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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1:43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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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3 号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的交换类、传输类、接入类、服务器网关类、移动基站类、通信电源类等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具体设备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应当经过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证)。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为检测合格证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负责。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

第二章 申请检测合格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检测合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
  (二)电信设备经过7烈度以上抗震性能检测合格。
  第八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检测合格证,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原件;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的法人的,应当提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可以提供其境内分支机构或者代理人的有效执照复印件)。
  (三)设备外观和内部结构照片。
  (四)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复印件。
  (五)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交由受理机关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检测合格证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第三章 检测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上粘贴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标志。
  未获得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的电信设备上不得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检测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检测合格证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电信设备未发生结构设计、连接工艺或者框架材料等影响抗震性能的变化的,可以提供原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二)原检测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合格证中有关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名称、设备产地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合格证变更申请表。
  (二)所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原检测合格证。
  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获得检测合格证后,应当保证电信设备的质量和性能稳定,不得随意改变电信设备的结构设计、连接工艺和框架材料等。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改变电信设备的结构设计、连接工艺和框架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应当使用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在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不得妨碍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合格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检测合格证,并给予警告,生产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合格证。
  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合格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检测合格证,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及检测合格标志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注销检测合格证,并公告证书作废,生产企业应当及时交回检测合格证:
  (一)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检测合格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测合格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设备的技术秘密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对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和受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从事检测合格证申请受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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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沙·拉赫莫诺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二OOO年七月三日至四日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元首举行了会谈,在相互理解和建设性的气氛中,讨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问题,并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

  确信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并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以及两国间达成的协议基础上发展双边关系;

  重申恪守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和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和条款,

  声明如下:

  一、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塔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顺利持续发展,强调指出,进一步巩固双边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双方愿共同努力,使双边关系在稳定发展的基础上更加充满活力。

  三、双方认为,两国元首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在大连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和即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为全面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塔国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快谈判进程,争取早日解决尚未协商一致地区的边界线走向问题。 双方同意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维持边界现状。

  四、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塔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国经贸合作尚有潜力。双方表示,将充分利用地缘邻近和经济互补的有利条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双边经贸合作。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业已签订的经贸合作方面的协定,并继续在法律上完善和加强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 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为两国的经贸合作主体开展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公路运输合作,认真落实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相互为客货运输提供便利。

  五、双方愿进一步扩大两国军事部门间的合作。

  六、双方认为,民族分裂主义、国际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心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打击上述活动,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七、双方将认真落实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管制化学品前体的合作协议》,采取切实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贩运武器、毒品等跨国犯罪活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完成民族和解进程并顺利举行总统和议会选举表示欢迎,重申将继续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保持稳定和解决冲突结束后重建时期的经济问题所做的努力。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支持中国的统一大业,不接受关于台湾海峡两岸关系是"国与国之间关系"的论调,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重申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

  九、双方对阿富汗局势持续紧张及其对本地区局势稳定产生的消极影响表示关切,认为联合国关于阿富汗问题的"6+2"(即中国、塔吉克斯坦、伊朗、巴基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六国加上俄罗斯和美国)机制是探讨和平调解阿富汗局势的特别重要的渠道,呼吁有关各方在此框架内积极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对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一切促和努力表示支持,强调国际社会应为推动阿和平进程创造一个建设性的、有利的外部环境。

  十、双方认为,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选择本国保障和保护人权的模式。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更不能利用所谓"人权高于主权"及"人道主义干预"损害国家的主权与独立。

  十一、双方强调就共同关心的全球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具有重要意义,愿加强双边及多边合作,致力于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二OOO年七月四日于杜尚别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滞区,发挥蓄洪滞洪作用,加强蓄滞洪区的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重点安全建设规划的大名泛区、永年洼、滏阳河中游洼地、献县泛区、白洋淀、兰沟洼、东淀、贾口洼、文安洼、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和盛庄子洼等具有蓄滞洪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蓄滞洪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分洪、滞洪命令分别由国务院防洪抗旱总指挥部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按规定权限发布。该命令一经发布,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安全转移设施不受破坏,并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和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所辖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调整、变更蓄滞洪区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必须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进行建设,必须执行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在蓄滞洪区开发利用土地,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修建避水台、防洪楼(房)、平顶结构形式房屋,或者按规定蓄滞洪水位垫高房基。

第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必须避开洪水流路。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对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工厂和仓库。现有工厂和仓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防洪保安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用于蓄滞洪区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先重点蓄滞洪区后一般蓄滞洪区、先深水区后浅水区的原则分配,专项使用。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补助的资金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洪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发放国家补助资金。对防洪楼(房)发给印有编号的防洪楼(房)铭牌。

第三章 防洪避险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就地避洪为主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和蓄滞洪区内的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加固维修。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内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应当用示意图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标明其区域方位和在蓄洪滞洪时的淹没范围、淹没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设计水位。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规定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两套系统。有线通讯应当纳入当地城乡邮电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在防汛期间,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需要,采取加固保险措施,确保蓄滞洪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车辆和船舶,并进行分类统计造册,统一用于蓄滞洪期间的抢险。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通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蓄滞洪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洪、滞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省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分洪、滞洪警报应当明确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撤离时间和紧急避洪措施等内容,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警等途径,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有关蓄滞洪区。

第二十二条 分洪、滞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滞洪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第四章 运用补偿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调动非蓄滞洪区的物资、贸易、粮食、卫生、医药、农业、交通、铁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食品、饮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巡回医疗、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动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电力、交通、邮电、农业、教育、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灾区群众修复基础设施。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的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安排资金、物资时,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在防洪抗灾中所做出的牺牲和贡献,给予重点照顾。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保险部门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建立蓄滞洪区保险基金制度,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作为蓄滞洪区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的人口增长。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鼓励蓄滞洪区的人口外迁。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受保护地区的城市和铁路、工厂、矿山、油田等单位,招工时应当对蓄滞洪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蓄滞洪区管理的法规、规章,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明、研制科学的防洪避险设施,对防洪和抗洪避险发挥显著作用的;

(三)为防洪避险献计献策,优化洪水调度方案做出贡献,效益显著的;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调度得当,为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 五)发现破坏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和通讯警报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分洪、滞洪命令和抗御洪水方案通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

(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进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毁损或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第三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从事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通讯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