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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2:5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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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旨在通过资助,激励我市哲学社会科学学会、协会、研究会(简称“学会”)会员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弘扬务实、兼容、创新的传统,紧紧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开展研究,多出精品力作,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功能,更好地服务我市“三个文明”建设。

  二、资助对象

  凡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及其会员均可申请资助。

  三、资助原则

  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原则上资助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开展的应用对策研究和有南宁地方特色或区域优势的基础理论研究。目的是为了突出研究重点,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把研究力量集中到主攻方向上来。根据资助原则,申报者可根据资助重点自行设计具体题目。在设计题目时,要结合学会会员所研究领域和工作部门实际,从我市在构建和谐社会中遇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入手,增强选题的针对性和应用性。研究成果形式可为调查研究报告、论文或著作。要求研究成果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术价值与应用价值并重,注重研究的现实性和针对性,注重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四、资助项目的申请

  (一)申请时间:每年的1月1日至3月15日。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请地址:新民路65—7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三)申请要求:

  1.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具有副高职称(或相当副高职称)以上,或有2项以上研究成果(指正式出版的专著或地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或专家组评审通过的调研报告)。

  2.申请研究项目资助需提交申请书和课题研究纲要各6份,要求用A4纸打印,经所在学会审查盖章后,连同电子版一并报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3.申请书中所填的项目责任人必须真正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研究工作,以确保项目的研究水平。

  4.研究项目纲要的设计应包括本课题国内外研究概况、拟研究的主要问题、突破的重点和难点。

  5.研究项目纲要不少于2000字,并用A4纸打印。

  6.上一次立项资助项目未按时完成的不得申请下一次资助。

  五、课题完成时限、验收拨款及使用

  (一)课题完成时限:立项资助研究项目要求在项目申请书所定时间内完成并结题,立项资助出版项目要求当年出版,逾期作为自动放弃。

  (二)课题验收:被确定为资助项目的项目级别为市一级(地厅级)项目,严格按照市级项目验收标准,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验收。研究成果形式为调查研究报告的须有采用单位意见或专家评审通过鉴定书,并在研究成果封面上注明“南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论文发表(原则上要求在核心刊物上公开发表)须注明“南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著作出版须注明“南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资助社会科学出版项目”。

  (三)课题拨款:立项资助研究项目原则上不给予课题研究启动经费,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项目负责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签订立项资助研究协议。研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资助经费原则上一次性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出版项目的资助经费直接划拨到出版社。

  (四)研究成果的使用和管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课题研究成果拥有使用权。项目验收后,应将项目样本10份及电子版交存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作为成果归档和结集出版使用。

  六、资助等级、金额

  (一)研究项目原则上每项资助金额3000元,出版项目每项资助5000元。每年具体资助的项目和金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从2007年起,此项目财政预算为每年16.5万元。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各年度可适当增加。

  七、本办法由南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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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600平方公里及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禁止发展区(以下简称禁止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限制发展区(以下简称限制区)。
第三条 禁止区和限制区内不得新(扩)建任何采(碎)石场及水泥厂(含生产线,下同)。
禁止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窑径3米及其以下的立窑水泥厂(以下称为小水泥厂)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关闭。
限制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不得再扩大生产规模,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关闭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进行。其中采石场的关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小水泥厂的关闭按照权限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控制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尘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条 对到期应关闭而未关闭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矿山开采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停止批准供应雷管和炸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应关闭的采碎(石)场提供雷管、炸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综[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现就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问题,是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为使这项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做为各级政府为老百姓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

二、财政预算安排要加大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目前,中央财政在对省级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已经考虑了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同时,市、县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三、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各地要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挤占和挪作他用。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中将土地出让收益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规定,各地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可以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左右核定,具体安排资金数额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确定。

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5条“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4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下增设07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方面的支出。

五、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除上述各项资金来源以外,各地要通过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对于社会各界自愿向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捐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受社会各界自愿捐献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地方同级国库。收入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3款“其他收入”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99目“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中反映;支出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9款“其他支出”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2项“廉租住房基金支出”科目中反映。

六、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按照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还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