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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59:12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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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增强市、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市县)发展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应当遵循有利于促进发展、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服务群众的原则,科学划分省和市县政府职责,努力形成省与市县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管理职责,主要履行规划发展、政策指导、统筹协调、执行和执法的监管等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重点履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职责。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责权统一、重心下移、依法合规、分步实施的原则,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最大限度地向市县下放相应的管理权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应当明确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权,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市县能够办理的,应当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相关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后,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特别立法授权,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四、对下列事项已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二)通过质量认定、事后监管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五)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经过清理已经下放的行政管理权,不得自行上收;对未经清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适时组织清理,并根据本决定的规定,提出下放、取消或者调整行政管理事项的建议。需要修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或擅自设置附带条件。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强化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与下放管理权限相适应的执行和执法监管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后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八、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能力,建立健全权力规范运作的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市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

九、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中心的建设,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建立网上审批制度。

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行政投诉网络,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行为的投诉,加强行政监察,严格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十、省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省与市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合理界定省与市县财政支出责任,规范省与市县政府间收入划分,增强市县的财力,完善转移支付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性财政支付机制。

十一、省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条块管理关系,适当调整部门垂直管理体制,扩大市县对省垂直管理部门的管理参与度,加强市县政权建设。

十二、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在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内,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调整、配置部门机构和人员。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可以适当调整机构设置,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察指导、政策研究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权力下放和调整各项工作的衔接和落实,确保改革规范运行、平稳过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市县应当做好对接工作,尽快建立与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十四、省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行政管理权限下放和行使的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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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6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众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汽车客运、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九)保障措施。

  前款第(七)项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等方面,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赋予特许经营者;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并满足收回投资所需。采用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采用前款第(三)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招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并组织专家对投标人资格和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评议;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接受申请并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终止;

  (十)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未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

  (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报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

  (八)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制定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保障企业满足相应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

  (八)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九)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遵循“企业成本+税费+合理利润”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力的原则,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许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为确保市政公用事业价格相对稳定,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按要求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七)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不得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或者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般为1年,最短不少于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新一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其办公机构设在主管部门。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和公众代表不少于2/3,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相关部门应充分听取,对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报告,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3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医疗为主,在可能情况下,开展巡回医疗工作。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尼方供应。

  第六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托努港。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的一切便利。尼方将发给办理生活用品海关免税证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十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          外交和合作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传 斌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