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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6:54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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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8〕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最近,有媒体报道个别地区部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帮助保险公司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并从中获利,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我部已责成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查处。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保障正常医疗秩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通过医疗服务宣传、推销和代售保险产品,不得接受保险产品经营单位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管理,立即开展相关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严格禁止保险产品经营商利用各种手段在医疗机构内进行保险产品的推销活动。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同时应加强医务人员的依法执业意识,发生医疗纠纷应依法予以妥善解决。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加大检查力度,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及患者家属宣传、推销和代售保险产品的,要立即严肃处理。

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要求,会同地方保险监管部门稳步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效化解和分担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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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月11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乱埋乱葬,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殡葬工作,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殡葬管理职责:
(一)拟订殡葬事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服务业务;
(三)管理、监督殡葬服务业务,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殡葬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殡葬事业组织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运输和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尸体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内安葬。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实行火化的,其尸体不得运出本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
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无人认领尸体的丧事根据不同情况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医院负责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十条 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但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管、保存、检验、鉴定,提取证据后及时移交殡仪馆处理。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接运尸体。
殡仪馆接运尸体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尸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尸体管理,防止尸体违法运出本市。
第十三条 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签署尸体处理意见书;
(二)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尸体处理意见书。
符合以上规定的,殡仪馆方可对尸体进行火化。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尸体,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卫生防疫部门、殡仪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防止传染和污染的措施。
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前款规定的尸体不得运入或者运出本市。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必须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或者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堂。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土葬的专门墓园外,公墓内不得埋葬尸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安葬骨灰或者骸骨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严禁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
现有坟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进行清理、迁移、平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
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为20年。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期内由公墓经营单位与墓穴购买者约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禁止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条 墓穴的购买者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连续2年不交纳管理费,经营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后仍未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交纳者,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殡仪馆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骨灰可以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公墓维护基金。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应当火化的尸体实施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火化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的,由民政部门实行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并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为违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将在本市死亡人员的尸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为违法外运尸体提供便利条件的,对其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尸体或者骨灰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危害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修建人限期清理;逾期拒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修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谋取私利、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殡葬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2000年1月11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必备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初次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在岗期间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
 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六)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并在投标时列为非竞标费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组织施工,对施工安全生产负责,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施工前,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施工进度对工程分部、分项进行安全技术说明。
  (二)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建设工程停工后复工的,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未经检查合格的不准复工;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下达复工令后,方可复工。
  (五)施工现场应建立防火和保管危险品责任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设立醒目标志。
  (六)施工现场应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相关要求。
  (七)作业人员应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和机具。
  (八)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拆装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装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并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期间,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完好,并建立完善的维护、保养登记制度,定期自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报送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签订拆除安全管理协议。
  拆除作业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作业现场应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并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四)拆除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五)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的,其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六)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拆除作业管理的其他安全措施、规定。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时,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