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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25:32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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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农市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各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各部级质检中心:

  为适应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和发展要求,健全和完善部级质检机构管理制度,提高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对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和《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八日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部级质检机构的任务与职责、申报与立项、机构审查认可、监督与管理、经费和奖惩进行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是指经农业部机构审查认可,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技术机构。

  第四条 部级质检机构规划立项、审查认可和监督管理,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统一组织,各相关司(局)负责本系统部级质检机构的推荐、初审和参与机构的审查认可(或复审)工作。

  第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指导。

  第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和设施与环境等方面,应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

  第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坚持科学、公正、高效、廉洁、服务的宗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九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和转基因生物,下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承担国家和各地、各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质量普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市场准入等检验工作。

  (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四)开展检测技术、质量安全及风险评估等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及验证工作。

  (五)开展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交流、培训、指导、服务及咨询。

  第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检验工作,鼓励参加国内外检测机构能力验证。

第三章 申报与立项

  第十一条 筹建单位编制部级质检机构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筹建申请,报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初审,并以文件形式推荐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有关司(局)。需有以下相关材料:

  (一)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的文件;

  (二)筹建单位基本情况,申请筹建的部级质检机构名称、业务范围;

  (三)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可行性分析、基础条 件、建设内容、目标、计划进度、资金来源与筹措、效益分析、组织管理方案、主管部门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

  (四)筹建单位机构设置方案及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司(局),组织专家对申报筹建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下达部级质检机构筹建计划。

  第十四条 筹建时间不超过两年,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建工作,并申请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不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自动取消资格。

第四章 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经自查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以文件形式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计量认证申请书;

  (三)筹建工作总结;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

  (六)承检产品(参数)所依据的标准目录;

  (七)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八)代表性检验报告及其相应原始记录;

  (九)人员上岗考核报告;

  (十)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自接收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单位。

  (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经申请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

  受理申请;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机构审查认可现场评审。

  (一)材料受理后六个月内,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现场评审,机构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现场评审同时进行。

  (二)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的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评审组由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成员3-5人,评审时间2-3天。

  (三)评审按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细则》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执行。评审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严格遵守《部级质检机构评审员评审行为规范》。

  (四)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应具有代表性,覆盖部级质检机构申请项目的范围。

  (五)现场评审结论为:通过、基本通过和不通过。其中基本通过者需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完成后将结果及时报评审组长确认。

  第十八条 根据现场评审结论和整改结果,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要求的,经农业部审批后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准许刻制(或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部级质检机构可凭农业部批准公告刻制印章,建立文书制度,发布带有部级质检机构名称的公文、检验报告等。

  第十九条 机构审查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或申请增加授权检验项目的部级质检机构,须提前六个月提出复审或扩项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计量认证申请书;

  (三)三年工作总结(扩项者应说明理由);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

  (六)承检产品(参数)所依据的标准目录;

  (七)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八)新增项目的代表性检验报告及其相应原始记录;

  (九)新上岗人员考核报告;

  (十)三年期间能力验证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承建单位或试验场所变更等涉及机构审查认可及计量认证条 件和要素的,须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申请。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一个月内做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正副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前,应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厅(局、院、校、所)提出建议,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查备案批复,待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核认可复函后,方可履行正式任免手续。授权签字人及其变更须经评审考核,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通过实施年度工作总结、监督检查、能力验证、重点核查等方式对部级质检机构实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对当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年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是对部级质检机构进行的期间检查。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指派检查组执行,检查组由评审员和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至少2人,时间一般1天。

  第二十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必须参加农业部组织的能力验证,并鼓励部级质检机构参加国家或国际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

  第二十六条 对被举报的部级质检机构及时进行重点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事业费由承建单位事业费渠道解决。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评审(含复审)所需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经费,应纳入所在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基建或更新改造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由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检机构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等所需费用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执行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例行监测等国家(部门或地方)指令性任务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部门拨付。其他检测任务,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好、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成绩突出的部级质检机构给予表彰,优先安排任务。

  第三十二条 对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给予六个月整改期。在整改期内,停止安排指令性任务,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管理混乱且监督检查不合格者;

  (二)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不合格者;

  (三)工作失误、泄密、弄虚作假,经核查情节严重者;

  (四)主任和副主任变更,未经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批复者。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撤销其机构并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及印章:

  (一)限期整改的单位,整改后仍不合格者;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结或所在挂靠单位撤销,不能承担法律责任者;

  (三)机构审查认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复审者;

  (四)失去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机构审查认可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五条 对不遵守职业道德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机构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建议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农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检验机构的设立和认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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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3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丘训利


  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 ,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3条确立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再综合考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一)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法定条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6)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办理程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发证机关的备案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采矿权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矿权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四级主管机关审批登记,但采矿权转让审批则由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专属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才可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国有矿山的特别规定,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可见,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时应持以下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1)抵押备案申请;(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3)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6)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其价值的评估机构为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国有矿山);(8)抵押合同;(9)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查,核准登记备案的,在被抵押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并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最后开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采矿权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抵押等常规抵押迥异的风险。

(一)矿产价值递减风险

  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出的矿业权的权能也将随之缩小,直至最终消失。

(二)采矿权证瑕疵风险

  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若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未缴纳税费、未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等)、采矿权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未经批准进行出租、承包等,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导致采矿权消灭。

(三)采矿权价值的评估的风险

  矿产资源埋藏在地表之下,矿产品的储量是建立在矿产勘查基础上的。一方面,受勘查技术、手段及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工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储量及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另一方面,勘查是以取样为基础的,矿产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与勘查结果存在很大的误差,从而导致采矿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四)矿业用地风险

  矿业资源的开发必然要涉及土地、草地、林地等用地问题。若矿业用地涉及国有土地时,应由采矿权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若矿业用地涉及集体土地时,问题就比较复杂,通常要先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集体土地的征用被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矿业开发在绝大部分情况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集体土地难以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就为采矿权人及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权利带来障碍。

(五)政策调控风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有限的资源,各国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因此,采矿权及采矿权抵押权的行使比较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防范与法律建议
 
  采矿权抵押涉及较大的风险,可以来自设定采矿权权抵押本身与采矿权使用过程,也可以来自矿业权抵押实现阶段。因抵押双方在设定抵押物时,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更要看重矿业权交易的审批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