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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2:24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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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政办发〔2009〕5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和《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本州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 州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各县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单行条例草案、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较长时期内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听证,是指本州各级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六条 决策机关是听证机关。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机关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三)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其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明确单位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并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述权和监督权,推行行政权利公开透明运行,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重要事项公示责任部门及责任单位,认真抓好推进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
  (二)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三)地区、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等;
  (五)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等;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施行;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拟实施重要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委托)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是公示机关,具体负责重要事项公示。2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实施的重要事项,由牵头机关负责公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重要事项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公示的起止日期;
  (三)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四)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资料。
  第九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深入宣传,动员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行政机关重要事项的公示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州属各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本县、本部门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州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提高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工作通报与工作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确保重点工作通报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推进工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下列重点工作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
  (一)各县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及落实情况(包括重要决策、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工作);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
  (四)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责任部门是重点工作的通报机关:
  (一)州人民政府通报的重点工作,经过州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同意后,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负责重点工作实施的有关部门负责通报;
  (二)州人民政府各部门通报的重点工作,由各部门按照规定自行组织通报,并报州政府办公室、州监察局备案;
  (三)各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本县、本部门的通报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每季度报州政府办公室、州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通报机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通报:
  (一)各级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示栏和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六)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七)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七条 通报机关应当按季度通报,通报工作于重点工作的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新闻发言人,承担重点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人或者新闻发言人,应当围绕通报的重点工作,依托政府网站开展在线访谈活动,每年的在线访谈活动不少于3次。组织在线访谈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准备,事先公告访谈时间和内容。
  第九条 通报机关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解决重点工作通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二)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行政机关重点工作通报的工作。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工作通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方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州政府办公室和州监察局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 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 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方便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查询的推进工作,具体包括统筹规划查询系统建设,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所属州电子政务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落实牵头机构和责任人,设立服务电话和信息联络员,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开展好政务信息查询各项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八)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查询政务信息:
  (一)通过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浏览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现场查询;
  (二)登陆各级行政机关信息网站进行网络查询;
  (三)通过政务信息专线电话“96128”进行电话查询;
  (四)通过各级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信访信函查询;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号码、统一平台和分级负责的要求,设立“96128”政务信息电话专线,并负责转接或者解答政务信息查询电话。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委托执法单位应当设立服务电话,指定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的信息联络员,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负责解答“96128”话务员转接的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对不能解答的问题,信息联络员应当认真记录并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向查询人进行反馈。
  第八条 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政务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并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实现不同查询方式的相互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档案馆、图书馆等查阅场所查询设施建设力度,充分发挥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务信息查阅场所的作用,通过完善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依托全州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按照统一系统软件、统一数据库的要求,统一规划、建设政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在网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事项及办理程序等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和网络查询的相关规定,及时回复公众通过网络提交的查询,并将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
  对于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依法申请公开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分散维护、集中开发利用的原则建设政务查询信息库。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工业信息化委制定的统一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发布、更新、交换机制,将网络询问答复和通过电话回答的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添加到查询信息库。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网络连接的畅通和热线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热线回答用语规范。能回复或者解答的及时给予回复或者解答;不能及时回复或者解答的,告知查询人其他查询的方式、程序等信息。
  各级行政机关对公众没有或者难以明确具体部门的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指定的部门统一区分并转交或者分发至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查询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查询实行无偿服务。应当收取的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按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务信息查询、信息采集更新、政务信息查询工作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等管理制度,制定政务信息网络查询和电话查询建设、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网络查询系统的查询、受理、转交等工作流程的信息跟踪、统计制度和政务信息专线电话解答服务评价、通话记录制度,为各级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开设政务信息查询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群众针对政务信息查询提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邀请社会监督员对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务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形成政府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考核评议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查询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开展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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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确定了到本世纪末我国妇女发展的任务、总目标和各项具体目标,并明确了相应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认真贯彻实施《纲要》,对于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妇女素
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推动劳动事业发展,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今后一个时期劳动工作领域妇女发展的基本任务是,扩大劳动就业渠道,提高妇女就业水平;加强职业培训,充分开发妇女职业技能;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妇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目前,
由于我国就业形势严峻,安全生产局面被动,职业培训基础薄弱等一系列问题,劳动领域妇女发展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各级劳动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实施《纲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制订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
完成。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为妇女进一步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增加就业机会
1.保障妇女就业权利,禁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要认真贯彻《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规定,依法对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督,规范其用工行为,使各类企业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实行有利于扩大妇女就业的产业政策,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领域。“九五”期间,要努力保持女职工的就业增长幅度不低于男职工。注意在调整产业结构中,使妇女就业的产业结构和行业结构趋于合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努
力开发适合妇女就业的工作岗位,拓宽妇女就业渠道。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助失业、下岗女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积极促进乡镇企业和其它非农产业的发展,吸收更多的妇女就业。
3.实行灵活的就业形式。在某些工作领域,应根据妇女的就业特点和生产实际开辟非全日制及临时工、小时工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鼓励有家庭困难的妇女实行阶段性就业;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用家庭承包工作、弹性工作时间等形式,安排更多的妇女就业。
4.开展以女性为扶助对象的就业促进项目。要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过程中,建立以女性为扶持重点的项目。通过运用就业服务等手段,重点帮助失业女职工、企业富余女职工和农村女性剩余劳动力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
构要开办女性职业介绍专项服务,为妇女就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就业训练中心要强化对失业、富余女职工和农村女性劳动力的实用技术培训;劳服企业要积极组织失业和富余女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同时,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办就业服务事业,为妇女提供服务

