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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2:14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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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
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
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作如下修订: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
张贴。”
第二款修订为:“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
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
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
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
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
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
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
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三、第十二条修订为:“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
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
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参照执行。”
四、删去第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200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6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
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修订)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
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
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
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
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张贴。
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行道树、建(构)
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
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
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
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
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
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
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
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
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
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
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设置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
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
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
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
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
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
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
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十、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
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国土房管、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
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
队伍实施。
十二、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十三、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
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其他区县(自
治县、市)参照执行。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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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七日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及著作权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出版、印刷、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它与著作权相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和一手抓管理,一手抓繁荣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七)窍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均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市版权局负责全市著作权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代行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交通、邮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对出版、印刷、发行市场进行检查,应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八条 正式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国家批准正式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九条 创办正式报纸、期刊应由报纸、期刊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新闻出版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审批。创办报刊型内部资料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不得出租本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第十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增期和中断出版等都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报刊型内部资料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应按时向新闻出版部门报送样报样刊。本市审批的内部图书出版后,应在15日内向市新闻出版局报送5本样书,并同时向市图书馆缴送2本样书。
  第十三条 内部图书应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内部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内部图书准印证核发的范围为:各类科学、技术资料,技术规范、规程,地方性补充教材,地方性文件、条例、法规及资料汇编,各类地方史、志资料。内部图书供本单位、本系统内部赠发、交流,不得通过新华书店、邮局及其他发行单位代订代发,不得上市销售,或以内部图书牟利。市新闻出版部门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办理内部图书准印证,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横向跨越辖区办证,严禁买卖内部图书准印证号。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它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均属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印刷分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它印刷品印刷。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页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它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第十六条 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
  申请其它印刷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经所在县(市、区)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凡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刷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承接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承印方应按规定验证委印方是否持有准印证,对未取得相关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经营者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接受第三方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印刷品,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九条 印刷经营者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挂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条 印刷经营者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范围印刷。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政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或出租经营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图书经营许可证,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销售计算机设备或其它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有偿开展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附赠电子出版物,都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发给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书店所经营的书报刊,应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邮政局和经批准设立的二级批发单位进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有固定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严禁黑市交易,取缔游商。
  第二十五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需设储存仓库的,应报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用于经营、自身科研、教学,经邮政、航空、铁路、公路、水运托运或提取出版物超过50本或10公斤以上的,应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准提证明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托运或提取50本或10公斤以下的,由承运单位将出版物的名称、委托方姓名(名称)登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图书经营许可证和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重要文献、进口境外出版物、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由国务院或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著作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字、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应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报纸、期刊、音像制品、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转载、摘抄其它载体的作品稿酬,由市版权局于年终报刊年检时,一次性代收后,上缴至国家版权局稿酬收转中心。
  第三十二条 严禁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严禁盗版盗印行为,严禁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书店(摊)、音像制品经销店、电子出版物经销店对其销售的盗版制品拒不交代来源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含有本规定第四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单位承接未取得印刷合法手续的印刷业务的,没收印刷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四)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五)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没收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非法出版物,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托运、提取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方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托收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集个体书店(摊)、电子出版物经销店,逾期不参加年审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的,由著作权管理部门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不当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类画册、年画、年历、挂历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按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和市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重婚罪的新特点及其法律思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蓝敏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领取结婚证更为方便,重婚现象呈增长势头,同时重婚罪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主要表现有:一、部分人在物质富裕的同时,倚仗金钱公开纳妾,在一地或异地同时与几个女性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二、利用外出打工或做生意与他人重婚,两头有家或多处有家,女方多为受骗,也有的明知他人已婚而与之重婚。三、为生育男孩而与他人重婚。一些人因为没有生育男孩,或女方不育,担心“断烟火”而重婚。有的女方受骗,有的则三方“和平共处”。
上述几种情况是目前重婚犯罪的新特点,由于这些新的特点,《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显得滞后,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对重婚犯罪的惩罚没有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只规定了重婚罪的基本罪型单位,没有涉及加重情节的量刑问题。同一性质的犯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别,应该区别情节轻重来规定相应的法定刑。现行社会中重婚罪有多种情节,有的喜新厌旧,贪图享受,骗取钱财,有的为满足淫欲,也有的为生育男孩而多次或与多个人婚配,主观动机上也有区别。有的重婚一次,有的重婚几次;有的纳妾一人,的有纳妾多人。由此可见,在量刑上若无情节轻重之别,容易造成“重罪轻判”。
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重婚罪规定为自诉案件,使不少重婚犯罪没有得到法律的追究。
(一)对于公开纳妾的重婚犯罪,往往是“两厢情愿”,一旦哪个女性提起自诉,无疑是自断财路。为了多生子女的重婚犯罪,要么两个女性蒙在鼓里,要么达成默契。外出打工或做生意与他人重婚的犯罪往往是受害人蒙在鼓里,周围群众亦难以发觉。即使受害人一方有所怀疑起诉到法院,也往往会因自诉人举证不足而被驳回。
(二)由于重婚罪对社会危害表现并不突出。公安部门、检察机关由于对重婚案件不够重视,极少主动侦察。即使受害人或群众有所反映,往往会以该罪属自诉案件的范畴而推到法院。这样无疑让罪犯成漏网之鱼。
(三)将重婚罪列为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又可以调解,这样有钱的重婚罪犯往往愿用高价换取自诉人撤诉或和解,同时与自诉人提出离婚,逃避法律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