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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7:58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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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登记和备案;
(三)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
(四)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见附录)。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应协调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管理工作。各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时,也应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及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承担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并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对列入县区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作无效处理,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制发的《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湖政发〔1998〕135号)同时废止。

附 录
根据《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的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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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0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地区行署是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部门(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地区行署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报送。
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地区行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办公室)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通知制定部门(单位)不予备案审查登记;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部门(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地区行署定期公布文件目录。
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适当,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部门(单位)说明情况的,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部门(单位)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部门(单位)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限期改正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地区行署予以撤销;
(二)不同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地区行署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文规范的,建议制定部门(单位)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部门(单位)改正之前,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报请地区行署,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部门(单位)或者向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部门(单位)或者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部门(单位)并报地区行署。
不符合规定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已提出改正建议的,制定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地区行署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每半年清理一次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地区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地区行署办公室、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人大工委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驻京代表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原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和日本输出入银行合并成立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0年1月1日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继续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免税政策,即: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对华贷款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该机构驻北京代表处常驻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