二、提高妇女职业技能素质,增强妇女就业能力和职业能力
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素质,是提高妇女整体素质的重要方面,也是增强妇女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同时,还是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发挥妇女社会作用的有效保证。各地要充分开发妇女职业技能,加强妇女职业培训工作,认真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到本世纪末使我国妇女的就业能力和
职业能力有明显增强。
1.在就业前培训工作方面,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及劳动力市场的需要,在城乡妇女中大力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职业培训,争取每年培训待业女青年人数占培训待业青年总数的50%。各级劳动部门要指导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挖掘办学潜力,提高办学质量,积极开设适
合女性就业的专业(工种),扩大招收女青年的规模,确保女青年接受培训的比例逐年提高。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录取原则,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从事的专业(工种)外,其余专业(工种)不得拒绝收女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可创办女子技工学校。
2.在职工培训方面,各级劳动部门应指导企业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经常性地开展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适应性培训以及技术比赛、岗位练兵等活动,重视女职工技能水平的提高。同时,积极组织妇女参加各种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大力宣传女性
能工巧匠、技术能手等先进事迹,增强女性技术人才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引导更多的妇女走岗位成才之路。“九五”期间,劳动部将会同有关方面和有关行业,举办全国妇女职业技能竞赛,对优胜者予以表彰。
3.在培训农村妇女方面,县级地方政府劳动部门和县办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要大力加强对农村妇女实用技术的培训。有计划地建立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点,培养一批实用技能培训教师(特别是出自本乡本土的教师),开发一批适合于农村妇女学习的教材。使更多的农村妇女掌握种
植、养殖等生产技术,尽快脱贫致富。
三、改善劳动条件,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1.要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女职工定期检查身体和妇科病等专项保护制度。在企业内配备专职或兼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人员。
2.采取专项措施,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企业应设立女职工卫生室、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不安排女职工从事女性禁忌的劳动;对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予以合理的照顾和保护。应不断改善生产环境,保证女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3.劳动部门要注意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品和防护技术措施的更新换代工作,鼓励、引导有关单位积极进行科研、开发,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四、加快生育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管理
要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积极建立社会生育保险基金,将生育保险由企业管理逐步转变为社会统筹管理,均衡企业负担,分散风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既是进一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提高对此项改革的认识,积极、稳妥地开
展工作。
1.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进展要求:
——全国35个大中城市,条件成熟的,要在1996年以前建立新型的生育保险制度;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迟于1997年以前完成此项工作。
——全国所有地级市,1998年以前市本级全面实施,并逐步实现由县级统筹到地市级统筹。
——全国80%左右的县(市),到本世纪末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2.扩大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覆盖范围。要将生育保险费用统筹的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实施对象扩大到与上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职工。

