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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9:48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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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6〕42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区养犬,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以下简称限养区):东至东环路北段(至社后大桥)、好溪,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北环路。


市区学校、车站、医院以及党政机关重要办公场所禁止养犬。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工作,莲都区农业局协助做好犬类疫病的防治工作。


  (三)市公安局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从事犬类经营监督管理。


  (六)莲都区政府督促所属部门及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鼓励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申请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须公安部门签署意见。


  (二)携犬只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表、《养犬责任书》,到农业部门进行犬只品种、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犬只到市城管执法局进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作。《犬只免疫证》由农业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免疫和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可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界定,由市农业局会同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犬只: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养犬不妨碍其他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符合本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的,应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犬只死亡或犬主拟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区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公众集聚场所;


  (五)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


  (六)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农业、工商部门应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及时抄告市城管理执法局。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不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屡教不改的,不予年审,注销其《犬只登记证》。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城管执法局举报。


  第十七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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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忻某绑架案

  (检例第2号)


  【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某见女孩杨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某从杨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杀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乘火车到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并要求杨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下午6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尔后,忻某又乘火车到安徽省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宁波口音,而杨某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某怀疑是公安人员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忻某供述了绑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上提取了杨某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某的尸骨和头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某处扣押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
  【诉讼过程】
  被告人忻某绑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某涉嫌绑架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某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杨某的父亲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于2007年8月10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到浙江专门核查了案件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两次审议了该案,认为被告人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安机关根据忻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杨某尸骨,忻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改判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某波导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某在证言中讲该手机的串号与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不一致,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证人宋某和花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经审查,这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同一性问题。经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某时,将波导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某的身份证号码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洪某将手机卖给傅某的《旧货交易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从忻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即是索要赎金时使用的手机,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手机同一性的疑点能够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作案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某绑架杨某并非同一地点。花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某实施绑架的地点;宋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某不符。
  三、忻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某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某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某居住在宁波市的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的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的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某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某杀害,并烧掉了杨某的书包,扔掉了杨某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某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某案件进行再审。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国土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宁政发[200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委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避拟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是经济建设进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减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贯彻江苏省政府154号令《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4号令《地质灾害防汉管理办法》,做好我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1、 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领导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2、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城区未明确地矿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明确相关部门承担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职能。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农林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3、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指长江漫滩、古河道、古湖泊软基地面沉降区;斜坡失稳滑坡区;岩溶塌陷区;长江塌岸区和矿山崩塌、滑坡、塌陷区等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明显可能发生的质灾害且将有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下列行为:
(1) 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2) 在塌陷危险区采矿、取土;
(3) 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取地下水;
(4) 在长江塌岸危险区内挖砂、取土;
(5) 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5、在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县、区建立县、乡(镇)、村和区、街道、居委会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体系和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危险点按轻重缓急分类监管,“对症”制定中,长期防治措施和治理规划,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6、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的预测监管和防治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汛期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明确地质灾害类型、险区范围、防治措施、负责单位和负责人。实行逐级负责,层层把关,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汛期地质灾害监测、防治责任制。

7、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用地条件的,不予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

8、建立专群结合,以专业为主的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网络、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及时逐级反馈有关地质灾害监测信息,开展地质灾害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实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制度。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的日常监测制度,向田土资源部门定期报送报表,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国土资源部门。

9、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监测资料,提出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报市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发布。

10、对即将发生或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所在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处理,国土资源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11、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治理责任的界定。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经市土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报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12、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地质灾害的行为定期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应如实反映情况。

13、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和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须凭相关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备案,未经项目登记的不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从事地质灾害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工作。江、河护坡和塌岸治理等防汛、防洪工程按水利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14、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地质灾害防治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