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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4:01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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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39800,其他地区请使用声讯电话168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现居住台湾岛内的,可在接到《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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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
  为了更好地备战2008年北京奥运会,锻炼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促进我国水上运动的普及和发展,经国家体育总局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于2007年8月28日至9月8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举办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现将竞赛规程总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章)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举办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备战2008年北京奥运会,锻炼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促进我国水上运动的普及和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运动会要勤俭节约,赛出风格、赛出水平,为我国体育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7年8月28日至9月8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举行。
  二、竞赛项目:
  赛艇、皮划艇(静水、激流)、帆船(帆板)、摩托艇、滑水、蹼泳、龙舟、极限运动。
各竞赛项目的小项设置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定的各项目竞赛规程的规定执行。
  三、参加单位:
  (一)解放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行业体协及俱乐部。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其意愿另定。
  四、运动员资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经医务部门检查证明身体健康,会游泳者。
  (三)奥运会项目的运动员必须按照《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并持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体育竞赛运动员注册证》参加比赛。
  (四)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另定。
  五、参加办法:
  (一)参加奥运会项目比赛的运动队人数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超编人员,一切费用自理。
  (二)参加国际公开赛和其他非奥运会项目按照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六、竞赛办法:
  (一)按照全国单项协会审定的各项目最新竞赛规则执行。
  (二)国际公开赛按照国际组织审定的各项目竞赛规则执行。
  七、录取与奖励办法:
  (一)奥运会各项目录取前8名。
  (二)非奥运会项目录取前6名。
  (三)对获各项目比赛前3名(队)者分别颁发金、银、铜牌,获得奖励名次者分别颁发证书。
  (四)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八、兴奋剂检查和性别检查:
  (一)兴奋剂检查和处罚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性别检查将根据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按照必需和必要的原则进行。已经获得并出示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或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或被各单项运动协会认可的医学部门出具的女性证明书的运动员,可予以免检。
  九、 仲裁委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选派,不足人员由当地选派。
  十、报名和报到:
  (一)第一次报名
  各参加单位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体育总局确认报名参加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大会事宜。
  (二)第二次报名
  各参加单位须在2007年7月1日前,将参赛项目和人数报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和大会组委会。报名截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各项目竞赛规程和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报到
  各运动队、仲裁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报到时间另行通知。
  十一、 比赛服装要求按照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竞赛规程总则的内容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章前增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工作的指导。”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灾害发生后灾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灾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六)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八)其他防震减灾重点工作。”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有关地震的谣言。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有关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重要工程设施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删除第三款。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七项修改为: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十八、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科技、农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将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周。”

  二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较大、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分别由发生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和应急救灾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演习,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助能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开展救援活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抗震救灾活动提供必要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地震发生时,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的值守人员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分作两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二十四、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做好过渡性安置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四款修改为:“国外、境外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和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其他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或者消除。”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有关地震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总投资额三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五项。

  此外,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抗震设计规范”修改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机构”修改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在重新公布时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