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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强降雨天气引发地质灾害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3:06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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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强降雨天气引发地质灾害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防范强降雨天气引发地质灾害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8〕2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省(市)国土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气象部门预测,近日,受冷暖空气的共同影响,江淮、江南等地将出现今年以来最强降水过程,其中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地将有大到暴雨。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做好应对工作。为切实做好此次强降雨天气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警惕。相关省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保持高度警惕,克服麻痹侥幸心理,密切注意降雨过程。进一步完善领导责任制和防灾机制,按照汛期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严格执行值班、险情巡查、灾情速报及应急调查等各项防灾制度,努力确保一方平安。

二、加密监测,预警预报。要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此次强降雨天气提前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工作。根据预警预报信息,及时将防灾信息和防灾要求传达到市、县、乡镇、村负责同志以及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危险区内的群众。发挥群测群防网络的作用,对具体地质灾害危险区加密监测,及时预警,切实做好防范工作。

三、突出重点,及时避让。暴雨期间,要组织力量加强巡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置。主动加强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管理工作,一旦出现险情灾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果断撤离暴雨影响区域内所有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人员,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避让,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加强值班,严阵以待。相关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值班,确保通讯畅通,信息传递准确及时。出现险情和灾情时,要及时核送信息,并立即组成工作组,以最快的速度赶赴险情和灾情现场,指导地方政府做好抢险救灾工作,力求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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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城镇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城镇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八日


自治州城镇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
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有效管理、服务和使用,营造良好的
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州各县市城镇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
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项目),配套设施应完善、齐全。新
建住宅小区(项目)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项目)应
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原有住宅小区(项目),如水、电、
供暖、天然气、物管用房、垃圾箱、自行车棚等建设不到位以及地下
相关管线严重老化的,由原开发建设(产权)单位及相关供应单位整
治完善,经验收合格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应逐步实行招投标方式,以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运作机制。一个物
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物
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行政
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物价、园林、民政、公安、邮政、电信、供电、有
线电视、市政、环卫、供水、供暖、供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
工,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细则规定,做好物
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
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自觉遵守业主公约的约定,支持配合物
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于业主人数较少的
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应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小区(项目)内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在物业所在地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
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
道办事处(居委会)、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公安派
出所人员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示。

第八条 筹备组应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拟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在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做出规定。

第十条 业主公约应就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业主公约
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
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
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突发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如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
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
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
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于参加业主大会
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
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
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
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同时告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
委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需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
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
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等重大决定,必需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必须是在本小区居住的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
在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
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不得在本物业小区从事经营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
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
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三年,可连
选连任。任职期间发生变动,应及时进行补选。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
所在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指派人员
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在其任期届满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
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
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
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小区(项目)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告知
相关的居委会,并听取居委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
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
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
(居委会)等单位,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等相关工
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所在居委会
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
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
理。

物业小区的建设单位招投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单位少于3个
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止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聘新的物业管
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
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
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
管理企业应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
企业应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
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书面承诺遵守
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小区(项目)规划建设时,应配套
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含办公室、警卫室、清洁储藏室、业主委
员会活动用房)。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物业小区(项目)不少
于80 平方米,5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小区(项目)按总建筑面积的2‰
提供。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将
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
他用。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
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
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
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证书。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
开。

第三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
定。

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
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
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
他人。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
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
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 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
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业主
自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公共使
用的由业主分摊,按合同约定收取。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利用特种垄断经营优势的便利,强制物业管理企
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双方应签订代收服务合同,但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
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安全防范工作,创建平安小区。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
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
权益。

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电子监控等手段加强防范,
提高管理水平,维护住宅小区的安全。

第四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
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或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
业应制止或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及时依法对
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
施和公共绿地,不得改变用途和私自占用。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
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
设施用途的,应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
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公共停车场(位),停放车辆需要
收费的,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停放车辆收费的,可委托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扣除成本外,用
于弥补维修资金的不足。

车主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物价部门
制定的标准另行签订看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
理小区内停放,不得收费。

小区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
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
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
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供热设施:住宅楼单元门前检修井以内部分由业主负
责,以外部分由供水、供热单位负责。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
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供气设施:由供气部门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有关规
定执行。

(四)供电设施:住宅楼用户电表以内(含电表)由业主负责,电表
以外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

(五)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六)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由业主负责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部分,可以委托物业
管理企业实施维修养护。业主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
应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造
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五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
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
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住宅楼地下室用于居住;

(十二)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事先告知物业管
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
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人不得拒绝和
阻碍物业管理单位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房屋在使用中向邻居房屋漏水的,由该业主负责
查明原因,属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超过
保修期的或业主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的,由该业主负责维修,邻居业
主要积极配合维修工作。该业主不进行维修或邻居业主不配合维修的,
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四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
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进行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
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财产
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应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活动,加强家居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居民,包括村民、业主、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
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
第三条 从事家居装修活动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家居装修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家居装修不得涉及公共设施、公共空间。
第五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家居装修技术规范,负责家居装修者从业资格的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受理家居装修举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受理家居装修咨询、协调会员间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各物业管理单位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家居装修工程开工申报的登记及装修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装修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助理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依市政府有关规章向市主管部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
《承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内容包括施工业绩、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守法经营情况等。经年审合格者,可继续经营;对年审不合格者,其《承建资格证书》予以注销。《承建资格证书》年度审验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家居装修者自愿参加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装修者名单、地址、电话、《承建资格证书》编号,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及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装修者名录,供居民查阅。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承建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接家居装修业务。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按规定选择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承建资格证书》者承接其家居装修工程。

第三章 开工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家居装修工程实行开工申报登记制度。
居民在对家居进行装修前,必须会同其委托的装修者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申报表》一式三份,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提交装修合同复印件、交验装修者《承建资格证书》原件,物业管理单
位收件后应当出具回执。
对符合条件者,物业管理单位收到开工申报登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居民和装修者在办理开工申报登记时,应分别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1000元装修保证金。
第十五条 对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或不符合规定条件自行开工的家居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应通知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门窗;
(三)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荷载,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四)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五)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六)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装修材料;
(七)其他违章装修活动。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居民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楼顶、外墙、外门窗、阳台的装修及空调的安装及其他装修活动必须符合深圳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保证建筑物外观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确需改动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雨水管道用于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二十三条 家居装修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有关规范进行。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装修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家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装修者负责免费维修,但使用人故意造成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家居装修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居民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装修施工作业应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应至少配备两个灭火器。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必须袋装,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对违章堆放、抛弃装修垃圾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代为清理,费用由装修者或居民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家居装修施工作业时间为每天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九时。
第二十八条 家居装修者应自开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完成装修。
第二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物业管理单位检查,如有违章装修或渗、漏、堵、损坏等情况,按责任照价赔偿。赔偿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无违章装修行为,应在装修完工后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五章 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双方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三十一条 家居装修工程当事人因家居装修活动发生争议,可以向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申请调解,也可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家居装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
第三十四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并实地调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处理意见。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三十七条 装修者在装修工程开工前,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代征单位办理工程登记,完工后缴清应缴税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承接家居装修工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擅自开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对居民、装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影响建筑物结构或使用安全进行装修的,应责令居民、装修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居民与装修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外装修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按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或者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装修现场未配备消防灭火器的,责令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违章堆放、清运装修垃圾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不遵守装修时间限制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装修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均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应报请有关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除已作规定者外,本章所设行政处罚由区主管部门作出。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不按规定办理开工申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或违法收取各种费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