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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4:04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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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1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参保人必须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投保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医疗费用,是指高额医疗费用中扣除承保人赔付金额和个人自付金额之后的部分。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重病医疗费用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向承保人缴纳。参保人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支付。保险费不能补缴。
保险费以及参保人承担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逐月划扣;参保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从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从停止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在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单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多次住院就医的,每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但一个社保年度内承保人对每个参保人的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19.8万元(含19.8万元)。
第九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定点医疗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参保人。
第十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参保人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承保人加强对参保人住院治疗情况的跟踪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病情摘要及治疗方案等资料。
第十一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保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保人。确定承保人的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承保人签订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的,应当自其出院之日起18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提出,并提供参保人本人的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清单等资料。
第十四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参保人按照以下标准享受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一)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给予50%的补助;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至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给予40%的补助;
(三)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给予30%的补助。
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予补助。
重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的身份和医疗费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和重病特困职工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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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1年)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签订的年度议定书办理。在这些议定书内缔约双方将确定所交换商品的品名、数量或金额。
  未列入这些议定书的商品亦可进行交换。

  第二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购买的商品应全部供国内消费。但根据两国的需要,缔约双方可以协商进行多边和转口贸易。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在本协定和/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签订的议定书范围内,按照年度合同或长期合同办理。上述合同必须由对外贸易企业或两国各自授权的其他机构协商签订。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定主要的技术规格,以便签订交换商品,特别是制造期长的商品合同。在本协定和/或年度议定书范围内合同的签订及商品的交货,应根据两国外贸部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商品的价格应由两国对外贸易企业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为基础商订。
  对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商品,由买卖双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订价格。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征收进口、出口、转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附加税,国内税,领事费用,征收税费的办法以及海关关税规则和手续等方面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免费赠送的专门用于洽谈交易的货样如无商业价值者免于征税。
  同样,对递送的目录、价目表、商业消息、商品宣传资料包括商品宣传影片,免于征税。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的法律规章范围内,对进口下列商品暂时允许相互给予免征关税和其他赋税的待遇:
  一、展览会和博览会所有的展品和用品;
  二、专家和技术人员在修建工厂和技术服务中心所用的工具;
  三、用于科学技术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资料。
  对上述暂时允许免税进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税期限应根据其不同的需要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商船——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古巴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包括船舶吨税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待遇。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贸易和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于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航业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缔约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古巴共和国国旗,其运费受益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第九条 为了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在必要时,将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
  经贸混合委员会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可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度末举行会议。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两国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按协定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二条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该协定产生的一切交易、权利和义务转至本协定履行。

  第十三条 为使两国间的贸易继续以相互满意的方式进行,缔约双方应于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内开始商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海洋与渔业局制定的《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南通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涂,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
符合养殖规划,在国有水域滩涂养殖的,申领国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的,申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管水域滩涂养殖证的主管机关,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县(市)、区管水域滩涂养殖证的主管机关,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乡镇(街办)应协助做好水域滩涂的勘查、核实等工作。
未完成勘界的海域滩涂养殖证,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证。
第四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为依据,与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活用水保护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等重要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
第五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渔业生产者,尤其是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民。
第六条 养殖者之间对水域滩涂界线或使用权有争议的,暂不核发养殖证。
第七条 养殖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水域滩涂的使用权限证明材料及地界四至图。
(二)审核。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批准发证。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四)登记造册。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以及审核上报资料登记造册,对已发证的水域滩涂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
(一)池塘30年;
(二)浅海、滩涂15年;
(三)河道10年;
(四)临时养殖区2年。
养殖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水域滩涂承包合同或其他使用权证明的有效期。
第九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持证人应提前3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因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公益性事业需要,原发证机关可中止所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文件、界至图及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养殖证持证人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其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养殖者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养殖水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安全生产、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核发养殖证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