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的处理:
(一)行政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因事实聘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事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解决人事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员代表、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员若干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检察员、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并从事政府法制、人事、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负责仲裁员的考核、培训工作;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和中央驻宁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在自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申请期限自调解终止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三)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其他须知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经仲裁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聘任 (用)合同、扣发或者减少工作人员报酬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仲裁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方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或者批复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制度由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人员组成见附件。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为二年。
第二条 中国医生的工作范围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同决定。中国医生是所在医院医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他们的合作伙伴享有同等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赞比亚大学教学医院、恩多拉中心医院、卡布韦总医院、利文斯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逊医院。如若改变工作地点,须通过双方协商同意去其他医院或机构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和返回中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转机费用)。
赞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用为:每人每月一百美元和相当于五十美元的当地货币。生活费自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至离赞之日止,由赞方每季度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生活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授权代表,该授权代表由中国医疗队通知赞方。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比值以支付日的牌价为准。
赞方负责免费提供住房、必要的家具。并负责为医疗队员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工作证。
第六条 中方负担医疗队员的工资和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发生在赞境内的费用,如生活用车、伙食、出差补贴等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赞双方的法定假日,并同其他医生享有同样的休假。如不能在当月或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赞方也应尊重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并保护人身安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免除下列物品的进口税、关税及增殖税:
A.医药品的供应。
B.中国医生专用的设备、车辆及物资。
上述商品可以转给享有同等免税待遇的个人或组织。
赞比亚政府还同意免除中国医生及家属的关税税收和进口到赞比亚的个人和家庭用品。但这些用品的免税期为:到赞比亚后六个月。
中国医疗队员还享有免除赞比亚卫生部给予的生活费的收入税、个人或预扣赋税条例的所有直接税。
第十条 中方应在医疗队来赞前,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个人简历、职业证书、学业证书提供赞方,供赞方在赞比亚医疗协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中赞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重新签订议定书。任何一方若要终止或延期本议定书,都必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在不违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改动,须由一方通过外交途径用书面通知另一方,并需得到另一方认可,方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 财政和经济发展部常秘
李济武 卡曼加女士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数分配单
1、大学教学医院(UTH):(3)
内科 1名
眼科 1名
放射科 1名
2、在思多拉中央医院:(9名)
外科 1名
妇产科 1名
眼科 1名
骨科 1名
麻醉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牙科 1名
小儿外科 1名
3、在卡布韦总医院:(7名)
内科 1名
外科 1名
儿科 1名
妇产科 1名
眼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4、在利文斯敦总医院:(4名)
外科 1名
妇产科 1名
麻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5、在卢安夏汤姆逊地区医院:(4名)
外科 1名
麻醉科 1名
妇产科 1名
针灸科 1名
总计:27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