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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能监察执法委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4:51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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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能监察执法委托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8 号


《重庆市节能监察执法委托规定》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重庆市节能监察执法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委结合工作实际,可以委托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关职责,实施节能监察执法。

前款所称的“节能监察执法”包括检查、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等行为。

第三条 市经济信息委实施委托执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与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签订委托执法协议,明确委托执法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并加强监督检查。

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经济信息委的名义实施节能监察执法。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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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 2006 〕 42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 ,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确保太西煤资源有序开发 , 合理开采、有效利用 , 延长煤矿服务年限 ,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太西煤生产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必须控制在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限产总量之内 , 太西煤矿区一律不再新批生产接续矿井 , 不再新增生产能力。
太西煤生产企业现有生产矿井的技术改造 , 应当以提高矿井生产集约化程度、资源回采率、系统安全保障性能和抗灾防灾能力为主 , 不得再进行单纯扩大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太西煤的资源分布、市场需求及各煤矿生产能力、 技术管理水平 , 确定每年的生产规模控制计划和限产指标 , 经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 对太西煤生产企业下达限产指标。
实行限产后 , 太西煤生产企业和市、县煤炭主管部门 , 不得向相关煤矿下达超限产指标的生产任务 , 不得下达以超产为基础的利润考核指标 , 不得以限产为由影响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 , 合理安排月、季产量计划。限产指标不得转让、买卖或跨年度留转。
第五条 建立太西煤资源储量备案和储量变更核准制度。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和储量管理制度 , 每 2 年至 3 年应当进行一次矿井储量修编 ,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六条 对太西煤资源储量损失 , 实行报批制度。凡生产过程中发生煤炭储量注销、转入、转出、地质损失等情形 ,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审核。
太西煤生产企业在进行储量注销、报损、地质损失申报时 , 应当附有工程技术资料。凡因同一构造、同一片区等原因进行申报时 , 应当一次性进行 , 不得化整为零进行申报。
未经批准 , 企业不得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七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 , 科学合理地开采太西煤资源杜绝各种采厚弃薄、采易丢难以及乱采乱掘等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 , 努力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八条 太西煤田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为 0.7 米 , 凡大于或等于 0.7 米的煤层必须进行回采;
( 二 ) 井工矿采区回采率为 : 薄煤层 ( 煤层厚 1.3 米以下 )达到 87%以上 , 中厚煤层达到 82%以上 , 厚煤层达到 77%以上;
( 三 )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为 : 薄煤层不低于 97%, 中厚煤层低于 95%, 厚煤层不低于 93%。
( 四 ) 露天矿回采率不得低于 98%。
( 五 ) 矿井回采率按低于采区回采率 2% 左右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高回采率鼓励政策。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矿区回采率和矿井回采率必须达到最低要求。对回采率高 , 资源管理规范的矿井 , 在年度限产指标分配和有关税费缴纳时可给予倾斜。
第十条 对太西煤资源灭火工程的管理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和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送各类保护性开采的资料、报表和图纸 , 并在每月第一周内 , 按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报告上月实际产量 ,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应当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回采率低 , 资源管理混乱的矿井与超限产指标的煤矿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经贸办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国务院经贸办


国务院经贸办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国务院经贸办


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的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公司和企业集团。
第二条 审批设立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1〕23号和〔1992〕5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逐步实现公司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具有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的多层次组织结构,通过资产、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等纽带结成一体的经济 益,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增强企业的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公司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得兼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不得兴办政企不分的公司。所办公司,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公司兼职。
第八条 公司须有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以挂靠、代管等名义设立公司。
第九条 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立全国性公司和组建集团,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组织审批。其子公司、分公司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属单位设立的公司,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办法》(计规划〔1991〕2223号文)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委托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的直属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组织审批,其子公司、分公司由所委托的归口部门审批。
无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分公司由直属公司的上级公司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组建企业集团需参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中所列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提出设立公司的部门和单位,需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公司章程;
3.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
4.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意见;
5.公司经营业务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需有国家授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报成立企业集团,除以上文件外,还应提交集团章程和组建方案。
第十五条 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应及时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于三十日内送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审批机关的批复不得擅自改动,如确有必要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9号文件所规定的原则,确定公司的审批机关;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审批设立公司的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实
施办法,并将确定的审批机关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军队系统设立公司和组建集团的审批工作,由军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经贸办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