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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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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三条【工作机构及职责】
  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其成员或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牵头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并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批示要求,向其成员或市级部门交办复查复核任务;
  (三)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成员)所报复查复核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该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政府工作部门也要相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部门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职责。
  第四条【术语含义】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终结意见的行为。
  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事项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则和要求】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办理、三级终结;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处理恰当,做到依法进行、程序公正、手续完备。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提出
  第六条【申请时限】
  信访人对初访受理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请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请求形式】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请求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书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请求书】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三)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身份证明。
  第九条【请求渠道】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按下列规定提出:
  (一)初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二)初访由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基层站(所)等机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机构的派出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三)初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部门的达州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达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四)初访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单位或委托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受理
  第十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应对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无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终结的;
  (二)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五)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六)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七)其他依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
  第十二条【办理要求】
  复查复核机关应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牵头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不少于3人)进行复查或复核。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复查、复核机关时,不能指定或者委托原办理、复查机关,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经报请同级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组成专门的复查复核工作组,展开深入调查,对该信访事项进行核查或审查。
  第十三条【办理程序】
  复查复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
  (二)审查初访办理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三)调阅处理案卷,听取原处理单位、复查单位的情况汇报。
  (四)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政策、法律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4.对反映的信访事项避重就轻,不作全面答复的。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作出】
  (一)复查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和要求;
  2. 复查复核决定及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依据;
  3.复查意见书应载明协调处理的时间、解决方案和不服复查意见请求复核的法定渠道;
  4.复核意见书应向信访人指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已终结。
  (二)复查复核办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送达】
  复查复核意见书作出后,应在5日内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被复查复核单位,由复查复核单位监督原初访办理单位或复查单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信访人查询】
  信访人可以查询其本人提出请求事项的办理进度。
  信访人可以采取走访、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查询,以走访方式查询的,应持受理机关出具的受理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该受理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对查询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八条【信访终结情形】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三)信访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因超出行政机关法定信访受理范围,被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依法撤销了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十九条【终结后续工作】
  经过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复核意见由复核机关送达给信访人,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一起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落实稳控责任。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闹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追究范围】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请求,被复查、复核机关应主动配合,积极协助。复查、复核机关可以要求初访办理或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要求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按照《信访条例》、中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术语规定】
  本实施细则有关“5日”、“1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实施细则由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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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这类住房纳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区住房建设,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
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各市、
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人家庭的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
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市、县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20%,在年度用地计划中还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十条 各地将出让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土地性质要由出让转为划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住宅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既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努力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单位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开发单位负担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单位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的无房中低收人家庭(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四条 中低收人家庭的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购房条件需要购房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补交超标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三十条 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将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成本中的土地价格只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计入成本,其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建设(房产)、房改、监察、审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计划、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抚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抚仙湖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抚仙湖要坚持保护的方针,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仙湖水域及其集水区。隔河以上星云湖集水区除外。
第四条 抚仙湖由玉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玉溪行署)统一管理。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5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抚仙湖管理局是玉溪行署统一管理抚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玉溪行署批准的抚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生产秩序;
(四)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管理海口节制闸;
(五)对抚仙湖内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抚仙湖管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协调指导;
(七)对抚仙湖水域统一进行渔业规划,增殖渔业资源;组织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九)批准船只入湖航运,负责港航监督,收取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
第七条 抚仙湖公安局属玉溪公安处领导,负责维护抚仙湖水域及沿湖旅游风景点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澄江、江川、华宁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抚仙湖集水区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协同抚仙湖管理局管理本水域的渔业生产,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组织当地群众在荒山、荒沟、荒丘种树种草、营造水源涵养林、风景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九条 加强对抚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文化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鱼沟、鱼洞和名木古树的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必须保证湖水位不低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运行水位。在特殊干旱时期,经过专门论证,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报经玉溪行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湖盆范围内修建水上设施,必须以玉溪行署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具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抚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第十三条 在抚仙湖集水区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严格限制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署排污口。确需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的,必须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的同意,才能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抚仙湖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需要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和水上治安、管理的,须经抚仙湖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围湖造鱼塘。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六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起止日期,由抚仙湖管理局规定;封湖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收购银鱼。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和渔业发展的网具捕鱼。
第十七条 在抚仙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抚仙湖管理局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周围有科研、旅游价值的鱼沟、鱼洞和湖中孤山岛、沿湖风景规划区开山炸石、砍伐树木。确需在沿湖其他地点开山采石的,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指定采石地点,采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
因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抚仙湖集水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在集水区打深井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需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批准。农民生活用水打浅井的除外。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抚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玉溪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抚仙湖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沿湖农田灌溉少量取水,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抚仙湖风景区建设疗养、度假、水上体育活动设施和其他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陆上和水上旅游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水质。
第二十四条 所收取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抚仙湖管理局的经费列入玉溪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抚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抚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集水区天然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风景区,保护水工程和水文观测、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抚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六)在依法管理抚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抚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仙湖管理局、公安局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玉溪行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玉溪行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