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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3:49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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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纠风办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计价检[2002]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纠风办、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以及国家计委有关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规定,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价格行为,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今年下半年继续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的范围、时限
  检查范围:全国所有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及进出口的企业(含“三资”企业);医疗单位(含对外有偿服务的解放军、武警等医院)、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其它经办机构等收费单位以及审批价格和收费的相关部门。
检查时限:2001年6月1日以来发生的价格行为。对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二、检查重点
  (一)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执行情况:属于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是否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标药品,是否按规定作价办法作价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有无不按审批价格或备案价格执行的;
  (二)药品招标采购单位和其它经办机构收费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变相收取费用的,有无不具备代理资格也代理招标并收取费用的;
  (三)药品招标采购单位、代理机构和其它经办机构有无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否存在不及时退还或不予退还的。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单位有无违反规定向招投标当事人收取投标保证金、抵押金及各种费用的;
  (四)政府定价药品是否按规定执行,有无越权制定价格,以及采取将非GMP药品按GMP药品销售等形式变相涨价的;
  (五)国家规定降价的药品是否按规定要求执行,有无推迟降价或者不按规定幅度降低价格的;
  (六)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提高等级或者标准收费以及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是否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有无乱加价、乱收费的;
  (八)价格、卫生、中医药等部门是否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原则要求调整、归并了医疗服务项目,重新制定和调整了收费标准,有无不按规定审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九)明码标价规定执行惰况。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
  检查的组织领导:这次全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组织、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重点检查阶段,上述四部门将组成工作组,对各地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对重点单位及重大问题,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将组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交叉检查,同时还将对去年检查处理过的单位和案件进行重点复查。
检查时间:2002年8月下旬开始至10月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8月份为部署和试点检查阶段,各地要将有关检查工作的安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9月份为重点检查阶段;10月份为处理和总结阶段。10月31日以前检查工作基本结束。
  四、检查方法及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检查方法
  鉴于2001年度已经开展过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在安排今年的检查时,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选择若于影响大的医疗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作为重点,采取下查一级、联合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大案件的检查处理力度。特别要加强对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招标采购收费执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去年检查中存在重大价格违法问题单位的检查。
  (二)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级价格、纠风、卫生、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与配合,切实抓好检查的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遇有重大政策问题要加强沟通,及时上报请示。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以及试点检查工作,要加强对检查人员的培训,认真学习、掌握有关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政策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要做到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3.各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对刁难、抵制检查的单位要依据《价格法》进行处罚。对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单位要加大处罚力度。违反纪律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4.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新闻舆论的作用,注意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执行价格政策好的单位,要进行宣传。
  5.要将检查与调查研究结合起来,特别是对药品招标采购、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过度上涨等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反馈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6.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总结报告于2002年11月15日以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价格涨幅前十名的市场调节价药品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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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l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市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
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
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
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
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
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
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
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
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
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二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
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
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
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
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
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
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
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
续。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
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
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
米和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在水表井、闸门井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转供市区公共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按职责权
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
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
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
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
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
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
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
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
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
使用中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
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水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全负荷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条例实施以前所建
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
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接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
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
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
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
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
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
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
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
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
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
修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
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
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成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
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为止。
(三)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五千
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四)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按规定收
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每月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居民每户每月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止。
(五)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责令其安装节水器
具并每次每处(辆)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并每次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
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
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提高地图出版质量,保护地图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印刷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工商标名图、交通图、书刊插附地图和各种专题地图及其地理底图(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制作地理模型及其他形式的地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广告、商标、展览、电影、电视、宣传画等所用的地图的编制、出版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编制内部地图应在图右上角注明内部地图字样。
第六条 从事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的,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编制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
(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编制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应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经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编制地籍和房产地籍图,由市(地)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使用他人地图编制或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或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需进行地图数字化的,应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地图编制完成后,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二份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直单位编制地图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对审核合格的,发给福建省地图审查登记号。
第十三条 编制地图应注明下列内容,但广告、商标、展览、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的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登记号。

第三章 地图的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地籍图、房产地籍图、全省性地图(册、集),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其他出版社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出版分工范围,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或书刊插附地图。
第十五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外省地图的,应持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登记号等有关文件材料,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乡土教材中的地图和乡土教材配套的地图、地图册,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七条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出版社不得以协作出版、资助出版等名义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不得以分社或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八条 出版、展示未公开出版的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在印刷或展示前15天报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销售。
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二十条 地图出版单位应在地图出版发行前,将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承印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无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地图上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规定而出版地图的;
(二)未取得地图审查登记号编制出版地图的;
(三)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的;
(四)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出版外省地图的;
(五)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展示未公开出版的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泄密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许可证,擅自公开出版刊登广告的地图的;
(二)在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刊登广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