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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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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

财预[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支持地方开展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建设财政奖补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在联系村所在县(市)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08]4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补原则

  (一)适当奖补,客观公平。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属于地方事权,为促进村民民主建设,并考虑取消劳动积累工和农村义务工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影响,中央财政在地方财政奖补的基础上,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予以适当支持和奖补,奖补力求客观公平。

  (二)分清责任,建立机制。村级公益事业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要在划分事权、分清责任、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建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分担机制。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投入应主要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由现有的投入渠道解决;村内小型水利、村内道路、环卫设施、植树造林等村民直接受益的公益事业,以村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国家适当给予奖补;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直接受益,注重实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必须考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适当向贫困村倾斜,提高项目效用,使农民直接受益,防止盲目攀比。

  二、奖补办法

  (一)奖补范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主要包括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为基础、目前支农资金没有覆盖的村内水渠(灌溉区支渠以下的斗渠、毛渠)、堰塘、桥涵、机电井、小型提灌或排灌站等小型水利设施,村内道路(行政村到自然村或居民点)和户外村内环卫设施、植树造林、村容村貌改造等村级公益事业建设。

  (二)奖补因素。考虑乡村人口、农村劳动力、试点省份规定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地方财政(包括省级、地市级、县级、乡镇财政)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奖补金额、地方财力状况等客观因素,并适当向中西部省份倾斜。对农民规定范围内的筹劳折资标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统一按每个工日20元标准折算。

  (三)奖补比例。政府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三分之二,中央财政通过奖补的方式承担政府补助资金的三分之一,并考虑地方财政困难程度调整确定各地奖补系数。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奖补资金的上限,按照规定的当地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及政府补助比例计算确定。

  (四)计算公式

  当地方财政安排奖补资金规模不超过按照当地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及政府补助比例计算确定数额时:

  中央财政对某地区财政奖补数额=该地区地方财政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金额×中央财政奖补系数

  当地方财政安排奖补资金规模超过按照当地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及政府补助比例计算确定数额时:

  中央财政对某地区财政奖补数额=该地区按照当地农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上限标准及政府补助比例计算确定的地方财政奖补金额×中央财政奖补系数

  三、财政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财政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实行资金预拨和清算制。为支持一事一议项目建设,上级财政可预拨部分奖补资金,实行建设和奖补并行,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中反映。地方财政要将中央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用于支持村级一事一议建设,不得截留、挪用。

  (二)实行报账制。试点县(市)要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和群众意愿,建立一事一议项目计划,量力而行,分步实施。要按照不同的项目实施主体和项目金额大小,分别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乡镇报账制,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由县级或乡镇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三)实行公示制。试点省份和地区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一事一议奖补项目要有村民代表实施项目全程监督和管理。已建成的一事一议奖补项目,乡镇或村民委员会要将项目资金(实物)的安排使用情况向全体村民公示,得到村民认可。

  (四)加大监督考核力度。财政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加强对财政奖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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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价;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和称号的申报和审定;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
(五)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综合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旅游、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商业和服务业进行管理;
(五)当地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在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文物、土地、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资源开发与资源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保证各类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线上设立界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开发、利用新的景区和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业项目或设施,不得滥造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和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规划进行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其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其级别分别报经国家、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重要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使用风景名胜区内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风景名胜管理之名,收取本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应当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侵占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非法种植;
(三)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风景林木;
(四)非法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五)未经检疫将动植物运入、运出风景名胜区;
(六)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
(七)损坏景物或者擅自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八)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按规定进行更新、扶育性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采集证,并按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集会、游览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以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当承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轻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旅游、文物、林业、环保、土地、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用,必须用于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补偿、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5日公布 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教育、劳动、卫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工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司法机关、教育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机构应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成年人对身临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应尽力救助。
对身临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解救要求或者报告后,应及时解救。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互尊、互助、互爱,不得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唆使、胁迫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胁迫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第九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未成年继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年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家庭其他成年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被遗弃的婴幼儿,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查找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故意伤害、毁损名誉等侵害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不得利用教学之便向学生推销商品。
第十二条 学校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组织或雇用未成年学生参加丧葬活动、商业性集会和庆典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活动。
组织、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非商业性集会或其他集体活动,应注意对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组织、安排文化娱乐活动,应避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过强刺激和超负荷运动。
学校和幼儿园在安排集体活动前须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充分的准备,制定预防事故方案。一旦发生事故,有关领导和教职员必须尽全力保护末成年学生和儿童,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所造成的危害。
第十三条 学校用于学生群体防治的药品和保健用品必须是卫生或医药部门正式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经过教育部门批准同意。
除教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重点疾病必须组织学生进行群体防治外,学生用药应遵照自愿原则,学校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强迫组织学生集体服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学校推销药品或保健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恐怖、迷信的图片、书刊、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或提供有上述内容的服务项目。
禁止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查阅和复制有前款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门口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性用品专卖店或主要经营性用品的商店,须在门口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品;不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游乐设施。
食品卫生、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和心理健康咨询。
卫生防疫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完善预防接种制度。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儿童计划免疫证。
家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应搞好日常卫生,消除发生疾病的根源,防止和控制已经出现的疾病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传染、流行。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技术人员,有条件的应设置卫生保健室。卫生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和帮助,对其卫生保健人员进行考核和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放任、利用、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或变相乞讨活动。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遣送回原居住地。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流浪儿童教育救助中心或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抚养,查明其父母或监护人后再遣送回原居住地。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的,须报经市或区劳动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设施建设,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与康复医疗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或出资赞助兴办未成年残疾人福利事业。
加强对残疾患儿的早期诊断、护理、康复和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和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法定原因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教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械具。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同被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或公开出版物不得公开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影像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披拐卖、绑架的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应积极劝阻、制止。
对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未成年人或对未成年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由教育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除由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禁入标志的,由文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放任或故意招引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医药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放任或故意招引未成年人进入的,由医药部门按前款标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卫生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罚。对未成年人安全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将违法招用的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或出版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