3.确定合理的待遇标准。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统筹考虑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坚持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原则,避免因保护项目过多、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而造成基金提取比例过高,加重企业负担
。逐步形成全国统一项目、统一给付原则、统一缴费比例(确实需要提高比例的,实行报批制度)的格局。
4.加强社会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国策紧密衔接,可预见性强,各地确定具体基金提取比例要进行周密测算,从严控制,改变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状况;严格审核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力求节约,杜绝浪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丢情况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的监督。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加大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
1.切实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必须实现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到1996年底,各类企业都要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女职工各项劳动权益,包括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通过劳动合同,使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在集体合
同中应有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2.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是保护妇女劳动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劳动监察机构要重点查处在女工“三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女工超强、超时劳动,违反男女同工同酬原则,雇用女童工等严重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有关单位给予处罚。要全面
保障《纲要》提出的各项妇女劳动权益,为此要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在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充足人员;积极开展常规巡视检查和专门大检查活动,及时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依法纠正各种劳动违法现象,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群众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认真作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3.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处理组织机构,完善仲裁员、仲裁庭的办案制度。要认真解决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充实基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发挥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工会组织在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中的作用,及时、公平地处理涉及女职工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加强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的守法意识和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要进一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劳动工作领域,把普及有关妇女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深入、持久地抓好。要注重宣传效果,采取群众喜闻乐见
、易于接受的宣传方式,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女职工能够知法、懂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要强化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其守法的自觉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



1995年11月10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的通知

许政办[2010]130号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管局制定的《许昌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许昌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设置管理工作,规范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美化城市环境,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门店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场所及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用于标明其名称、字号或徽记内容的固定载体。



标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办公场所及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用于标明其单位名称或徽记内容的固定载体。



标牌是指被作为指引(企业、商铺、门店)方向和其地理位置的导视标志,不包括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性标牌。



第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应健康、文明、规范,符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习惯。不得违反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中药品、农药、医疗器械、食品、酒类、化妆品、烟草等特殊商品广告的发布必须严格遵循有关专门性法规的规定,不应展示低俗、恐怖、私密性等内容,不得发布不雅观产品或宣扬低俗内容的广告。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模、形式、面积、内容和标准等发布。保证在设置期间外观完好、整洁、美观和安全使用。



(三)必须与城市各区域的规划功能相适应,其设计风格、造型、色调、规模、位置、材质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在主要商业区域设置的户外广告和门店牌匾标识,其画面应以有动感变化的为主。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整体形象。其支架不得锈蚀、裸露。在残旧的建筑立面设置的,应进行建筑立面装修,整体设计制作。外打灯广告的射灯支架不得与广告牌面分离设置,且颜色应与周边环境、色彩相协调。



(五)不得影响航空安全。在国家航空管理法规规定的管制范围内,禁止使用霓虹灯、闪烁光源、红色光的户外广告及飞艇、升空气球。



(六)市区内严禁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跨街虹桥、围墙(栏)广告、彩虹门、气球、过街条幅、门头条幅、沿街灯箱、遮阳伞、挂旗、灯(线)杆广告、垃圾收集箱广告、出租车停靠站牌广告、橱窗广告、交通护栏灯箱广告、路名牌广告等,有特殊需要,申报单位需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七)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在所发布的户外广告牌面内的右下角清晰标注《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许可证》编号,霓虹灯在其牌面外右下角标注。



(八)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要求。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各类户外广告: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遮挡、损毁绿地,影响绿化景观或利用行道树的。



(五)规划区内城市主要干道两侧、道路绿化带内。



(六)遮挡水域、山体、城市雕塑或其他景观设施的。



(七)城市游园、广场等重要城市景观节点内及周边。



(八)国家机关、学校、居民楼、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九)占用城市交叉路口、公路交叉路口(机动车停车线40m范围内)设置占路式户外广告的。



