等。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协助制定教学计划、派员督导培训和考试等。
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负责项目技术支持、培训统计和效果评估、推荐并培训国家级师资等工作,每年向卫生部疾控局提交项目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国家级师资人员名单
2.全国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划分
附件1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国家级师资人员名单(108人)
序号
省份
单 位
姓名
职称
必授课程
选授课程
精神分裂症
抑郁障碍
双相障碍
焦虑障碍
伦理和法律问题
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
1
总顾问
同济大学附属医院
吴文源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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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南大学湘雅二院
张亚林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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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京
北京大学第六医院
于 欣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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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宏宇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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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姚贵忠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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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马 弘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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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司天梅
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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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延庆
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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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鸿燕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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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闫 俊
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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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 冰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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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华丽
副研
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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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北京安定医院
马 辛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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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侯也之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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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传跃
主任
医师
√
√
序号
省份
单 位
姓名
职称
必授课程
选授课程
精神分裂症
抑郁障碍
双相障碍
焦虑障碍
伦理和法律问题
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
16
北京
北京安定医院
郭俊花
主任
医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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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崔永华
主任
医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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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北京回龙观医院
杨甫德
主任
医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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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绍礼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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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朱凤艳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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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邸晓兰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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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天津
天津市安定医院
张勇辉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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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张 勇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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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河北
河北省精神卫生中心
栗克清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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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崔利军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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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张香云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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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李玉欣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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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河北医科大学
王学义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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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山西
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
叶峰华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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