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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4:12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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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 号——工程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进度,
控制工程成本,防范商业贿赂等舞弊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
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
所进行的建造、安装工程。
第三条 企业工程项目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立项缺乏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流于形式,决策不当,
盲目上马,可能导致难以实现预期效益或项目失败。
(二)项目招标暗箱操作,存在商业贿赂,可能导致中标人实质
上难以承担工程项目、中标价格失实及相关人员涉案。
(三)工程造价信息不对称,技术方案不落实,概预算脱离实际,
可能导致项目投资失控。
(四)工程物资质次价高,工程监理不到位,项目资金不落实,
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低劣,进度延迟或中断。
(五)竣工验收不规范,最终把关不严,可能导致工程交付使用
后存在重大隐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各项管理制度,全面梳理
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规范工程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
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做到可行性
研究与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
审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强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控,确保工程
项目的质量、进度和资金安全。
第二章 工程立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归口管理工程项目,根据发展战
略和年度投资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
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产品方案、
拟建规模、建设地点、投资估算、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经济效
果和社会效益的估计、环境影响的初步评价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市场预测,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项
目外部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节能、节
水,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项目建设周期及进度安排,
招投标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等。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
有关要求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企业应当组织规划、工程、技术、财会、法律等部门的
专家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评审,出具评审
意见,作为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项目投资方案、投资规模、资
金筹措、生产规模、投资效益、布局选址、技术、安全、设备、环境
保护等方面,核实相关资料的来源和取得途径是否真实、可靠和完整。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
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从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专业机构不得再从事可
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工程项目进行决策,
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应当报经董事
会或类似权力机构集体审议批准。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应当参与项目决策。
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工程项目决
策失误应当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立项后、正式施工前,依法取得建
设用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施工等方面的许可。
第三章 工程招标
第九条 企业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
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
在选择承包单位时,企业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
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项目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违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标设
计计划,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为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
承包单位。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
的原则,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
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
招标文件。
企业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标
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在确定中标人前,企业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
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组织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企业的
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
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
审和比较,择优选择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
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
的其他情况,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中标候选人中确
定中标人,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
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企业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和施
工图预算的编制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批准,确保概
预算科学合理。
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向招标确定的设计单位提供详细的设计要
求和基础资料,进行有效的技术、经济交流。
初步设计应当在技术、经济交流的基础上,采用先进的设计管理
实务技术,进行多方案比选。
施工图设计深度及图纸交付进度应当符合项目要求,防止因设计
深度不足、设计缺陷,造成施工组织、工期、工程质量、投资失控以
及生产运行成本过高等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提供
全面、及时的现场服务。因过失造成设计变更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
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
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
和准确。
工程项目概预算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过程的监控,实行严格的概
预算管理,切实做到及时备料,科学施工,保障资金,落实责任,确
保工程项目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按照合同约定,企业自行采购工程物资的,应当按照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等相关指引的规定,
组织工程物资采购、验收和付款;由承包单位采购工程物资的,企业
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工程物资采购符合设计标准和合同要求。严禁不
合格工程物资投入工程项目建设。
重大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应当根据有关招标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监理制度,委托经过招标确
定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
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工期、
进度、安全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
务,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应
当要求承包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
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企业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未经工程监理人员签字,工程物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价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承包单位的沟通,准确掌
握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工程价
款结算,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重大的项目变更应当按照项目决策和概预算控制的有关程序和
要求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当提
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对工程变更价款的支付进行严
格审核。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收到承包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编
制竣工决算,开展竣工决算审计,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
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组织审核竣工决算,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
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
正确。
企业应当加强竣工决算审计,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
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
收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
料,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及时办理交
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
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工项目后评估制度,重点评价工程
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项目投资效益等,并以此作为绩效考核和
责任追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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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用人单位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接受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3至5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更换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中央、自治区企业和中央、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区、盟市企业和盟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盟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盟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企业和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除自治区、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属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仲裁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一)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经用人单位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对方当事人作出承诺;
(五)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仲裁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并于次日告知当理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从劳动行动部门仲裁机构人员中考核任命;兼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证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由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不能按时开庭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行为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作出单项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四十条 单项裁决一经作出,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项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当继续审理,依法作出终结裁决。
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先行作出单项裁决的,应当在裁决书中写明单项裁决的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裁定。
仲裁委员会裁定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已获解决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公安部门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收取仲裁费。
劳动者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拒缴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打击走私,倒卖文物的非法活动,方便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以及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暂定为冻青树市场和人民南路二段(红照壁至锦江宾馆)、指挥街、琴台路两侧铺面。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上述批准的市场和依法批准的文物商店进行交易,其他各工艺品商店、集贸市场等均不得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五条 市文化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成都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拟订市场交易规则,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三)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市场动态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成都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凡需从事文物监督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文物监督物品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由经营者填报上市物品申报单,经市场专业人员检验、并加盖检验标记后,方可上市。
第九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核定的范围内专营:
(一)1911年以前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由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第(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按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执行。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其名单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执行。
第十条 凡进入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的文物监管物品,都应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归店经营,不得出摊占道。
第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按照登记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不用涂改、出租、转让经营证照。若有变更,应到市文化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接受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守市场交易规则,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检验鉴定费、市场管理费,由市场有理办公室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在文物监管物品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物的,由市文化局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擅自复制文物监管物品,或更换文物监管物品检验标记的,由市文化局没收成品、半成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南路二段、指挥街和琴台路两侧铺面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出摊占道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时交纳或偷漏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和本办法 第九条 所列文物的,均属非法经营,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循私舞弊,不收受贿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在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