(十)占用或影响残疾人设施的。



(十一)占用机动车车行道净空的。



(十二)妨碍消防通道,影响消防供应设施或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



(十三)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等功能使用和安全的。在建筑物二层以上、多层和高层建筑物的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非镂空字的。



(十四)利用透空式围墙、护栏、特色石墙设置的。



(十五)在建(构)筑物坡型、异型顶部设置的。在相邻建(构)筑物之间跨越式架设的。



(十六)利用车辆的前身、顶部、车窗的。



(十七)非建设用地范围设置围挡式广告设施的。



(十八)影响高压输变电设施安全使用的。



(十九)在人行天桥桥梁上设置的。



(二十)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出口两侧。



(二十一)在建(构)筑物上直接喷绘涂写文字、图形的。



(二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需经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呈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四条 严格控制设置楼(屋)顶广告、楼(墙)体广告两类户外广告。



允许设置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单臂塔式(独立圆柱钢管支撑)广告、建筑工地广告(企业形象展示牌)、桥体(铁路桥桥眉实体部分)广告、公交候车亭广告、阅报栏广告、车体广告、LED显示屏、霓虹灯(利用霓虹灯光源)广告等8类。



第五条 楼(屋)顶广告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楼(屋)顶广告不能破坏原楼建筑物顶景观;不能影响建筑物天际线,并达到美观、建筑透视的效果;突出城市建筑物顶部广告牌夜间亮化效果。对现有破坏建筑物景观、与周围环境不协调外露钢架影响市容的进行拆除;现有符合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档次较低的进行提升。



(二)高层建筑顶部广告必须采用金属或铝塑板镶边、霓虹灯框边不得少于四道,广告画面中心主要文字和图案简洁、美观。



(三)不得遮挡建筑物顶部现有特色造型,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轮廓线,高度在10米以上、2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大于6米。



(四)高度24米以上、60米以下建筑物顶部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大于8米,底部构架的高度不得大于0.5米。



(五)高度在10米以下、60米以上的建筑物原则上一般不得设置广告牌,如确需要设置,低层的建筑物要与周围的景观相协调,高层建筑物必须与城市高层建筑灯光亮化工程相结合,确保城市建筑物顶部的亮化效果。



(六)广告牌面应沿建筑物外墙持平设置,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



(七)广告画面下侧与建筑物顶部或女儿墙之间,钢结构外露不得大于l米,其两侧和背部钢铁结构外露部份应采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八)在同一幢建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筑设置广告的,其广告设置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



(九)坡顶屋建筑顶部不得设置广告;六层(含六层)以上楼房的楼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设置通透式广告;一般建筑屋顶部不宜设置单面看版式广告,屋顶广告的看板及构架不得突出该设置屋顶楼层女儿墙外墙面,屋顶广告底部构架的高度不超过女儿墙的高度。屋顶广告支架必须进行隐蔽处理,可考虑采用围合式的广告塔或霓虹广告形式。



第六条 楼(墙)体广告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严格控制在楼体立面设置户外广告(二楼以上,楼顶以下);LED显示屏、霓虹灯、标识、标牌可根据情况适当设置,应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



(二)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广告牌面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与墙面相协调;不得在建筑主体的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 



(三)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广告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原则上不得超出1.8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地面不得低于2.8米;广告牌面的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低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第七条 单臂塔式广告(高炮式)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单臂塔式广告的设置位置必须符合有关市政安全规范,要远离高压走廊,立柱落点不得影响地下管线的畅通,道路两侧广告牌的边缘不得外伸到车行道内。



(二)单臂塔式广告造型须平稳,广告牌牌面应尽可能与道路走向垂直。



(三)高速公路及交通性干道两侧立柱广告外型应基本统一,城市广场、商业街、娱乐场所等商业中心地段的立柱广告造型允许多样化。



(四)广告高度应与周边建筑布局和绿化配置相协调,单块广告牌最大尺寸:宽度18米,高度6米。



(五)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单臂塔广告牌纵向间距宜在1000米以上,最少不得小于500米。



(六)沿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单臂塔广告牌间距宜在1.1—3公里,各广场及立交桥的单臂塔广告牌数量不得超过2块。



