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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3:16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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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 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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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后营字[2004]1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军队利用空余房地产开展的租赁活动,是加强空余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既发挥了空余房地产的资源效益,支援了地方经济建设,又弥补了国防经费不足,对保障战备、服务部队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理顺军地业务关系,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实行租赁归口管理。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接受当地政府房地产、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军队出租单位租金收入中所含土地收益金由总后勤部统一收取。
二、 严格实行租赁项目审批制度。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按照《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租的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租赁条件,达到住用、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标准。
三、 严格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军队开展空余房地产租赁活动的合法有效凭证。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在租赁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承租人自领取《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持《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编号印制,并按规定权限分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地区性房地产管理处核发。
四、 严格加强租赁工商、税务管理。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租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作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交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队出租单位必须凭有效期内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才能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缴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手续,否则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出租单位收缴承租人租金时,必须按照国家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的要求,统一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
五、 严格实行租赁合同审核制度。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使用军队统一制式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六、 严格实行租赁年检制度。军队出租单位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管理情况,办理租赁项目年检手续,审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队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政府房地产、工商和税务部门,对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租赁项目,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注销《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未申领或者持有无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租赁项目,应当责令补办《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其租赁收入不享有免缴营业税、房产税政策。
本通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自2005年4月1日起启用。现有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应于2005年6月底前,按规定核发权限换发新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同时废止1998年3月20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
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式样。(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总后勤部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工商标字[2002]第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改工作。在此情况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何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但其中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规定、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细则》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和《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三、《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规定,若《商标法》中对该事项仍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

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宜时,依《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相应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的,处罚幅度可以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 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