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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3:19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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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教发〔2008〕1号 2008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去年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持续上涨,特别是与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密切相关的食品类价格涨幅较大。为稳定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各地各高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证了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基本稳定。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居民消费价格可能仍将在较长时期内高位运行,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为继续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稳定饭菜价格,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为继续做好稳定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工作,财政部已对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学生食堂采取了临时补贴措施,下达了专项补贴资金。地方财政也要按照隶属关系,对所属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安排补贴资金,用于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

  二、各高校要管好用好中央、地方财政对学生食堂的补贴资金,切实承担起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责任,要继续给予学生食堂政策、资金上的支持,不能因财政给予了补贴而减少对学生食堂的支持。要与学生食堂经营者密切配合,在保证饭菜质量的基础上,保持学生食堂饭菜价格总体基本稳定,重点保证学生食堂大伙的基本稳定,特别是保证适当数量的低价菜供应,满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需求。同时,要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居民消费价格上涨情况、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政府和学校采取措施尽可能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情况,主动组织学生会参与学生食堂的监管工作,使他们了解学生食堂的运行情况,加深他们对学生食堂工作的理解。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深入高校检查中央、地方财政临时补贴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以及高校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要及时了解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和对学生食堂工作的意见,对学生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到行政区域内各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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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名取得借款后后死亡应由谁归还

[案情]1994年3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人李智民(小名李冬生)隐瞒其真实姓名,以“李胜民”的假名字和假印章在吉水县盘谷信用社取得借款15000元用于经商,并约定月利率17.4‰。借款到期后,李智民归还了当年的利息,此后李智民再无力还款。2004年1月31日,盘谷信用社派员向李智民追款,李智民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了“李冬生”的名字,但没有还款。2004年6月26日,李智民在广东遭遇车祸身亡,肇事方赔偿了11万余元给死者李智民的妻子周金女和儿子李小强、李小梁。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周金女负责偿还。理由是该笔借款虽然系李智民用假名取得,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李智民仍负有偿还义务。由于该借款是在李智民与周金女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但李智民已死亡,不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只能以周金女为被告,由周金女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由李智民的妻儿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偿还。理由是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系李智民的合法继承人,已继承了李智民的遗产,李智民的生前债务理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偿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要确定用假名取得的借款应否归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智民虽然用了假名和假印章,但其借款行为是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李智民归还。由于李智民已经死亡,不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当事人的的主体资格,不能列为被告,只能将其遗产继承人列为被告,由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已合法继承了李智民的全部遗产,且遗产范围也远远大于本案中的借款15000元,因此,李智民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应由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负责偿还。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李智民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虽然是在其与周金女婚姻存续期间,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15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智民已死亡的情况下,不应由周金女个人负责偿还,而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共同偿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电话 0796——352244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能否查阅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案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能否查阅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案卷问题的批复
1985年3月5日,最高检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刑事检察处闽检刑字(84)015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律师能否查阅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案卷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律师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以辩护人身份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免除刑罚的一种处理决定。免予起诉决定作出后,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人民法院不再开庭审理。因此,律师不宜以辩护人身份查阅免予起诉的案卷材料。如被告人不服,可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并通知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