第八条 建筑工地广告(企业形象展示牌)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工地建筑企业形象展示牌高度(含牌面及支架)不得超过5米,宽度不得超过7米,工程完工后拆除。



(二)禁止设置于居住用地或包含居住功能的其他性质用地内。



(三)禁止设置于道路红线内。 



(四)禁止在道路绿地以内设置企业形象展示牌。



第九条 桥体(铁路桥桥眉实体部分)设置广告牌,上、下沿均不得超出桥体上、下沿,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桥体广告设置应符合桥体特点设置;桥体广告鼓励应用大型三面翻式新型广告。



第十条 公交候车亭广告设置应遵循城市地理特征,人性化、功能化;采用有顶灯、顶棚、支撑立柱、灯箱等具有多功能性;且采用高档材质、大小适宜,要与周围环境协调;背景画面宜采用时代人文、自然风光等可以体现文化底蕴的题材。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区阅报栏设置数量;阅报栏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交通视线,路口50米以内不得设置;可采取公益与商业广告相结合;具有夜间照明设施,方便夜间观看。



第十二条 车体广告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应当符合机动车辆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设置车身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对原车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设置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车灯、发动机散热口和进风口、空调进风口等车辆安全设施,且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四)车头、车尾部应保留原车颜色及结构,车体前后不设置广告(含前后风挡玻璃内外)、车身两侧车窗、车门、车顶部和车轮不得设置广告。



(五)车身广告应该设置在车身两侧,广告画面上不得遮窗,下不超过车身底部,四面留边且广告边缘线必须裁弯取直。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车辆各种安全设施和各种服务规范标识。除上述位置外,车身外其他任何位置均不能发布广告。



(六)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线路牌和车门号。车身广告的画面和文字(画面底色除外)与线路牌和车门号应当保持0.2米以上的距离。



(七)车身广告色彩应协调美观,并与车身原有颜色相协调,尽可能采用与车身识别色彩相近或相邻色系,尽可能避免大面积使用反差过分强烈的对比色彩,做到色泽明快、色样简单、色调淡雅,富有美感,不能发布大红、大绿、大黄、大蓝和颜色太深的广告,严禁发布城市管理部门明确禁止发布的广告。



(八)车身广告的画面应当保持固定、完整,画面设计不应动感过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眩晕和刺激感。



(九)车身广告的画面、文字比例协调,文字部分的字体高度不得超过广告版面高度的1/3。



(十)公交公司及广告发布单位在发布车身广告前,应把广告设计小样和与车身搭配图片报市运管处备案,并根据有关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有手续齐备后,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车身广告设置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车身广告设置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褪色。



(十二)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设置。



第十三条 LED显示屏禁止设置于居住地或包含居住功能的其他性质用地内;禁止设置于临近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或者城市交通次干道叉口处,若广告临近居住建筑,则必须与居住建筑保持不小于20米的距离;依附于建筑物设置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景观;设置不得遮挡公众视线;广场游园增设大型全彩显示屏,设置不得对周边环境及群众带来声污染;LED显示屏设置尺寸大小视区域大小、周边环境而定。



第十四条 霓红灯(楼体霓红灯牌、字,小型霓红灯牌)设置时其工程基础结构的设计和加工制作,应充分考虑有关建筑工程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应考虑材料和结构的承重强度、耐受当地最大风荷载能力、抗锈蚀及方便安装或维修;材质采用彩色玻璃管,高度不得超过5米;霓红灯的设置不得对周边环境和行人造成影响。



第三章 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门店牌匾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下列场所或情形禁止设置门店牌匾: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的;在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内外侧的;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的。



(二)沿街所有单位、门店实行一店一匾,在同一楼体或建筑物设置的牌匾,其高度、厚度、材质、颜色须保持一致,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门店牌匾。新设或更换的门店牌匾,必须按照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要求进行设置,具有亮化功能。



(三)楼体上设置牌匾、标识,要保持原建筑物风格,不得破坏建筑物立面景观。



(四)所有橱窗、门楣、墙面及门柱禁止乱贴乱画。



第十六条 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要求如下:



