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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3:33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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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各县区分别成立婚姻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式婚检服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妇幼保健机构( 以下通称婚检机构 )负责本辖区群众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县区妇联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及妇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取得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获准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对外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检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 配备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医技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七条 婚检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婚 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条 婚检机构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 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检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除进行婚检的当事人双方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查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对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检机构应当 严格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以是否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为基本检查项目。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

  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检查项目 :

  男性为: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艾滋病病毒筛查、淋病筛查。

  女性为 : 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淋病筛查)、艾滋病病毒筛查、B超(子宫附件)。

  第十七条 婚检机构在婚检收费中,基本检查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补助婚检费用,为婚姻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将办公经费分别列入县区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以保证全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婚检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 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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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授予在促进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七条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境外人员或者组织。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授予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中,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等集体及组织者。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三)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华东)及济军生产基地;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东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按照《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项奖金10-2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剽窃、盗用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服务活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旅游、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监督。
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并对其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的考评、旅游车司机和导游人员的考核以及旅游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划旅游线路,指导旅游经营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非营利性旅游服务单位,从事旅游宣传促销,为旅游者免费提供旅游咨询和联系介绍旅行社、旅游饭店、导游服务公司等服务。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
第六条 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品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规制定。
旅游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第七条 对全省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不得将其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成为新的旅行社。
第八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为他用,只能用于赔偿下列几种损失: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三)旅行社因歇业、停业、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兼并等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的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专户,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其他国内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旅游质量保证金的收支管理由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但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凭证用于债务担保。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旅游意外保险;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九)违约责任。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经营的旅游线路和费用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十三条 旅行社需变更所提供旅游行程的时间及其游览景点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变更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增加时间及其游览景点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
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从旅游者所交旅行费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行费的20%。
第十六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三)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参与竞销或者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八)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用车;
(九)向导游、旅游车司机收取不合理费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的旅游项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淫秽、赌博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设置“园中园”收费、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凡在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证环境整洁、优美,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景区景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场所、旅游车船、旅游餐馆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所称贵重旅游商品指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名人字画等商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面积的营业场所和接待旅游团队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优质服务项目和旅游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应当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卫生、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设定具体标准,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加强管理监督。
旅游经营者如需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应向其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对合格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经营标志牌和证书。市、县、自治
县和省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初审和复核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旅游经营企业根据国际通用的服务质量管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旅游定点购物单位的贵重旅游商品应当具有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质量检测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对导游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申请导游员资格,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经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导游证和导游员胸卡,并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没有获得以上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员工作,期满后如要继续从事导游员工作,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带领旅游团队时,必须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设定的标准提供导游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按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负责组织和安排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向旅游者讲解、传播中国文化,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不得有歪曲事实、曲解政策和带有低级趣味、损害本省声誉和形象的言行;
(三)配合和督促有关单位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处理旅途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和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导游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
旅行社应当为带领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给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等。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旅游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向导游服务公司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导游服务的内容、标准、报酬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租用定点旅游车从事旅游服务,并与旅游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旅游服务标准、安全、报酬等事项。
旅游汽车必须悬挂旅游汽车定点标志牌,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示经营单位名称。
第三十四条 驾驶人员必须通过旅游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取得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省旅游主管部门的上岗证,方可从事驾驶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车业务。
旅游车司机应当按照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线路进行驾驶服务,并服从导游员的安排。
旅游车司机上岗必须佩戴上岗证。
旅游车司机从事旅游服务,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二)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
(三)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或者服务态度恶劣;
(四)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规定第十八条禁止的旅游项目;
(五)向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的经营者和旅游者收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六)以欺骗的方式误导旅游者消费;
(七)与商品经营者勾结,哄抬物价,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接受年检。
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证件。
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定点单位,取消旅游定点资格,收缴旅游定点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设立旅游投诉中心,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时查处或者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受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应由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旅游企业住所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罚。省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本省重大的和跨市、县的旅游违法行为,以及发生在尚未设立旅游主管部门的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旅游服务6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导游证、上岗证。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做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