(一)每个单位原则上只准在其经营场所自身范围内设置一个招牌,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二)门店牌匾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建筑物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门店牌匾的设置应当制作精良,在残旧的建筑立面设置招牌,应进行建筑立面装修,整体设计设置。



(四)商业街(区)只可在其门面上方平行或垂直于建筑外墙面设置。



(五)在单层平屋顶建筑物设置的门店牌匾,其牌匾顶端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下部与门店上门沿平齐,牌匾总高度不超过0.8米;二层(含二层)以上楼体的门店牌匾顶端必须低于二楼窗户底线或与凉台底部平齐,下端不得低于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根据楼体高度的实际情况,门店牌匾总高度不得大于1.2米。所有门店牌匾厚度不得超过20厘米,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遮挡卷闸门,牌匾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



(六)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的,顶部不得超出该建筑物女儿墙,其门店牌匾标识的底部不得低于门头的下沿,且距离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20厘米。沿路建筑退让规划红线的,广告牌外挑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2米;建筑物的同一立面上设置数量不得超过两块;同一建筑物上的门店牌匾标识,形式、高度应当统一。在四层以下建筑物上设置的,高度不得超过5米。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设置的,灯箱高度不得超过7米;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



(七)广告牌匾材质必须使用亚克力内透光、铝塑板、吸塑灯箱、霓虹灯、闪烁光源或其他新型材料,不得使用喷绘布等低档材料。宾馆或酒店、商业大厦、商务写字楼只可在其建筑顶部外墙面、入口处使用亚克力内透光字(不允许有裸露支架或线缆)设置。



(八)门店牌匾标识用字,字体高度及宽度不得超过牌匾高度及宽度的2/3,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大,外文字体小。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名家题字除外。同一楼体,门店牌匾标识用字要统一颜色、统一位置、统一大小、统一字型。



(九)同一楼体,门店牌匾颜色基本统一,要与楼体颜色、风格保持一致,不得使用反差过大的颜色,具体颜色要根据实际现场勘查情况进行规定。



(十)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机关团体等不得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只可在其入口处挂置相应规格的匾额。



(十一)商住楼只能在裙房商业门面上方使用灯箱、匾额、喷图照明或镶嵌立体字。



(十二)城市对外交通站场(如车站等)和医院可在其门面上方、其建筑顶部外墙面、入口处使用镶嵌亚克力内透光字(可泛光照明,不允许有裸露支架或线缆)。



(十三)城市快速道路、环路在行车视线影响行驶安全范围内,禁止使用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招牌。



(十四)禁止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招牌:建筑物玻璃幕墙(镶嵌亚克力内透光字除外)、窗户、消防通道;道路两旁的人行道、集散地、绿化带、60米以上的建筑物顶部。



(十五)特殊门店如酒店、婚纱影楼、宾馆、商场、大型品牌连锁店等要进行外部装饰,必须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1.新建楼体不得进行外部装饰。



2.破旧建筑物允许进行外部装饰。



3.外部装饰要根据建筑物立面进行单独设计,但装饰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立面景观和改变原建筑物结构,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且采用较新颖、易清洗的外墙装饰材料。



4.外部装饰外立面贴面厚度不超过10厘米,相邻门店外立面贴面须保持平齐。



5.外部装饰标准要高,材料要好,造型要美,选用的颜色和风格应高雅清素,禁止用大红大绿等颜色或以广告画面代替装饰材料进行外部装饰装饰,需设置轮廓性灯饰或反光射灯,要符合安全性的要求。



6.沿街多家单位门店进行外部装饰时,应当坚持主体色调统一,使用材质统一,风格标准统一。



第四章 标识标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标识字设置规定如下:



(一)楼体设置标识字不得破坏建筑景观。



(二)一幢楼体多家单位租用,且一楼牌匾位置已满时,按照一店一牌原则,每家单位可在楼体(垂直于楼体竖型)、楼顶、楼层间墙体立面实体墙上设置一处标识字,由属地管理单位受理、上报、监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现场勘查后,进行统一规划、审批、设置。



(三)每幢建筑物墙面设置单位名称的标识字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处(含建筑物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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